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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0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姚勳昌王邁揚胡宜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5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友臣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表人
李友銘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金樹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鄧碧惠
即被告
元大興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表人
邱國安
上訴人
即被告
益萬鈞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簡玉葉
上訴人
即被告
葉國文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3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友銘係友臣營造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鎮○○里○○巷00○00號1 樓,下稱友臣公司)及泰祥木材行負責人;鄧碧惠係李友銘之配偶,並兼理友臣公司及泰祥木材行之財務,為友臣公司之從業人員;邱國安係元大興營造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鄉○○路000 號1 樓,下稱元大興公司)負責人;葉國文係益萬鈞營造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鎮○○里○○路00號2 樓,下稱益萬鈞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葉國文之配偶鄭如君,民國105 年8 月10日變更為葉國文之母簡玉葉)之實際經營者,為益萬鈞公司之從業人員。緣南投縣集集鎮公所於101 年10月31日公告辦理「南投縣集集鎮公園綠地改善工程(招標案號:101KU02-002 )」之第一次公開招標(下稱本案標案),採最低價標決標,於101 年11月12日下午5 時截止投標,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開標。李友銘、鄧碧惠、邱國安及葉國文均明知公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時,應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第一次投標,始能開標決標,不應由廠商以相互陪標之方式,致使公務機關誤認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否則將發生開標決標不正確之結果。詎李友銘、鄧碧惠有意以友臣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惟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為避免本案標案因不符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而流標,竟與無意參與本案採購案之邱國安及葉國文,共同基於虛增投標廠商、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經李友銘、邱國安、葉國文於101 年11月12日分別領取本案採購案之標單並檢附相關參標文件後,由李友銘在友臣公司投標標價欄下,記載標價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友臣公司之標價原記載273 萬元,嗣更改為250 萬元),並由邱國安、葉國文分別在元大興公司、益萬鈞公司投標標價欄下,分別填載高於上開友臣公司標價之281 萬7567元、277 萬4628元。並以李友銘提供之資金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票據2 紙,由鄧碧惠先後轉交邱國安及葉國文,充作元大興公司及益萬鈞公司之押標金,再將該等投標文件及押標金票據送交南投縣集集鎮公所,以此方式於開標前塑造形式上已有3 家合格廠商投標,已合於法定合格家數之假象。嗣本案標案於101 年11月13日開標時,南投縣集集鎮公所承辦人員就投標本案標案之廠商即友臣公司、元大興公司、益萬鈞公司及廷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廷威公司)中,除廷威公司因所檢附之相關參標文件,欠缺納稅證明文件,而認定為不合格外,該承辦人員誤信友臣公司、元大興公司、益萬鈞公司確有競爭關係存在,致陷於本案採購案已有3 家合格廠商投標而符合開標條件之錯誤,而予以開標,遂由友臣公司以最低價250 萬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原傳聞供述所賦予證據能力之效果,原則上應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829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李友銘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表示:「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人證部分有意見。」