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5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素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素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素月因偽造私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本件受刑人黃素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第 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素月因偽造私文書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各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在卷足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 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88年度臺抗字第 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04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揆諸首揭裁判意旨,本案仍應予定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已執行之部分,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素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 │ │(已執畢) │(共4罪,未執行) │(共26罪,未執行) │ ├────────┼──────────┼──────────┼──────────┤ │犯 罪 日 期│99.10.22 │97.01.31、96.08.10 │96.08.01至98.12.01 │ │ │ │96.08.10、98.09.18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續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字第245號 │25949號、100年度偵字│25949號、100年度偵字│ │ │ │第11852號 │第11852號 │ ├─┬──────┼──────────┼──────────┼──────────┤ │最│法 院│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1667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851號│102年度上訴字第851號│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4年08月21日 │104年09月02日 │104年09月02日 │ ├─┼──────┼──────────┼──────────┼──────────┤ │ │法 院│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1667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3484 │104年度台上字第3484 │ │ │ │ │號 │號 │ │判├──────┼──────────┼──────────┼──────────┤ │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0月07日 │104年11月12日 │104年11月12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6565號 │ │ │第14895號(已執畢) │(附表編號2至3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2年10月;刑期至107年11月19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