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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91號

延長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唐光義許文碩簡婉倫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1號

抗告人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被告
霜欣蓓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 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該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3 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再者,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如僅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1 條之2 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 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65 號理由書著有明文。是縱被告符合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亦即如僅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換言之,仍應審酌是否確有證據,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始得予以羈押。本案一審已於105 年1 月21日審理終結,原審定於同年2 月25日宣判,被告已承認全部犯罪事實,更坦然願意接受法律制裁,希望服完刑期復歸社會,已無任何串證逃亡之虞。原裁定僅係依「被告所犯為重罪」之唯一理由,未就本件個案為實際審酌裁量,未有證據詳載於裁定理由內,據以判斷本件被告確有逃亡之虞,要與前開大法官解釋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所示意旨不符。被告為一般百姓,非家中擁有雄厚財力之人,要難與國內所見重大經濟犯罪,具保後潛逃出境或滯留國外不歸之案件相比擬,且本件一審審理已終結,所有卷證已詳附於卷宗,並無羈押必要,原審法院未見及此,仍裁定被告延長羈押,認事用法確有違誤,請依法撤銷原裁定,發回重審,或准予被告交保候傳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次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原審訊問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卷內之證據所示,由自由證明原則,被告前揭犯罪嫌疑重大,尚不必依嚴格證明其犯罪嫌疑是否確實成立。

㈡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所涉犯上開重刑之罪,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本案目前業經原審審理終結,而被告所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判決後,因屬得上訴案件,尚有可能需進行第二審訴訟;縱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亦有待執行。則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抗告意旨稱被告非財力雄厚之人,無逃亡之事實及逃亡之虞,請准予交保候傳云云。惟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且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本案有事實足認為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情形,仍有繼續羈押必要,因而裁定被告延長羈押,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是抗告人執前開抗告理由,指摘原延長羈押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91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延長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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