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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05號

延長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陳朱貴陳慧珊江奇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告人
即被告
黃清標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何崇民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5年2月17日之延長羈押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黃清標(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多已坦承,對於交付毒品予林晉竹亦不否認,在原審審理時亦為如此答辯,而林晉竹到庭證述亦與被告所辯相符,因此被告究竟有無販賣一級毒品之犯意,非無爭執餘地,惟無論如何被告並不否認交付毒品給林晉竹,足見被告對於販賣毒品分皆能坦然以對,對其行為顯已見悔意。另於檢察官偵查期間,儘力配合偵辦,並提供毒品來源資訊,益見其犯後態度良好,雖所涉犯罪名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業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每次販賣金額並非高額,所販賣對象亦僅為特定幾人而已,足見被告並非販賣毒品並賴以維生之大毒梟,情堪憫恕,且若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手,另有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以上足見被告確實有悔悟之情,復有減刑規定之適用,再加上被告雖有前科,然並未因逃亡而遭通緝之行為,由此可見被告斷不會因為所涉犯之罪而有逃亡之虞,且本案業已審理完畢,更無所謂串證或湮滅證據之可能。

(二)觀被告被起訴之犯罪事實,其中多次是涉及轉讓毒品,縱有販賣,其所得甚微,顯見被告為了要吸食毒品,才有購買毒品,以賺取其中的量差。然經警查獲迄今,被告皆據實陳述,顯已對其未來應面對之刑,業已做好心理準備,然因羈押至今,在獄中未及妥善照顧,因感冒而所致氣喘加劇,致苦不堪言,為此,請廢棄原裁定,並准被告具保後停止羈押,以使被告出外就醫,爾後再行入監服刑。如蒙俯允,被告定將隨傳隨到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黃清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自民國104年11月23日起執行羈押。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105年2月17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本件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延長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從而,被告前揭羈押原因既尚未消滅,且非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所能替代,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三、本院駁回被告抗告之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乃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

1、被告於原審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八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95頁背面、第171頁、第246頁、卷二第182頁背面、第183頁背面;卷一第246頁背面、卷二第185頁;卷一第247頁、卷二第186頁背面);對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九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則坦承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晉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此外,復有起訴書所載之卷證可資佐證,確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2、再者,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使然,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被告若於日後被判刑確定後,將長期喪失自由,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礙於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之執行。又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7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嗣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後始經緝獲到案執行,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抗告意旨謂被告並無因逃亡而遭通緝之行為云云,尚非可採。再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確尚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對被告予以繼續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原審裁定被告應自105年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綜上所述,本院參酌被告所涉犯罪,犯罪嫌疑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原審對被告為延長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抗告意旨所執前開各詞,均不能認為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江 奇 峰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05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延長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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