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2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82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志達
- 選任辯護人
- 楊益松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舜洋
- 即被告
- 洪于翔
- 即被告
- 李盈儒
- 上1人選任辯護人
- 陳大俊律師
張秀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9 日所為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4主文欄內所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均應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