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宏義
上列上訴人因強制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029、10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所明定。次按案件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應依法律上之規定為準,不受判決正本誤載之影響(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宏義因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惟其所犯之強制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自不得上訴第三審,雖本院判決書之教示規定僅記載為:「賴秀枝就強制罪不得上訴外,其於得上訴」,漏載被告許宏義強制罪部分,惟本院判決正本教示欄誤繕或漏載,並不影響被告所犯之罪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故被告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