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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75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唐光義王鏗普許文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5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冠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冠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冠鋕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李冠鋕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數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冠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詐欺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6月 │ │├────────┼──────────┼──────────┼──────────┤│犯 罪 日 期│102年7月間某日至102 │ 102年07月30日 │ ││ │年7月30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少連 │ ││年 度 案 號│第22512號 │偵字第156、202號、 │ ││ │ │102年度偵字第20797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3095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896號│ ││ ├────┼──────────┼──────────┼──────────┤│ │判決日期│ 103年01月23日 │ 105年03月22日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 定├────┼──────────┼──────────┼──────────┤│判 決│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3095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896號│ ││ ├────┼──────────┼──────────┼──────────┤│ │確定日期│ 103年02月24日 │ 105年03月22日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 │ ││ │第3731號(已執畢) │第6158號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許 文 碩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753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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