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建璋
- 被告
- 盧芷萱
- 被告
- 林家宏
- 被告
- 邵松甫
- 被告
- 何賢龍
- 被告
- 王正裕
- 被告
- 林彥昌
- 選任辯護人
- 陳盈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春輝律師
- 被告
- 高宏文
- 被告
- 張永彬
- 被告
- 鄭光吾
- 被告
- 洪誼玲
- 被告
- 吳冠樺
- 被告
- 李韋瑩
- 被告
- 林依媄
- 選任辯護人
- 劉彥良律師
- 被告
- 潘義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7498、8615、10020、10296、11117號、104年度偵字第556、920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12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708號、104年度偵字第6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言詞辦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若非上開情形而追加起訴,該追加起訴自屬不合法。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下列4款情形之一者:(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所謂與本案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數罪」關係者,需所追加起訴之被告業係「已經起訴之被告」而犯數罪,或係與「已經起訴之被告」共犯數罪始足當之,若非已經起訴被告犯未經起訴之數罪,或未經起訴之被告與已經起訴之被告共犯數罪者,即不合上開要件,不得准予追加,否則無疑使訴訟無限擴張,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審判係基於促進訴訟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故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參照)。易言之,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審判,係基於促進訴訟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故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關聯性關係為前提,若無證據之共通性,亦缺乏特殊的關聯性關係,合併於一個審判程序並無促進訴訟經濟等效果,不應視為相牽連案件。且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謂與原起訴之本案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者,係所追加起訴之被告與原起訴之本案被告共犯一罪或數罪始足當之,若非與原起訴之本案被告共犯一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人,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該追加起訴即非合法,當應以不受理判決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判決可參)。另按刑事訴訟程序經常費時、費力而冗長,自起訴以迄判決確定,不免日久,但是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如何妥速審判,固是法院的職責,對於人民而言,則是其權利。此項人民應有的迅速受審權,早經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明定,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第1項亦同,諸多國家並立法保障,我國司法院釋字第446、530號解釋也有揭示,刑事妥速審判法因此制定,可見刑事妥速審判法是刑事訴訟法的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闡釋、運用後者時,並應把握前者的立法趣旨。刑事訴訟法第265條雖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探究其目的,全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檢察官將另案犯情單純者,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處理,法院尚能勝任,並確實可以收訴訟經濟的效益。但如將卷證浩瀚、案情繁雜者,同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處理,表面上望似於法有據,事實上將致審判法院的人力,難以承擔,延宕訴訟,自是當然;尤其對於原屬繁雜的本案,再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追訴其他亦屬繁雜的另案,無異雪上加霜,如此,全案根本不可能迅速審結,勢必與追加起訴制度的設計本旨,恰恰相違。從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生效、施行後,當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的案件,追加起訴方為適法。倘若檢察官的追加起訴,雖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而卻案情繁雜(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的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的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的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本案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會有影響,並有害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者,第一審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恣意、濫權所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可以檢察官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的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26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潘義隆、「程哥」並非本案(即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63號,下同)已起訴之被告,是自形式上觀察,就此部分本件追加起訴自不符合所謂與已起訴之本案被告係「一人犯數罪」或與已起訴之本案被告為「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蒞庭檢察官陳稱:潘義隆、「程哥」是詐騙集團最上游,被告李建璋所組車手集團同受潘義隆、「程哥」指揮,因此成立共犯,符合數人共犯一罪之牽連關係等語,尚屬無據。
(二)追加起訴書另以:張榮獻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63號、103年度易字第106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30號)案件審理中,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前揭已起訴之犯罪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等情。經查,張榮獻固為本案起訴之被告,然本案起訴書並未載明張榮獻有與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共犯之情形,而本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亦未記載追加起訴被告就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與張榮獻共犯之情形(至追加起訴書第4頁第1、2行雖記載「潘義隆與張榮獻共組詐欺集團」,然接續記載各具體之詐欺犯行則均未記載張榮獻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觀諸本案起訴書記載之被害人匯款情形,要與本件追加起訴書記載之被害人匯款並不相同,自不符合所謂與已起訴之張榮獻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規定。
(三)本件檢察官係先於103年9月24日起訴本案,本案之被告共計13人,涉嫌之犯罪事實記載提供帳戶共17個,被害人共26人,卷證共38宗,嗣後又為5次追加,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60號、103年度易字第1021號、103年度易字第1145號、104年度易字第294號、104年度易字第489號受理,檢察官並將該署103年度偵字第8696號、103年度偵字第10790號、104年度偵字第1506號、104年度偵字第3430號、104年度偵字第5309號併辦審理,可見「本案」部分之案情,委實至為繁雜。而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共15人,涉嫌之犯罪事實記載提供帳戶共11個,被害人共21人,卷證共19宗,案情亦屬繁複。再觀諸本案起訴書記載本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與本件追加起訴書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係屬2個各自獨立而相互間並無關聯之車手集團,並無證據之共通性,亦缺乏特殊之關聯性關係,彼此間亦無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合併於一個審判程序,並無促進訴訟經濟之效果,反而將因本案及追加起訴之被告縱多及卷證繁雜而拖延訴訟程序,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應視為相牽連案件。
(四)此外,復查無此部分追加起訴與本案有何其他相牽連案件關係,亦非本案之誣告罪,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之追加起訴自不合法。從而,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2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708號、104年度偵字第6221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1第40頁、第43頁、第53頁),因本件追加起訴部分起訴程式違背規定,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已如前述,則該案既未經本院實體認定是否成立犯罪,自應將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