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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69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林靜芬周瑞芬陳慧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469號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天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天福於民國104 年1 月10日21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往北100 公尺之芋頭田,因故與案外人黃純福互毆(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嗣當事人達成調解撤回告訴,而經原審以104 年度易字第552 號另案判決公訴不受理),被告明知告訴人即黃純福之妻林○香雖在場,但未出手對伊傷害,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處罰,於同年月30日,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警員邱新甫申告時,虛構「我被壓制在地上這段期間(約5分鐘),那婦人家也有過來協助那男子(即黃純福)毆打我,…我被打縮在一團,然後因為腳太痛受不了就大叫:『救命啊』,但是那對男女還是繼續打我…」「黃純福都是用徒手打我,林○香也有打我但是有沒有使用武器我不知道」「我要提出告訴…對林○香提告傷害罪」等語,致受理之警察將之記載在警詢筆錄中,並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告訴人之傷害犯行,案經檢察官偵查完畢,確認告訴人並未對被告動手毆打,而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又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構,則祗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再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20年上字第253 號、第717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告訴人林○香之指述、證人黃純福、李○華、劉桂蘭、孫益琴、鄭國祥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天黃純福打伊,黃純福的老婆林○香也跟著一起打伊,那時候感覺很暗,伊雖然沒有看到林○香拳打腳踢,但有感覺到林○香打伊,伊說的是事實沒有誣告林○香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1 月30日,前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報案,指訴其於同月10日21時許遭他人毆打受傷,於接受員警詢問時,指稱「我被壓制在地上這段期間(約5 分鐘),那婦人家(按即告訴人)也有過來協助那男子(即黃純福)毆打我,…我被打縮在一團,然後因為腳太痛受不了就大叫:『救命啊』,但是那對男女還是繼續打我…」、「黃純福都是用徒手打我,林○香也有打我但是有沒有使用武器我不知道」等語,並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經警將該案件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4 年度偵字第227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相關警詢筆錄、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75號卷【下稱第2275號偵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80頁至同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之妻李○華於偵訊及原審證稱:104 年1 月10日21時許,伊本來在家打麻將,聽到葉天福在大聲叫,就跑出去看,看到黃純福壓在葉天福身上,用手一直搥葉天福,葉天福面向地板;當天葉天福被打到叫救命的時候伊才跑去,伊衝過去時看見黃純福壓著葉天福的頭一直打,他老婆手就壓著葉天福的腳,她是站在葉天福後面,她看到伊出去,就馬上起來了,遠遠伊是看到她有壓著,伊於偵查中因為很緊張沒有講那麼詳細等語(見第2275號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62頁至第63頁;原審卷第45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證人鄭國祥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案發當天伊跟伊太太去葉天福家,伊太太跟葉天福的太太、朋友在打麻將,伊在旁邊看,突然聽到葉天福喊救命,伊就衝出去,其他人都有衝出去,衝出去時看到葉天福跟1 個男的、1 個女的,3 人在拉扯,伊有看見那個女性在拉扯葉天福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369號卷【下稱第4369號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原審卷第51頁至第58頁)。證人即鄭國祥之妻孫益琴於偵訊及原審證稱:當時伊在葉天福的屋子內,聽到有人喊救命,葉天福的老婆說好像是她老公喊救命就跑出去了,渠等就跟上一起出去,伊出去從門口看過去有看到3 個人在拉扯,就是葉天福跟1 男1 女在拉扯,3 個人就拉扯拉在一起,渠等到時葉天福就坐地上,那1 男1 女就站著等語(見第4369號偵卷第42頁反面;原審卷第59頁反面至第66頁)。綜觀上開證人李○華、鄭國祥、孫益琴所言,其3 人於案發當時,在苗栗縣○○鄉○○村○○00號被告住處內打麻將,均因聽聞被告在外喊「救命」而走出屋外,前往被告所在之北側100 公尺芋頭田處,並於渠等移動過程中均看見被告與告訴人、黃純福身體有互相碰觸、拉扯之情形。而被告於案發當時與黃純福、告訴人已生口角紛爭,此經被告陳述在卷(見第2275號偵卷第29頁、第63頁),並經告訴人及證人黃純福證述屬實(見第2275號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4369號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原審卷第34頁反面)。衡以當時係夜間,被告與告訴人、黃純福已起爭執,致彼此身體互有拉扯、碰觸,被告當時既處於此等高度緊張、戒備且不信任之衝突環境下,其主觀上誤認或懷疑於其呼喊救命期間,告訴人有與證人黃純福共同傷害其身體,自屬可能,難認被告上開指訴全係出於憑空捏造。

㈢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夫黃純福及證人劉桂蘭於偵訊及原審對於本案案發過程,固均證稱:被告抓住證人黃純福之衣領,嗣因被告與證人黃純福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上,被告之妻李○華此時突然出現在現場,告訴人未毆打被告,僅有舉手擋住被告嗣後對黃純福之迎面攻擊等語(見第2275號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74頁;第4369號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原審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然查,證人劉桂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案發當時身在現場附近之雞寮內(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4頁反面),參酌證人李○華於審理中證稱:案發地點距離伊家比較近,離雞寮比較遠,伊家到案發地點約4 、50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可徵證人劉桂蘭當時所處位置與案發現場尚有一段距離,並非在緊臨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黃純福之處,恐難精確目睹渠等肢體衝突過程,復證人李○華、鄭國祥及孫益琴於審理中均證稱於案發當時未曾見證人劉桂蘭在現場(見原審卷第46頁、第51頁至同頁反面、第59頁反面),則證人劉桂蘭上開證述是否可採,尚非無疑。又告訴人及證人黃純福、劉桂蘭上開證述均未曾提及被告有何呼喊救命情形,核與上開證人李○華、孫益琴、鄭國祥所證稱因聽聞被告呼喊救命始出屋查看乙節互相齟齬,衡以證人黃純福為告訴人之夫、證人劉桂蘭不認識被告但與告訴人有認識10餘年之交情(見第2275號偵卷第73頁),渠等上開證述自可能有避重就輕之情,亦難遽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告訴人提起上開傷害告訴時所述之事實,並無積極事證證明其所訴內容全係出於虛構,且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申告內容確屬故意捏造而全然無稽,即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69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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