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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康應龍高文崇張靜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素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素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素月因偽造私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本件受刑人黃素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第 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素月因偽造私文書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各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在卷足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 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88年度臺抗字第 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04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揆諸首揭裁判意旨,本案仍應予定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已執行之部分,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張靜琪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素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
│                │(已執畢)          │(共4罪,未執行)   │(共26罪,未執行)  │
├────────┼──────────┼──────────┼──────────┤
│犯   罪  日   期│99.10.22            │97.01.31、96.08.10  │96.08.01至98.12.01  │
│                │                    │96.08.10、98.09.18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續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字第245號           │25949號、100年度偵字│25949號、100年度偵字│
│                │                    │第11852號           │第11852號           │
├─┬──────┼──────────┼──────────┼──────────┤
│最│法        院│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1667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851號│102年度上訴字第851號│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4年08月21日       │104年09月02日       │104年09月02日       │
├─┼──────┼──────────┼──────────┼──────────┤
│  │法        院│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1667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3484 │104年度台上字第3484 │
│  │            │                    │號                  │號                  │
│判├──────┼──────────┼──────────┼──────────┤
│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0月07日       │104年11月12日       │104年11月12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6565號              │
│                │第14895號(已執畢) │(附表編號2至3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2年10月;刑期至107年11月19日)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52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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