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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江錫麟林榮龍林美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郁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郁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郁唯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是否定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罪刑,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罪刑,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 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 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03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然揆諸首揭裁判意旨,本案仍應予定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已執行之部分,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謝郁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賭博罪 │偽造公文書罪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 │├────────┼───────────┼───────────┼───────────┤│犯 罪 日 期│102年3月間某日起至102 │102.10.02 │ ││ │年4月間某日止 │ │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7890、8999、9838、9971│7890、8999、9838、9971│ ││ │號 │號 │ │├─┬──────┼───────────┼───────────┼───────────┤│ │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最├──────┼───────────┼───────────┼───────────┤│後│ │103年度上訴字第890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890號 │ ││事│案 號│ │ │ ││實│ │ │ │ ││審├──────┼───────────┼───────────┼───────────┤│ │判 決 日 期│103.09.02 │103.09.02 │ │├─┼──────┼───────────┼───────────┼───────────┤│ │法 院│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 ││確├──────┼───────────┼───────────┼───────────┤│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890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 │ ││判│案 號│ │ │ ││決│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3.09.02 │103.12.03 │ │├─┴──────┼───────────┼───────────┼───────────┤│ 是否為得易科 │得易科 │不得易科 │ ││ 罰 金之案 件 │ │ │ │├────────┼───────────┼───────────┼───────────┤│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 ││備 註│5473號(已執畢) │16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美 玲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219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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