、「在原審就人證部分並無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47頁),然交互詰問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56 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即共同被告鄧碧惠、邱國安、葉國文既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經依法調查,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友銘、鄧碧惠、邱國安、葉國文固分別坦承被告友臣公司、元大興公司、益萬鈞公司均參與本案標案之投標,且被告元大興公司、益萬鈞公司因參與本案標案投標所提出之押標金10萬元,來源均為被告李友銘為負責人之泰祥木材行;惟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被告李友銘辯稱:伊並無商請被告邱國安、葉國文以被告元大興公司、益萬鈞公司在本案標案中為友臣公司陪標,不知道被告元大興公司、益萬鈞公司之10萬元押標金係由泰祥木材行上開帳戶支應;被告鄧碧惠辯稱:因被告邱國安、葉國文於101 年11月12日先後向伊借款10萬元,故伊先後製作上開10萬元之郵政匯票、合庫集集分行本行支票各1 張,分別交付被告邱國安、葉國文,並無要求被告邱國安、葉國文以被告元大興公司、益萬鈞公司在本案標案中為被告友臣公司陪標;被告邱國安、葉國文分別辯稱:伊二人於101 年11月12日本案標案截標前,因不及分別為被告元大興公司、益萬鈞公司準備押標金,故均向被告鄧碧惠各商借10萬元,經被告鄧碧惠同意借款並製作交付上開郵政匯票、合庫集集分行本行支票各1 張,供作被告元大興公司、益萬鈞公司押標金使用,被告元大興公司、益萬鈞公司在本案標案中均有競標之真意,並無為被告友臣公司陪標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友銘係被告友臣公司及泰祥木材行負責人;被告鄧碧惠係被告李友銘之配偶,並兼理被告友臣公司及泰祥木材行之財務;被告邱國安係被告元大興公司負責人;被告葉國文係被告益萬鈞公司登記負責人簡玉葉之子,實際負責被告益萬鈞公司之經營。又南投縣集集鎮公所於101 年10月31日公告本案標案之第一次公開招標,採低價決標,於101 年11月12日17時截止投標,於同年月13日10時開標。經被告李友銘、邱國安、葉國文於101 年11月12日或親自或以電子領標方式分別領取本案標案之標單並檢附相關參標文件後,由被告李友銘在被告友臣公司投標標價欄下,記載標價為250 萬元(被告友臣公司之標價原記載273 萬元,嗣更改為250 萬元),並由被告邱國安、葉國文分別在被告元大興公司、益萬鈞公司投標標價欄下,分別填載281 萬7567元、277 萬4628元;嗣本案標案於同年月13日開標時,南投縣集集鎮公所承辦人員就投標本案標案之廠商即被告友臣公司、元大興公司、益萬鈞公司及廷威公司中,除廷威公司因所檢附之相關參標文件,欠缺納稅證明文件,而認定為不合格外,該承辦人員以本案標案已有被告友臣公司、元大興公司、益萬鈞公司3 家合格廠商投標而符合開標條件為由,予以開標,由被告友臣公司以最低價250 萬元得標等情,業經證人即本案標案承辦人簡嘉宏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南投縣集集鎮公所104 年5 月20日集鎮觀字第1040004907號函檢附之查詢領標紀錄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見原審卷第152 至160 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 年6 月1 日工程企字第10400143750 號函附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見原審卷第163 至164 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76至178 頁)、元大興公司、益萬鈞公司之申登資料查詢結果(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卷第217 至219 頁,以下稱警卷)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本案標案工程全部原卷核閱無訛,有本案標案公開招標公告(見警卷第26至27頁)、被告友臣公司、元大興公司、益萬鈞公司之標封、押標金、投標標價清單及相關參標文件(見警卷第91至191 頁)、廠商簽到簿(見警卷第35頁)、南投縣集集鎮公所開標紀錄表(見警卷第30頁)、決標公告(見警卷第28至29頁)在卷可參;並經原審勘驗被告友臣公司、元大興公司、益萬鈞公司之上開投標標封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2 頁背面),復為被告李友銘、鄧碧惠、邱國安、葉國文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李友銘、鄧碧惠、邱國安、葉國文雖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李友銘擔任負責人之泰祥木材行之合作金庫集集分行(下稱合庫集集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於101 年11月11日之存款結餘為18萬7418元,被告李友銘於同年月12日以自己名義匯款200 萬元,由鄧碧惠於同日11時43分許,自泰祥木材行上開合庫集集分行帳戶,匯款10萬元至不知情友臣公司員工張女芳之配偶陳玉堂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集集郵局(下稱集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指示不知情之張女芳於同日14時50分許自該陳玉堂帳戶提領10萬元,以邱國安名義申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郵政匯票1 紙後,將郵政匯票交付鄧碧惠,再由鄧碧惠於同日15時或16時許,在南投縣集集鎮之集集火車站前,將該郵政匯票交與邱國安,供作元大興公司投標本案標案之押標金使用,並由邱國安於同日16時30分許,將被告元大興公司之封標親送南投縣集集鎮公所而投標;另被告鄧碧惠於同日13時25分許,自泰祥木材行上開合庫集集分行帳戶,轉帳10萬元以申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合庫集集分行之本行支票1 紙,並於同日15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合庫集集分行前將該本行支票交與被告葉國文,由被告葉國文置入被告益萬鈞公司之標封內,供作被告益萬鈞公司投標本案標案之押標金使用,並於同日16時20分許,將被告益萬鈞公司之封標親送南投縣集集鎮公所而投標;又被告李友銘亦以臺中商業銀行發票日101 年11月12日、號碼NWA0000000號、金額10萬元、受款人南投縣集集鎮公所之本行支票1 張充作押標金,置入被告友臣公司之標封內,於同日16時50分許,親送南投縣集集鎮公所而投標等情,經證人張女芳、陳玉堂證述明確,並有泰祥木材行上開合庫集集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5至17頁)、陳玉堂上開集集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7 至8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4 年10月13日投營字第1042900802號函(見原審卷第242 頁)、郵政國內匯款單(見警卷第6 頁)、合庫集集分行取款憑條(見原審卷第211 頁)、本行支票申請書(見原審卷第211 頁)在卷可憑。