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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康應龍高文崇吳進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弘毅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戴君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弘毅關於共同犯強制罪、竊佔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佔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弘毅所犯關於共同犯強制罪、竊佔罪部分(即犯罪事實四、七部分)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分別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及竊占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被告林弘毅對本院就本件關於上開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至於被告林弘毅所犯關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則待整卷後依法上訴,附此敘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吳進發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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