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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九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黃正興張春福許錦印林英志吳信銘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九號

再審聲請人 現有石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王金鎮

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一日第三審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本件再審聲請人現有石業有限公司、王金鎮(下稱再審聲請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其中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係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號判決確定,而王金鎮則不服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六八號判決之節本、影本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等卻分別對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依首揭說明,其程序皆屬違背規定,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吳 信 銘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九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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