然衡以被告邱國安、元大興公司在臺中商銀水里分行之帳戶,於同日之存款餘額達345 萬餘元、589 萬餘元,有被告邱國安及元大興公司之臺中商銀水里分行帳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2至55頁),而被告葉國文在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之帳戶,同日之存款餘額達38萬餘元,亦有被告葉國文之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2 頁),足見被告邱國安、葉國文於本案標案截標當日,均有充足之資力支應10萬元之押標金,若非被告邱國安、葉國文根本無意為被告元大興公司及益萬鈞公司競標本案標案,致無自行提供押標金之意願,何以不親自或委由渠等公司員工辦理,反異於一般商業習慣,向互有競標對立關係之被告友臣公司及被告鄧碧惠商借押標金之理?再由被告李友銘、鄧碧惠之角度觀之,若非渠等明知元大興公司、益萬鈞公司並無參與本案標案競標之真意,被告鄧碧惠何有同意出借押標金,使被告元大興公司、益萬鈞公司與友臣公司競標,而損及被告李友銘、友臣公司以較高金額得標所得利益之理?再者,縱如被告鄧碧惠、邱國安、葉國文等所辯係金錢周轉借貸云云,被告鄧碧惠大可出借現金即可,毋庸代購押標金支票或匯票,且於同日密接之數小時內,分別提供被告元大興公司及益萬鈞公司受款人均為南投縣集集鎮公所之押標金支(匯)票,使被告元大興公司、益萬鈞公司之押標金來源均相同,甚至大費周章借用案外人陳玉堂之上開郵局帳戶匯款,為元大興公司購買匯票,以免遭察覺資金來源相同。況被告邱國安、葉國文於本案標案開標渠等未得標,領回押標金支(匯)票後,同日旋即將上開票據返還被告鄧碧惠,亦為被告邱國安、葉國文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第37頁),綜上諸情,在在均與借貸常情及交易習慣相違,足徵被告邱國安、葉國文均無為元大興公司及益萬鈞公司就本案標案為競標之意,而被告鄧碧惠為使元大興公司、益萬鈞公司為友臣公司陪標,故由被告李友銘為負責人之泰祥木材行帳戶提供資金作為上開二家陪標公司之押標金使用,應堪認定。被告鄧碧惠、邱國安及葉國文所辯之金錢借貸云云,均非可採。

(三)參以被告李友銘身兼友臣公司及泰祥木材行負責人,負責接工程、看現場等外務,其配偶被告鄧碧惠負責上開二家公司之財務,二人經營關係很緊密,鄧碧惠支用公司現金處理事務,會由被告李友銘監督帳務一情,業據被告李友銘、證人張女芳於警、偵訊中證實(見警卷第1 頁反面、偵卷第34至35頁),可見友臣公司會計林秀婷承被告李友銘指示辦理友臣公司之本案標案押標金一事,當為管理財務之被告鄧碧惠所知悉,且被告鄧碧惠於103 年2 月12日在南投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供稱:「我先生李友銘領回本案招標案標單後,要公司(會計)林秀婷計算本案之標價,我與我先生李友銘商議後,我主動與林秀婷瞭解標案內容,該工程原施工地點有許多連鎖磚及木質設備可回收再利用,有參標之價值,所以由我『出面』邀請元大興公司邱國安商量參標。...友臣公司有參標。」等語(見警卷第48頁反面),顯見被告鄧碧惠明知被告友臣公司欲參與本案標案投標之事實,且伊提供予被告元大興公司、益萬鈞公司之押標金各10萬元,亦係與被告李友銘商議後之結果。雖證人即友臣公司即泰祥木材行會計人員林秀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友銘及鄧碧惠需要用錢時,均可交代伊支用款項,不需對方蓋章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縱使證人林秀婷證述上情無訛,然其僅為公司之會計人員,承被告李友銘、鄧碧惠之指示行事,對於渠等間金錢之支用關係及目的,未必全然知悉,其所證上情尚不足為被告李友銘、鄧碧惠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鄧碧惠雖於本院證述其與被告李友銘感情不睦,瀕臨離婚,是上述二筆押標金借貸均係伊個人作為,與被告李友銘無涉云云,惟此與上述二人共同管理公司財務,並係經商議後始共認有利可圖,是決定投標,並由被告鄧碧惠「出面」邀請其他二家公司之供述顯然不符,無非迴護被告李友銘及友臣公司之詞,無足憑採。況且被告邱國安、葉國文分別為被告元大興公司、益萬鈞公司就本案標案投標之標價,分別為281萬餘元、277萬餘元,均高於被告李友銘為友臣公司所投修改前之標價273萬元或修改後之標價250萬元,益見被告邱國安、葉國文應無參與本案標案比價競爭之意,係因被告李友銘、鄧碧惠為避免本案標案因不符政府採購法所定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能開標、決標之規定而流標,而由無意投標本案標案之被告邱國安、葉國文,分別以被告元大興公司、益萬鈞公司名義為被告友臣公司陪標,渠等間具有基於虛增投標廠商、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甚明。是以被告李友銘辯稱不知鄧碧惠提供元大興公司、益萬鈞公司押標金;被告鄧碧惠辯稱不知友臣公司有參與投標云云,均為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四)被告李友銘雖另辯稱友臣公司原本投標總價為273 萬元,嗣後改為250 萬元,若已知被告元大興公司、益萬鈞公司為借牌陪標廠商,無須塗改標價云云。然投標價格為廠商自身成本控管、利潤考量之綜合判斷結果,況現行政府採購案之領標管道多元,被告無從得知確切之領標廠商數量,縱使湊足3 家法定合格廠商投標,亦無可避免有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可能性,參與投標之廠商為求順利得標而下修投標金額,未必與是否為湊足3 家合格廠商而借牌陪標有必然關連;再者,被告邱國安及葉國文雖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證稱渠等均有投標本案標案之意願,被告鄧碧惠僅係單純借款予其等,並代為申購金融機構票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97頁反面),惟渠等既分別為本案被告並分兼被告元大興公司負責人、益萬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基於自身利害考量而為前開證述,以附和本身之辯解,原為事理之常,是均不足為有利被告李友銘、鄧碧惠及友臣公司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李友銘、鄧碧惠、邱國安、葉國文之上開辯解,均非可採;被告李友銘、鄧碧惠、邱國安、葉國文四人共同於開標前塑造本案標案形式上已有被告友臣公司、元大興公司、益萬鈞公司3 