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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07號

聲請迴避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鄭永玉鍾貴堯卓進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07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法官迴避,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第一審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一)。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莊榮兆(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如後附「刑事:憑抗証1-9公正法官應自撤錯否則抗告兼請准閱卷狀」、「刑事:續好法官遭脅迫違判例即偏頗需避不瀆狀」、「刑事法律及事實辯論(一)及應准保全証據不偏頗兼為迴避案抗告(二)狀」、「刑事:抗証10號李法官查得退還文件不傳告訴人到庭查明即偏頗狀」等影本所載(如附件二)。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或須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抗告意旨以原審法院承審法官李婉玉(下稱承審法官)於105年7月5日該院103年度易字第2608號妨害公務案件審理中不准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廖弼妍,而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聲請迴避云云。惟本件抗告人對於法官迴避之聲請,經原審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當日筆錄,認不應准許等情,業已於原審裁定理由內論述甚詳;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所謂「不必要」,依同法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即屬之。抗告人雖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即傳喚證人廖弼妍),然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之聲請是否確與該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或能否調查,均屬該案承審法官法定職權之行使,尚不得因未依抗告人請求事項為之,即認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此外,本件復查無證據證明原審法院承審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既與法定聲請迴避事由不符,亦無具體事證足認承審法院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則原審以抗告人所請並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再執前詞提起抗告,顯係置原裁定明白論述於不顧,暨對相關規範之誤解,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卓 進 仕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07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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