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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11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林清鈞郭瑞祥柯志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啓仲
選任辯護人
林慶煙律師

      詹漢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更㈡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第4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判決之繕本」,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若經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始行確定者,應連同第二、三審之判決繕本一併提出,俾供管轄法院審查,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284 、314 、848 、849 號裁定參照)。次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再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99、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且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71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劉啓仲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更㈡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合先敘明。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3 年度上更㈡字第1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已附具本院上開判決書之繕本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之網路列印本(見聲請狀附件1 及6 ,本院卷第13至38、74至76頁),惟該網路列印本係使用電腦連結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後,以印表機列印,而該網路列印本關於上訴人之姓名係記載「劉□仲」,且未照錄其年籍及住居所等資料,顯非照錄原第三審判決書全部之文件,難認屬前揭規定所稱之判決繕本(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846 號、100 年度臺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繕本既屬應照錄文書原本全文另作之倣本(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94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有其法律上之定義及要件,本院審酌再審之程式要件時,自應依法審查聲請人所提書類是否為原判決之繕本,甚難以該判決書係自司法院全球資訊網上所列印之網路列印本,即認屬第三審判決書之繕本。況再審聲請人前曾就本案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179 號裁定以「並未附具上開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判決繕本」為由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此次再行提出聲請,惟仍僅提出第三審判決書之網路列印本,自難認已依上述規定附具第三審判決書之繕本。是本件既經第三審上訴始行確定者,應連同第二、三審之判決繕本一併提出,俾供管轄法院審查,此為法定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11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