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56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6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PHAN VAN CUONG(番文強) 越南籍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以驅逐出境代替(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1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PHAN VAN CUONG(番文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PHAN VAN CUONG(番文強)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而縮刑後刑期終結日為107 年6 月3 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以驅逐出境代之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檢察官接到法務部核准假釋通知後,應當日聲請法院裁定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2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確定後,移送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5 年4 月1 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按「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指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係越南籍,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載明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自得依前開規定執行對受刑人之保護管束處分,並依具體狀況,衡酌是否需以將受刑人驅逐出境之方式,以替代對受刑人保護管束之執行方法,而無聲請本院裁定以驅逐出境之方法代替保護管束之必要與依據。是本件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之方法,核無必要,其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