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建璋
盧芷萱
林家宏
邵松甫
何賢龍
王正裕
林彥昌
高宏文
張永彬
鄭光吾
洪誼玲
吳冠樺
李韋瑩
林依媄
潘義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 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498、8615、10020 、10296 、11117 號,104 年度偵字第556 、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詳附件)。因認被告李建璋、潘義隆、何賢龍、邵松甫、林彥昌、林家宏、王正裕、盧芷萱、高宏文、張永彬、鄭光吾及洪誼玲等1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嫌;被告李韋瑩、吳冠樺等2 人,分別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李建璋、潘義隆、何賢龍、邵松甫、林彥昌等人另共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林依媄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29條第1 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同法第372 條所明定。
三、原審判決略以:本件被告潘義隆及綽號「程哥」之成年男子均非屬原審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963 號詐欺案件(下稱另案)已起訴之被告,自形式上觀察,本件追加起訴自不符合所謂與已起訴之另案被告係「一人犯數罪」或與已起訴之另案被告為「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雖追加起訴書以另案被告張榮獻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963 號、103 年度易字第106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30號)案件審理中,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前揭已起訴之另案犯罪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等情,然張榮獻固為另案起訴之被告,惟另案起訴書並未載明張榮獻有與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有共犯之情形,且本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亦未記載追加起訴之本件被告有與另案被告張榮獻共犯之情形,再觀諸另案起訴書記載之被害人匯款情形,要與本件追加起訴書記載之被害人匯款情形並不相同,自不符合所謂與已起訴之另案被告張榮獻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規定。復觀諸另案起訴書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與本件追加起訴書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係屬2 個各自獨立而相互間並無關聯之車手集團,並無證據之共通性,亦缺乏特殊之關聯性關係,彼此間亦無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合併於一個審判程序,並無促進訴訟經濟之效果,反而將因另案及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眾多及卷證繁雜而拖延訴訟程序。因認本件追加起訴部分與原審另案被告張榮獻等詐欺案件並無相牽連案件關係,檢察官追加起訴,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經查:
㈠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所規定。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又所謂數人共犯一罪,並不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再者,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案被告張榮獻因涉嫌於於民國101 年11月、1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程哥」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陸續邀集另案被告張皓朋、張永郁、廖文俊、邱皇仁、張秋金、謝冠宏、謝祥豪、黃星富、張國貞、陳志榮、江育誠及江建甫等共組車手集團(下稱張榮獻車手集團),與「程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由該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電話佯與被害人徐瓏莞等27人交友,再佯以虛偽事由向該被害人借款,致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1 年12月至103年4 月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由張榮獻自行提領或張榮獻指示旗下車手集團成員分工提領款項,從中抽取報酬之詐欺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5532、6501、7423、7787號、103 年度偵字第615 、2788、3120、3417、3968、3980、4977、5885、5997、6565、7506、8059、8291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71 、352 、353 、354 號起訴書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963 號詐欺案件(即另案)審理中,有另案起訴書及另案被告張榮獻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另案紀錄表在可稽。
㈢本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本件被告潘義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程哥」之成年男子及另案被告張榮獻,共組詐欺集團,潘義隆及「程哥」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大陸地區某處架設電話機房,從事電話詐欺活動,僱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隨機撥打電話(或兼有見面約會)佯與臺灣人民交友後,再佯以缺錢繳房租、欠缺生活費等虛偽事由等詐欺手段,向被害人莊添進等21人施用詐術,使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該追加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時間(即101 年秋天至103 年7 月間)直接交付或以匯款方式存入如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且本件被告潘義隆自102 年7 月間起,邀同被告李建璋籌組「車手集團」,由李建璋負責在臺收購人頭帳戶、通報帳號、提領詐欺贓款等活動,並招攬被告何賢龍、林彥昌、高宏文、王正裕、邵松甫、林家宏、鄭光吾、洪誼玲及張永彬等人加入其車手集團,復提供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供受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於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確認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後,由「程哥」通知被告李建璋,再由被告李建璋指示旗下車手將追加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帳戶內(包括被告李韋瑩、吳冠樺提供予李建璋供被害人匯款用之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付李建璋等,被告李建璋並僱請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盧芷萱負責記帳及聯絡車手提款等犯罪事實,與原審另案被告張榮獻等詐欺案件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本件被告李建璋、潘義隆、何賢龍、林彥昌、高宏文、王正裕、邵松甫、林家宏、鄭光吾、洪誼玲、張永彬及盧芷萱等12人與另案被告張榮獻等人均屬於綽號「程哥」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且本件被害人莊添進、蔡耀生、謝明峰、朱昆亮、李建基、陳平和、朱興隆等7 人亦同為另案之被害人,其中被害人謝明峰、朱昆亮、陳平和、朱興隆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本件被告李韋瑩、吳冠樺提供予被告李建璋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內,亦即此二案之被害人有部分相同(見追加起訴書附表三與另案被告張榮獻起訴書附表自明)、犯罪時間亦有重疊,足見本件被告李建璋等12人與另案被告張榮獻等人所為係共同涉犯詐欺罪嫌;被告李韋瑩、吳冠樺所為則涉嫌幫助詐欺罪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數人共犯一罪之要件相符,為相牽連案件。檢察官自得依同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前述被告李建璋等14人追加起訴。是原審遽以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起訴不符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要件,而認定追加起訴為不合法,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並為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審理。另原判決就本件被告林依鎂所涉違反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與另案被告張榮獻所涉詐欺案件間,有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而得否追加起訴之理由,漏未敘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並為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審理。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李建璋等人所涉詐欺等犯行之追加起訴,不符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之要件,據以認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為不合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基於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