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8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85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38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明山
- 選任辯護人
- 何孟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慶宗律師
- 被告
- 周惠翼
- 被告
- 蔡文惠
- 被告
- 前列二位被告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秉哲律師
謝秉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735 號、105年度易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96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葉吳麗珠部分外均撤銷。
丑○○、庚○○、寅○○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丑○○就附表三編號3 、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就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庚○○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寅○○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0 號,現改制為「保證責任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以下簡稱清水農場)向臺中州政府領耕之耕地(重劃後劃分予彰化縣政府之耕地,由彰化縣政府概括承受權利義務),因臺中縣政府於民國93年11月3 日公告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計畫(以下簡稱臺中港特定區計畫),而清水農場所領耕之耕地有部分位在臺中港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彰化縣政府會勘上開清水農場領耕之耕地後,於96年6 月11日發函清水農場,表示依會勘結果,上開耕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清水農場所有領耕之耕地租約均無效,清水農場理事會便於96年8 月2 日內部決議通過委任「盛讚法律事務所」律師丑○○處理上開與彰化縣政府間耕地租賃契約效力爭議問題,並於96年9 月6 日由理事主席卯○○以清水農場代表人與丑○○簽訂委任書,明定任務至民事第一審審結,委任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有約定違約金。
二、丑○○於96年9 月6 日與清水農場簽訂委任契約後,即透過發函彰化縣政府及向臺中縣政府提起耕地租賃調處之方式,以確認清水農場或清水農場場員與彰化縣政府之耕地租賃契約存在。嗣因彰化縣政府不同意臺中縣政府調處結果,臺中縣政府即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將上開租佃爭議案件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於97年6 月4 日至同年月6 日繫屬於該院,共計11案(案號分別為該院97年度訴字第1398號、第1413號、第1414號、第1415號、第1416號、第1417號、第1419號、第1420號、第1421號、第1422號、第1423號),丑○○亦經清水農場及部分清水農場場員委任為上開11案之訴訟代理人。該11案於97年10月31日前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決結果有4 件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場員間(按宣判次序為:該院97年度訴字第1421號、第1414號、第1416號、第1413號),有7 件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按宣判次序為:該院97年度訴字第1422號、第1423號、第1398號、第1415號、第1417號、第1419號及第1420號),然上開11案民事判決均認定應就各筆耕地有無自任耕作之情形,而分別判斷各筆耕地之耕地租賃契約是否有效,不得因任一場員未自任耕作,而使其他場員之耕地租賃契約亦歸於無效。丑○○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判決正本,最後宣判之該院97年度訴字第1413號案件,丑○○係於97年11月5 日收受判決。另彰化縣政府於97年12月12日函覆臺中縣政府並副知清水農場,表示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暨其場員間有關之租佃爭議,目前計有11案於法院審理,該11案如經法院終審一致判決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或清水農場場員間,則就未涉訟之縣有耕地,彰化縣政府將比照該等終審判決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又於98年2 月4 日,上開11案中第1 件經上訴繫屬之本院97年度上字第340 號租佃爭議案件(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4號案件)宣判,雖將原審判決廢棄,改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惟仍然不採彰化縣政府之耕地租賃契約有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均無效之抗辯,而認定應依各別場員就各別地號有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判斷各別地號之租約是否有效。因上訴利益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屬終審判決,判決正本並於98年2 月17日送達丑○○,丑○○並於98年2 月26日發函彰化縣政府,表示上開11案與甫宣判之本院97年度上字第340 號案件,雖就耕地租賃契約之主體認定有所歧異,然均認定耕地租賃契約有效存在,其與清水農場認為法官不至於不理性到去贊同彰化縣政府「一部無效導致全部無效」之主張,故希望彰化縣政府儘速發放經判決認定耕地租約有效之補償金。
