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9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26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邱顯祥王增瑜林源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6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少甫(原名曾右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少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少甫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 、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定執行刑之裁定本身違法者,固得於裁定確定後,依非常上訴程序加以糾正。若其本身並不違法,而僅係基以定執行之判決有違法情形,經非常上訴審將該違法判處之罪刑撤銷改判者,則該裁定因將經撤銷之刑,與其他刑罰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自不得再對該裁定提起非常上訴。倘經非常上訴審撤銷後之餘罪,或與撤銷改判之罪,仍合乎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者,應由原審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曾少甫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以102 年度金訴字第1 號、103 年度易字第3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9 次,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 至9 所示)、有期徒刑4 月(1 次,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0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檢察官及受刑人曾少甫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1日以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第141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5 月11日以105 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撤銷關於受刑人曾少甫犯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0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之宣告刑(即前揭判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原定之執行刑已隨之變更而不存在,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再次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先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曾少甫因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源 森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曾少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                  │
├──────┼─────────┼─────────┼─────────┤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                  │
│            │    (判9次)     │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8月1日       │                  │                  │
│            │101年8月3日       │                  │                  │
│            │101年8月3日       │                  │                  │
│            │101年8月7日       │                  │                  │
│            │101年8月7日       │                  │                  │
│            │101年8月9日       │                  │                  │
│            │101年8月20日至21日│                  │                  │
│            │101年8月21日      │                  │                  │
│            │101年8月21日至22日│                  │                  │
├──────┼─────────┼─────────┼─────────┤
│偵查 (自訴)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 │                  │                  │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9651、20653、│                  │                  │
│            │20667、20668、2072│                  │                  │
│            │9、21937、23036、2│                  │                  │
│            │3257、25149、26036│                  │                  │
│            │、26747、27506、27│                  │                  │
│            │507、27526、27527 │                  │                  │
│            │、27528、27550、26│                  │                  │
│            │748號             │                  │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金上訴字第 │                  │                  │
│實│        │1627號、103年度上 │                  │                  │
│審│        │易字第1407、1417號│                  │                  │
│  ├────┼─────────┼─────────┼─────────┤
│  │判決日期│   104年5月21日   │                  │                  │
├─┼────┼─────────┼─────────┼─────────┤
│  │法    院│     中高分院     │                  │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金上訴字第 │                  │                  │
│判│        │1627號、103年度上 │                  │                  │
│決│        │易字第1407、1417號│                  │                  │
│  ├────┼─────────┼─────────┼─────────┤
│  │日    期│   104年5月21日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得易科      │                  │                  │
│罰金之案件  │      得社勞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                  │                  │
│            │字第10047號(原判 │                  │                  │
│            │決經最高法院105年 │                  │                  │
│            │度台非字第77號撤銷│                  │                  │
│            │原判決附表七編號  │                  │                  │
│            │10宣告刑即有期徒刑│                  │                  │
│            │4月)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267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