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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04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林清鈞黃小琴郭瑞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4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莊家榮
選任辯護人
吳皓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莊家榮(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⒈查被告於警詢、偵審均坦承涉嫌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配合調查,且被告為警查獲前均與父母、妻兒同住,有固定住所(即戶籍地),且據被告稱,伊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6日遭拘提前,並無收受任何傳喚通知書,應無傳喚未到之情事,此部分事實,懇請鈞院調取相關傳喚通知紀錄,可資釐清。又被告因前案列為毒品列管人口,均遵照法定期間至轄區派出所驗尿,嗣經警於105年1月23日上午11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後之偵查及審判程序,被告亦準時到庭,並無傳喚未到之情事,且被告亦無任何遭通緝到案之紀錄,本件客觀上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⒉況查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業經第一審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其間被告並無逃避及妨害審判之情形,且被告已知悉本身應執行之刑期,被告迄今業經羈押達5月,此部分於將來尚可抵充刑期,加之被告於羈押間表現良好,倘服刑時符合假釋要件,實際服刑期間勢必更短,又被告家中為中低收入戶,家中經濟狀況拮据,並無資力可以支撐非法逃亡,被告之父母已屆高齡,父親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家中另有二名8歲及5歲之幼子須仰賴被告扶養,衡情被告應無棄渠等生活而不顧,逕自在外逃亡以躲避刑之執行之可能,益見被告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四)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惟本件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查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惟如上揭所述,被告應無棄高齡父母及妻兒不顧,逕自逃亡之可能,實無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家中為中低收入戶,父母已屆高齡,父親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家中另有二名8歲及5歲之幼子須仰賴被告扶養,被告又積欠車貸及電信資費,被告於案發前甫擔任外務送貨司機約二個月,即遭查獲而無法賺取收入扶養父母及幼子,被告須與雇主協商後續工作之處理,且據被告稱自原審將被告解除禁見後,被告之妻長時間未辦理接見被告,有與被告失聯之虞,被告對此非常憂心,實有返家處理安置家人之必要,而依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以適當之保證金應足以擔保被告無逃亡之虞,且被告願意遵照鈞院諭示,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應足以對被告產生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衡諸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被告並無非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狀況,是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惟本件實無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懇請鈞院准予於被告取具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請鈞院審酌被告家中之經濟狀況,准予降低保證金之金額,實感至德。

(五)綜上所陳,本件並無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為此謹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懇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實感至德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係於案件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以具保替代羈押而解除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而設,故如案件已判決有罪確定,即將移送執行,則已無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必要與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3號99年度台抗字第405號、第11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依據其自白供述、證人即購毒者及受轉讓者莊慶祥等人之證述,及與本案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認事證明確,而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在案,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是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5年11月15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而被告於該日訊問程序,已當庭具狀撤回全部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是本案應屬已確定,而尚待移送執行。惟被告於上開訊問程序結束前,即當庭表示:我希望可以回去處理家裡的事情等語,並於翌日即載明理由為上開聲請,或可認為被告於撤回上訴前即已聲請停止羈押。惟本院衡諸被告係經拘提到案,且於原審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且較被告期待之刑罰嚴厲,被告因而提起本件上訴,希望可以輕判,是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縱被告所稱家中為中低收入戶,父母已屆高齡,父親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家中另有二名8歲及5歲之幼子須仰賴其扶養,其妻長時間未辦理接見,有與其失聯之虞等情屬實,仍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之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判決確定後可能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至於被告若確有其所述上開家庭顧慮,仍可通知被告之其他親屬代為照顧,或向縣政府社會處尋求協助。被告之家庭狀況固值同情,惟此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考量迥異,亦難據為判斷其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以家庭因素等情為由,認本件無羈押之原因,或存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之必要等語,或因無斟酌之必要與實益,或因上揭被告所舉各情,均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且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係有羈押之必要,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是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048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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