三、丑○○因受委任處理上開與彰化縣政府間耕地租賃契約效力爭議問題,知悉彰化縣政府於97年12月12日之函文,已表達彰化縣政府將依上開11案之終審判決結果,認定未涉訟之其餘耕地之租賃關係。而上開11案中之二審案件最後2 案係於98年4 月29日合併宣判,一致認定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且不採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均無效之見解,而認應依各別場員就各別地號有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判斷各別地號之租約是否有效。而彰化縣政府於上開11案均一致判決確定後之98年8 月26日,函知清水農場該11案既經法院終審判決確定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租賃關係,是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 筆耕地以外,其餘案等自任耕作耕地,彰化縣政府比照該等判決結果,審認雙方租賃關係應屬存在。詎丑○○竟與庚○○、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耕地均非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所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筆耕地,且清水農場未委任丑○○或其盛讚法律事務所代為實質審核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清水農場亦未依以往委任律師之慣例,經由理事會決議或由理事主席代表清水農場以書面委任丑○○進行補償金核發之資料審核乙事,竟先由庚○○提供清水農場場員之承租耕地資料予丑○○,再以口頭委任丑○○進行場員之初步資料審查,嗣由丑○○、庚○○、寅○○分別以口頭,或由丑○○以其不知情之受僱律師許舒凱為清水農場代理人名義發函清水農場場員,向清水農場場員佯稱渠等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有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無效等違規情形,須委任丑○○律師辦理領取補償金事宜,方得順利領取補償金,或故意刁難而不依規定製作清冊,而為以下之行為,待下列場員均因而陷於錯誤或無法順利領得補償金,而分別與丑○○簽立協議書、債權憑證或委託書,委託丑○○辦理領取補償金事宜,並同意丑○○抽取所領補償金一定成數之抽成後,庚○○、寅○○始依程序將應發放之補償金發放予下列場員,並先將下列場員因受詐騙而與丑○○約定給付予丑○○之抽成,自下列場員應領取之補償金總額中先予抽取,再扣除清水農場應收取之5%手續費後,始將餘款發放予下列場員,其後再將自下列場員先行抽取之抽成,一併匯入丑○○下列帳戶內;或指示場員將因受詐騙而與丑○○約定給付予丑○○之抽成,自行匯入丑○○之臺中市清水區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丑○○、庚○○、寅○○3 人即以此方法詐得以下財物:
(一)先由丑○○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盛讚法律事務所」女性員工,與承租坐落於臺中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王郁萱母親壬○○聯繫,佯稱因為包含其等在內之場員不知如何申辦上開彰化縣政府補償金,補償金不會一起下來,需委託丑○○代為辦理,始得發放補償金或提早發放云云,遂於99年5 月間,由丑○○、庚○○、寅○○在清水農場辦公室內,以與上開相同之訛稱遊說王郁萱、壬○○,使其等陷於錯誤,而由王郁萱與丑○○簽立委託書、債權憑證,委託丑○○辦理領取補償金事項,並同意被告丑○○抽取40萬元之抽成後,庚○○、寅○○始將補償金發放予王郁萱。而場員王郁萱於99年5 月11日在印領清冊上簽章,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臺中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耕地補償金3,703,332 元,於99年8 月2 日,即先被扣除40萬元之抽成匯入丑○○臺中市清水區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丑○○、庚○○、寅○○等三人因而詐得前開40萬元款項。
(二)子○○於99年5 月間前往清水農場欲領取補償金,庚○○及寅○○向子○○詐稱:無法領取,必須找丑○○律師處理領取補償金事宜且簽同意書,始得領取,否則全部補償金均無法領取等語;子○○陷於錯誤,遂於99年5 月間某日前往盛讚法律事務所,與丑○○簽立「債權憑證」,委託丑○○處理補償費事宜,同意以15萬元支付丑○○作為報酬,並於簽立債權憑證之當日先行給付現金2 萬元,其餘13萬元則從補償金中抽取。而子○○於99年5 月6 日在印領清冊上蓋章,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耕地補償金共5,613,666 元,於99年8 月2 日係先由清水農場代扣13萬元之抽成而匯入丑○○位於臺中市清水區農會信用部上開帳戶內,丑○○、庚○○、寅○○等三人因而詐得前開15萬元款項(起訴書誤載為13萬元)。
(三)於99年9 月間,辛○○前往清水農場欲領取補償金,庚○○及寅○○向辛○○詐稱:要領錢一定找丑○○律師始得領取,丑○○律師要保護農場,故一定要有丑○○律師的簽名才可以領取補償金云云;辛○○因而陷於錯誤,前往盛讚法律事務所,與丑○○簽立委託書,委託丑○○處理補償費事宜,並同意被告丑○○從補償金中抽取10% 做為報酬。而辛○○於99年9月3日在印領清冊上蓋章,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縣○○鎮○○段0001○號、0000之0○號、0000之0○號、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補償金共5,521,962元後,於99年9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9月17日),由辛○○之清水區農會帳戶直接將552,196 元抽成匯入丑○○位於臺中市清水區農會信用部上開帳戶內,丑○○、庚○○、寅○○等三人因而詐得前開552,196 元款項。
