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毒抗字第27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274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張昕瑜
- 送達代收人
- 周復興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觀字第106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1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被告張昕瑜於民國104年9月9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都樂汽車旅館307室內,以沖泡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成分咖啡包後飲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一次。嗣為警於104年9月10日晚上11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A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等事實,業據被告張昕瑜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A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抗告意旨略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是初犯施用毒品者,若業經檢察官同意參與毒品戒癮治療計畫,且被告亦配合出席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依指定日期至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醫療評估等各項戒癮治療先期作業,檢察官自應依法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得逕自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查,本案被告前於105年2月25日為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同意參加本署毒品戒癮治療計畫,並經指定於105年4月11日參加本署觀護人室承辦之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嗣本署檢察事務官乃於同日將被告所書寫之參與毒品戒癮治療同意書,檢送本署承辦毒品戒癮治療計畫之檢察事務官接續行政作業,惟因誤將被告列入參與105年3月14日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之名單中,致本署檢察事務官誤認被告未出席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而報告檢察官後,聲請原裁定法院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於原裁定法院審理期間,被告仍依指定日期即105年4月11日出席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並業依指定日期即105年4月21日至指定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完成醫療評估為適合參加本署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計畫,此有105年4月11日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出席名單、醫院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計畫評估摘要表等可稽。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案應由檢察官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顯有誤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以謀救濟等語。
三、抗告人即被告張昕瑜(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業於先前地檢署傳喚到庭訊問時,在檢察事務官之告知下,被告獲准以毒品戒癮治療計畫之參與替代觀察勒戒,並於105年4月11日簽署轉介單,有轉介單影本足據,亦即被告業已獲准以接受戒癮治療以替代觀察勒戒,且被告亦已選定受轉介單位中國醫藥大學附屬醫院為被告參與戒癮治療之單位,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計畫轉介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同意參與二級毒品戒癮治療應行注意事項及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計畫注意事項、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規定-中國醫藥等文件可證。嗣被告於104年4月21日依檢方命令赴轉介單位即中國醫藥大學附屬醫院進行戒癮治療之療程,並繳交轉介單位規定之戒癮治療費用,有門診就醫執行單及門診醫療收據為憑。從而,被告業依前揭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計畫進行戒癮治療。詎原裁定機關竟在被告受戒癮治療條件或原因無任何變更下,突然再為命被告應入戒治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是原審法院之觀察勒戒裁定應無理由並非妥適。請撤銷原裁定,維持被告仍參與戒癮治療,以維權益等語。
四、經查: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行政院則依上開規定,制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實施辦法及認定標準」)。是毒品戒癮治療,係政府有效減少原有施用毒品人口,預防施用毒品者為籌措購毒費用所衍生之刑事犯罪,以透過醫療行為之方式,停止對毒品之渴求與依賴,以及減少為購買及施用毒品而造成社會治安危害,並重建施用毒品者重返健康社會之能力所制訂之制度,並由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行政院並依實施辦法及認定標準,據為適用毒品戒癮治療之依據。是以檢察官就個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固有裁量之餘地,然檢察官既已諭知緩起訴處分,並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附加抗告人應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則被告是否違反戒癮治療之條件,而需以觀察勒戒方式戒癮之必要,即應予查明,不得不附理由,專擅裁斷。
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A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惟被告為警移送後於105年2月25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表示同意參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戒癮治療計畫,同意於105年4月11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並於該署指定之105 年4月21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評估,此有上開詢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計畫轉介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同意參與二級毒品戒癮治療應行注意事項、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計畫注意事項及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規定-中國醫藥、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4頁),且被告亦於105年4月21日自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完成醫療評估,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頁)。然查,本案檢察事務官於將被告參與該署毒品戒癮治療計畫之後續行政作業時,卻將被告列入參與105年3月14日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之名單中,致使該署檢察事務官誤認被告未出席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而報告檢察官後,檢察官未予詳查即聲請原審法院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而原審法院亦未發現該明顯錯誤而逕為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顯有錯誤,並非妥適。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及被告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並考量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詳為審酌後,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