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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70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蔡王金全高思大許文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0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為鈞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為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為鈞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次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該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再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又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受刑人張為鈞因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2、5至9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104年4月28日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為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恐嚇 │ 強制 │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0年01月26日 │ 100年01月29日 │100年10月19日至100年││ │ │ │1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0年度偵字 │苗栗地檢100年度偵字 │苗栗地檢101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第1881、2661、3334、│第1881、2661、3334、│第1101、1289、3190、││ │3469號 │3469號 │3526、3393號、101年 ││ │ │ │度少連偵字第53、56號││ │ │ │、102年度偵字第3442 ││ │ │ │號;臺中地檢101年度 ││ │ │ │偵字第11664、3739、 ││ │ │ │10047號、102年度偵字││ │ │ │第1356、4752號;新北││ │ │ │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 │ │ │29648號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586號│103年度上易字第586號│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 ├────┼──────────┼──────────┼──────────┤│ │判決日期│ 103年09月09日 │ 103年09月09日 │ 103年09月11日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 定├────┼──────────┼──────────┼──────────┤│判 決│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586號│103年度上易字第586號│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 │ │ │ │ ││ ├────┼──────────┼──────────┼──────────┤│ │確定日期│ 103年09月09日 │ 103年09月09日 │ 103年09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之案件 │ │ │ │├────────┼──────────┼──────────┼──────────┤│備 註 │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 │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 │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 ││ │第3859號(編號1、2曾│第3859號(編號1、2曾│第3931號(編號3、4曾││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 │) │) │10 月) │└────────┴──────────┴──────────┴──────────┘附表:受刑人張為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4 │ 5 │ 6 │├────────┼──────────┼──────────┼──────────┤│罪 名│ 詐欺 │ 詐欺 │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6月 ││ │ │ (共3罪) │ (共3罪) │├────────┼──────────┼──────────┼──────────┤│犯 罪 日 期│100年12月09日至101年│100年10月17日至100年│100年11月01日至100年││ │01月18日 │12月16日 │12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1年度偵字 │苗栗地檢101年度偵字 │苗栗地檢101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第1101、1289、3190、│第1101、1289、3190、│第1101、1289、3190、││ │3526、3393號、101年 │3526、3393號、101年 │3526、3393號、101年 ││ │度少連偵字第53、56號│度少連偵字第53、56號│度少連偵字第53、56號││ │、102年度偵字第3442 │、102年度偵字第3442 │、102年度偵字第3442 ││ │號;臺中地檢101年度 │號;臺中地檢101年度 │號;臺中地檢101年度 ││ │偵字第11664、3739、 │偵字第11664、3739、 │偵字第11664、3739、 ││ │10047號、102年度偵字│10047號、102年度偵字│10047號、102年度偵字││ │第1356、4752號;新北│第1356、4752號;新北│第1356、4752號;新北││ │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 │29648號 │29648號 │29648號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 ├────┼──────────┼──────────┼──────────┤│ │判決日期│ 103年09月11日 │ 103年09月11日 │ 103年09月11日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 定├────┼──────────┼──────────┼──────────┤│判 決│案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 │ │ │ │ ││ ├────┼──────────┼──────────┼──────────┤│ │確定日期│ 103年09月11日 │ 103年09月11日 │ 103年09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 │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 │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 │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 ││ │第3931號(編號3、4曾│第3932號(編號5至9曾│第3932號(編號5至9曾││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10月) │月) │月) │└────────┴──────────┴──────────┴──────────┘附表:受刑人張為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7 │ 8 │ 9 │├────────┼──────────┼──────────┼──────────┤│罪 名│ 詐欺 │ 詐欺 │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5月 ││ │ (共15罪) │ (共2罪) │ (共2罪) │├────────┼──────────┼──────────┼──────────┤│犯 罪 日 期│100年11月14日至101年│100年11月25日至100年│100年11月30日至100年││ │01月19日 │12月05日 │1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1年度偵字 │苗栗地檢101年度偵字 │苗栗地檢101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第1101、1289、3190、│第1101、1289、3190、│第1101、1289、3190、││ │3526、3393號、101年 │3526、3393號、101年 │3526、3393號、101年 ││ │度少連偵字第53、56號│度少連偵字第53、56號│度少連偵字第53、56號││ │、102年度偵字第3442 │、102年度偵字第3442 │、102年度偵字第3442 ││ │號;臺中地檢101年度 │號;臺中地檢101年度 │號;臺中地檢101年度 ││ │偵字第11664、3739、 │偵字第11664、3739、 │偵字第11664、3739、 ││ │10047號、102年度偵字│10047號、102年度偵字│10047號、102年度偵字││ │第1356、4752號;新北│第1356、4752號;新北│第1356、4752號;新北││ │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 │29648號 │29648號 │29648號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 ├────┼──────────┼──────────┼──────────┤│ │判決日期│ 103年09月11日 │ 103年09月11日 │ 103年09月11日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 定├────┼──────────┼──────────┼──────────┤│判 決│案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 │ │ │ │ ││ ├────┼──────────┼──────────┼──────────┤│ │確定日期│ 103年09月11日 │ 103年09月11日 │ 103年09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 │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 │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 │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 ││ │第3932號(編號5至9曾│第3932號(編號5至9曾│第3932號(編號5至9曾││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 │月) │月)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許 文 碩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707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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