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96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6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敏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4年度執聲字第76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曾敏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曾敏睿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民國(下同) 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 102年1月25日生效,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以下之宣告刑,而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得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 2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曾敏睿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2次│有期徒刑5月(2次│有期徒刑3月(3次││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10月上旬至 │99.06.23(2次) │99.06.24(2次) ││ │102.11.12、 │ │、99.06.25 ││ │102.10.12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2年度 │彰化地檢99年度偵字第9432號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5851號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最├───────┼────────┼─────────────────┤│後│案 號 │103年度易字第579│ 102年度上易字第434、442號 ││事│ │號 │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3年4月14日 │ 104年8月26日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確├───────┼────────┼─────────────────┤│定│案 號 │103年度易字第579│ 102年度上易字第434、442號 ││判│ │號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4月14日 │ 104年8月26日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 是 │ 是 │ 是 ││罰 金 之 案 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5969號(編號 ││ │執字第10147號, │2-4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 │應執行有期徒刑8 │ ││ │月(已入監執行完│ ││ │畢) │ │└─────────┴────────┴─────────────────┘附表:受刑人曾敏睿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4 │ │ │├─────────┼────────┼────────┼────────┤│罪 名 │詐欺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7次│ │ ││ │) │ │ │├─────────┼────────┼────────┼────────┤│犯 罪 日 期 │99.6.28(3次)、│ │ ││ │99.6.29(2次)、│ │ ││ │99年6月底某日(2│ │ ││ │次) │ │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99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9432號 │ │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 ││最├───────┼────────┼────────┼────────┤│後│案 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 │ │ ││事│ │434、442號 │ │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4年8月26日 │ │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 ││確├───────┼────────┼────────┼────────┤│定│案 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 │ │ ││判│ │434、442號 │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4年8月26日 │ │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 是 │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備 註 │彰化地檢104年度 │ │ ││ │字第5969號(編號│ │ ││ │2-4應執行有期徒 │ │ ││ │2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