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4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45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魏梓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魏梓安(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爰抗告人(即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蒙獲原審刑事裁定,主文為聲請駁回;因不服前揭裁定,依法於期限內向鈞院提出抗告聲明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惟當事人如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除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外,即不得聲請
。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或須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裁定已詳予說明:「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96號案件承審法官,固曾參與聲請人前於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36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裁判,惟經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96號案件卷宗及103年度易緝字第363號判決書,可知上開二案件犯罪事實不相同,為不同之案件,且均為同一審級,是審理本案之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並無就同一案件參與下級審之審判後,復參與上訴審之審判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規定,而以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自有未合。又承審法官前於該103年度易緝字第363號案件中雖認定聲請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並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4月,惟此係渠等本於法律上確信所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尚乏具體事證足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故難僅因聲請人主觀之臆斷,即遽認承審法官有何不公平情事而構成迴避之原因。從而,本件此部分之聲請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已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96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有所陳述,嗣並經辯論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可稽,聲請人既依法有所陳述並經辯論終結,復未能釋明聲請之迴避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其聲明及陳述之後,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等情甚詳,原審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人雖提起本件抗告,惟未敘明抗告理由,抗告人既未釋明該案承審法官如何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之情事,亦未舉出具體事證釋明該案承審法官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足見抗告人本件聲請迴避僅係出於其個人主觀之推測、想法,並未存有客觀之原因,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泛指原裁定不當,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