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68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8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愛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愛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愛珍因妨害自由等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許愛珍因妨害自由等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於民國105年 4月14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許愛珍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偽證 │妨害自由 │傷害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10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2.11.18~ │102.05.19~ │102.05.18~ ││ │102.12.13 │102.06.05 │102.05.26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103年度 │ 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9974號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0447號 │ │├─┬───────┼────────┼─────────────────┤│最│法 院 │彰化地院 │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870│ 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68號 ││實│ │號 │ ││審├───────┼────────┼────────┬────────┤│ │判 決 日 期 │104年4月8日 │104年8月27日 │104年8月27日 │├─┼───────┼────────┼────────┼────────┤│ │法 院 │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臺中高分院 ││確├───────┼────────┼────────┼────────┤│定│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870│105年度台上字 │104年度矚上訴字 ││判│ │號 │第622號 │第168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4年4月8日 │105年3月10日 │104年9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 │ 否 │ 否 ││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 │ │├─────────┼────────┼────────┴────────┤│備 註 │彰化地檢104年度 │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576號 ││ │執字第3805號 │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 │(已執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