家合格廠商投標,已合於法定合格家數之假象,使本案開標承辦人員誤信被告友臣公司、元大興公司、益萬鈞公司確有競爭關係存在,致陷於本案標案已有3 家合格廠商投標而符合開標條件之錯誤,而予以開標,遂由被告友臣公司以最低價250 萬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規定,除有該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55號判決、100 年度臺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友銘、鄧碧惠為使本案標案達於3家以上廠商投標,與被告邱國安、葉國文共謀,由友臣公司主標,無參與比價競爭意思之元大興公司、益萬鈞公司陪標,即所謂「湊家數」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之行為,使南投縣集集鎮公所承辦人員誤以為該投標案有三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係屬公平之競爭而予以開標,嗣由友臣公司以最低價得標,核被告李友銘、鄧碧惠、邱國安、葉國文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李友銘、鄧碧惠、邱國安及葉國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友臣公司、元大興公司之代表人及益萬鈞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有此次犯行,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各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

二、原審同此認定,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92條等規定,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李友銘、鄧碧惠、邱國安、葉國文於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決標要件之假象,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所為非當,又被告李友銘、鄧碧惠為配偶關係,為被告友臣公司之代表人、從業人員,為使被告友臣公司得標,商請被告邱國安、葉國文以被告元大興公司、益萬鈞公司名義在本案標案中為被告友臣公司陪標,兼衡本案標案之工程規範、被告友臣公司得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李友銘、鄧碧惠有期徒刑6 月、被告邱國安、葉國文有期徒刑5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友臣公司、元大興公司、益萬鈞公司均為法人,分別因代表人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分別科以罰金刑,因均為法人,無法服勞役,所科罰金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渠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為犯罪或產生犯罪之所得,在犯罪與利得間須有直接關聯性,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被告等雖以陪標之詐術於形式上符合法定投標家數,惟被告友臣公司最終仍係因最低價而得標,其固因此獲得南投縣集集鎮公所給付之工程款,然該等工程款乃被告友臣公司施作本案標案之對價,與被告等之本案犯行不具有直接關聯性,自難認係被告友臣公司、李友銘本案犯罪之利得;而被告元大興公司、益萬鈞公司既未得標,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亦乏證據證明渠等因上開陪標之犯行而獲有任何數額之報酬或對價,是原審縱未及審酌修正後之刑法沒收專章規定,對於是否宣告沒收之本旨均不生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原判決仍應予維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28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由本院補充刑法沒收章已增修相關規定之意旨即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
┌──┬──────┬─────┬────┬─────┬─────┬────────┐
│編號│票據種類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期  │受款人    │備註            │
├──┼──────┼─────┼────┼─────┼─────┼────────┤
│1   │郵政匯票    │0000000000│10萬元  │101 年11月│南投縣集集│元大興公司之押標│
│    │            │          │        │12日      │鎮公所    │金              │
│    │            │          │        │          │          │                │
├──┼──────┼─────┼────┼─────┼─────┼────────┤
│2   │合庫集集分行│AZ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益萬鈞公司之押標│
│    │支票        │          │        │          │          │金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0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政府採購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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