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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唐光義簡婉倫王鏗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玟瑞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9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玟瑞(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4年11月26日中檢秀歲104他6926字第122283號函文之說明,其中有載明各該診斷證明書之就醫時間,而就檢方向全民醫院調取告訴人楊庶梅(下僅稱其姓名)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觀之,楊庶梅於98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22日前往全民醫院就診期間所診斷之傷口皆為手腳擦挫傷,此種傷口乃跌倒、滑倒於不平整之路面所致,且早在98年11月15日即已受傷就醫,亦無於98年12月17日受有任何新傷之就醫紀錄,自足認楊庶梅確實係因車禍受傷,就診時間亦係再審聲請人帶楊庶梅前去換藥、拿藥,而非楊庶梅所稱遭再審聲請人於98年12月17日毆打所致;再依楊庶梅所提出聯合中醫、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全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無從證明楊庶梅所稱98年9月某日之傷害,亦足見再審聲請人被訴之該次犯罪事實,毫無任何人證、物證可言,是由前開函文之新證據,對照驗傷單及楊庶梅受傷日期,至多僅能證明楊庶梅受傷3次,再審聲請人於偵查及審理時會全部認罪,完全係受楊庶梅於會客時要求再審聲請人全部認罪即撤告,且保證不離婚等詞欺騙,再審聲請人才會受利誘而承認所有罪行,然單單只有被告之自白,而無其他輔佐證據,法院仍應判處被告無罪,而原確定判決無故多判再審聲請人2次傷害及1次恐嚇,均為子虛烏有之事,亦顯原確定判決草率,雖原確定判決所判刑度非重,但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再審聲請人確實有部分案情係冤枉,本案於採證法則中實屬不符常理,論理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亦未切實落實,以致再審聲請人受有冤抑,故請鈞院詳加調查並准予再審,以撤銷原判決,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係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正、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231、2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再審聲請人前犯傷害等案件,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25號審理後,於100年5月24日以上訴無理由判決上訴駁回,因本案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全案遂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關於再審聲請人所犯傷害、恐嚇等罪,業據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再審聲請人所辯各節,非但與其於原審供述之內容不符,且與楊庶梅之指訴、證人楊之龍之證述及卷附診斷證明書不合,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並一一予以指駁在卷。再審聲請人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25日中檢秀歲104他6926字第122283號函為新證據,且該函文之證據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並就單獨與先前存在之各項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由,聲請再審,然上開函文係針對再審聲請人另案指訴楊庶梅誣告案件,說明該署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之函詢結果,並無再審聲請人所稱98年11月13、14日之車禍報案紀錄,而無從認定確有該次車禍致使楊庶梅受傷之情事;復參酌楊庶梅之就診紀錄及於本案之歷次指訴,佐以再審聲請人於本案之自白內容,據以認定再審聲請人確實有多次施加身體暴力致楊庶梅多次受有傷害,逐一駁斥再審聲請人所指楊庶梅所受傷勢係為98年11月13日或14日車禍所致之主張,認無誣告情事,而予以結案,是該案所認定之事實,核與本案事實顯無相違之處;又該署向全民醫院調閱楊庶梅之病歷資料,亦僅在佐證楊庶梅確於98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22日間有多次前往該醫院就診之紀錄,況且,楊庶梅最後一次前往該院就診時間為98年12月22日,距其指訴遭被告傷害時間之98年12月17日,已時隔5日之久,縱該次就診時未被明確檢出新傷,亦難謂與常情相違,自無從僅因病歷資料未予記載,或楊庶梅未於98年12月17日前往該院就醫,即遽以推斷楊庶梅必無於98年12月17日遭再審聲請人傷害之事實,是再審聲請人僅執函文所載之全民醫院病歷內容爭辯,即認有再審事由,顯有誤認,尚難認有何發現新證據,且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事實基礎認定之情形。

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全部卷證審閱結果,關於98年9月間,及98年10月間至11月5日前之某日等各次傷害犯行,再審聲請人迭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始終坦承不諱,未曾爭執(見偵緝1987號卷第42頁、原審卷第27頁反面、本院上易字卷第52頁反面),此核與楊庶梅指訴之情節相符,顯見再審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合,資以認定再審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此部分之犯行,是原確定判決既非以再審聲請人之自白作為認定其犯罪之唯一證據,並就全卷所有訴訟資料進行斟酌取捨作為判決依據,且於判決書中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再審聲請人遲至向本院聲請時,始翻異前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亦難謂有何再審之理由。

㈣再審聲請人另辯以其於偵審中認罪,係受楊庶梅於會客時要求全部認罪即撤告,且保證不離婚等詞所欺騙所致等情,然再審聲請人既未舉出足以證明其於偵審中之自白確屬虛偽之證據,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楊庶梅有為上開所指欺騙行為之相關證據。是本院自無從僅憑再審聲請人之空言抗辯,即可遽認原確定判決所採被告之自白有何不實情事,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理由,亦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相符。

㈤綜上,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所執各詞,無非係擷取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之片段內容為據,對其有利之事項為法院所不採,事後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及卷內所存業經審酌之證據資料,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或已經原事實審法院審認明確,或則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尚有未合,亦查無同條項其他各款所列情形,自均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末查,再審意旨另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之違法情事等詞。惟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再審聲請人所指上開違背法令情事,縱屬非虛,要係原確定判決是否違法問題,或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核與得為再審之理由無一相符。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或係違背再審程序規定,其據以聲請再審,核屬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王 鏗 普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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