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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16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姚勳昌許冰芬王邁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1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邱垂榕
選任辯護人
鄭志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88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邱垂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邱垂榕於民國104年1月26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購物後,與其妻吳雅惠坐在店內休息區等候其孫自安親班下課。嗣同在店內之另名顧客黃廣昌未付款即拿取店內架上報紙觀看,吳雅惠即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趨前到收銀台向店長鄧昀浩反映,3人因此發生爭執不休(鄧昀浩、吳雅惠涉嫌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警員據報到達現場後,鄧昀浩向警員詢問得否在店內拆閱書報;黃廣昌則指鄧昀浩、吳雅惠稱伊多次看報不付錢,堅持要對鄧昀浩、吳雅惠提出誹謗告訴,致使在場目擊、聽聞3方爭執內容之邱垂榕心生不滿,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6分12秒許,在距離黃廣昌僅約1公尺、且中間未有員警相隔之情形下,以加害黃廣昌之生命、身體之言語,向黃廣昌恫稱:「叫張安樂來啦,幹你老ㄟ,槍開了就好了,現在是怎樣,我什麼人,我白狼的弟弟啦,馬上來了,馬上來了」、「你不要走」等語,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廣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下述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譯文,經被告之辯護人表示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外,其餘經本院合法調查,均未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查無各該證據取證過程有違法或不當而有證據力過低之瑕疵,俱與待證事實相關,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譯文,雖經被告之辯護人表示有意見,惟本院未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以原審105年6月16日勘驗便利商店錄影光碟之筆錄代之。故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暨原審105年6月16日勘驗筆錄所載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5年5月20日函送之現場說明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刑法之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被告在警員2人在場之情況下,對告訴人說出「叫張安樂來啦,幹你老ㄟ,槍開了就好了,現在是怎樣,我什麼人,我白狼的弟弟啦,馬上來了,馬上來了」、「你不要走」等語,因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黑道背景,不能排除此係被告虛張聲勢、「膨風」之說詞,然其說出「槍開了就好了」,對應前言「叫張安樂來啦」及後語「我什麼人,我白狼的弟弟啦、馬上來」、「你不要走」而依社會一般觀念綜合觀察,則非無使聽聞之人產生被告與「白狼」張安樂關係良好,其可聯絡張安樂到場開槍,屆時告訴人自然會「乖乖」配合、結束本件爭執之聯想,則被告有以加害告訴人身體、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意、犯行至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㈠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憑為量刑斟酌之因素,已非允洽;㈡且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之審酌,記載「被告與其妻吳雅惠坐在便利商店內休息區座位,因告訴人黃廣昌未購買即拿取便利商店內置於架上之報紙觀看而與在場之便利商店店員、店長及吳雅惠發生爭執,在警方據報到達現場後,告訴人黃廣昌向員警表示要對店長及吳雅惠提告,被告竟心生不滿…恐嚇告訴人黃廣昌」等語,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並無夙怨,偶因「未付款前可否拿取便利商店內報章翻閱」乙事,見告訴人與便利商店店長、吳雅惠爭執不休,即便員警到場猶各執一詞不能平息,被告虛張聲勢因而出言不遜,其犯罪動機、目的尚且情有可原。又綜觀本案全卷證顯示,事發後告訴人因收看「TVBS」新聞台104年1月29日之報導,因不滿報導內容而於翌(3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按鈴申告TVBS及全家便利商店、店長誹謗並頭家派出所副所長包庇等事,再於104年3月2日提出錄音光碟譯文陳報於臺中地檢署,始提及被告上開恐嚇言語,陳報狀最末載明「…我對警察說他恐嚇我告訴人」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995號卷第12頁),堪認告訴人善於利用法律程序維護自我權益,是被告所為固屬違法,惟其係在警員2人在場(便利商店內除告訴人外、另有2位客人、1名店員、店長鄧昀浩及吳雅惠在場)之情況下所為,告訴人聽聞後隨即向警員反映,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當屬輕微,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嫌過重,難謂罪刑相當,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偶因前開糾紛,虛張聲勢而出言不遜,犯罪動機、目的情有可原,所致損害尚屬輕微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職業司機、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述情節可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有此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16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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