(四)於99年4 月間,戊○○前往清水農場欲領取補償金,庚○○及寅○○向戊○○詐稱:因為該筆土地承租有問題,無法領取補償金,必須找丑○○律師協調及簽名始得領取等語,戊○○遂於99年9 月13日,邀集同筆耕地其他承租人甲○○、丙○○及承租人乙○○之代理人丁○,一同前往盛讚法律事務所與丑○○洽談。丑○○向戊○○等4 人詐稱:因承租之土地地目有問題,要與彰化縣政府打官司,不能請領補償金,只有寫一個書面資料才可以領錢云云;戊○○等4 人遂陷於錯誤,與丑○○簽立委託書及協議書,委託丑○○處理補償金事宜,並同意丑○○從補償金中抽取12 .5%做為報酬。而戊○○、甲○○、丙○○、乙○○、己○分別於99年10月5 日在其等之印領清冊上蓋章,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補償金分別為9,884,205 元、4,942,103 元、4,942,103 元、9,884,205 元,係於99年10月8 日,由戊○○、甲○○、丙○○、乙○○等人之臺中市清水區農會帳戶直接匯入1,235,526 元、617,763 元、617,763 元、1,235,526 元抽成至丑○○位於臺中市清水區農會信用部上開帳戶內,丑○○、庚○○、寅○○等三人因而詐得前開款項。
四、案經壬○○、子○○、辛○○及戊○○分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做為證據,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定有明文。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就法規及規範適用部分之證詞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本院審酌關於法規及相關函文之適用及解釋,應屬法院及主管機關之權責,是證人就法規及規範如何解釋適用部分所為之證詞,應屬個人意見之詞,並無證據能力,惟其餘就自身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詞,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被告丑○○及被告庚○○、寅○○之選任辯護人均爭執證人鄭明峰證述之證據能力,謂:當時鄭明峰尚未任職場長,不知道這件事,故其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㈥第98頁);並以下列證人之證詞與本案無關為由,而爭執楊紫奎、蔡進添、王淞霖、王慶楚、王明德、王其祥、王萬源、王德慶、方貴聰證詞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㈥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背面、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背面)。然查,本院所引用證人鄭明峰之證詞部分,係鄭明峰證述其於100 年9月5日任職清水農場場長後,尚有發放部分彰化縣政府撥付清水農場臺中港特定區計畫補償金,並就上開發放之標準而為證述,自與本案有關,且為其親身經歷並見聞之事件,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楊紫奎為清水農場之理事,而證人蔡進添、王淞霖、王慶楚、王明德、王其祥、王萬源、王德慶、方貴聰均係清水農場之場員,該等場員亦均委任被告丑○○向清水農場請領彰化縣政府所撥付之臺中港特定區計畫補償金,並支付被告丑○○相關之委任費用,故其等就其所知悉關於清水農場發放彰化縣政府撥付臺中港特定區計畫補償金過程,及其等親身經歷之相關事件所為之證述,亦與本案有關,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 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丑○○、庚○○、寅○○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除上述一、二以外(詳如前述),對於其餘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104 年度易字第735號卷㈢第90頁至第134頁背面;本院卷㈡第3 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本院卷㈥第91頁至第119頁背面、第160 頁至第191 頁背面;本院卷㈦第23頁至第56頁、第115頁至第121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丑○○、庚○○、寅○○之答辯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固坦承其有於96年間受清水農場或場員委託向彰化縣政府提起確認租賃關係訴訟,且其有與清水農場場員葉吳麗珠、王郁萱、子○○、辛○○、戊○○等人簽立協議書、債權憑證、委託書等約定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清水農場當初確實由當時場長庚○○依據理事會決議之內容,以口頭委任我無償進行補償金發放予個別場員之資料審核,盛讚法律事務所才會發函給個別場員,我與清水農場場員簽立協議書、債權憑證、委託書時,該等場員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土地確有面臨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問題,且彰化縣政府雖然已經確定發放補償金,但是因為上開場員仍有未自任耕作或是違反租約的情形,清水農場對於是否發放予各該場員,仍需依據章程及耕地租約之內容決定是否發放,而有具體個案之審查權限,難認我有何對委任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我係依照與上開清水農場場員間之協議書,經合法程序取得對價,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二)被告庚○○固坦承其於87、88年間起至100 年8 月止,在清水農場擔任場長職務,且有參與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有關臺中港特定區市地重劃區內公有耕地租賃及放租收回補償事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無向清水農場場員表示部分土地違規,因一部無效、全部無效,所以要跟丑○○簽協議書,才可以領到補償金這種話,我並無詐欺取財;況本件補償金是否發放給個別場員,清水農場本即得依雙方之租約規定進行審查,並非有清水農場必須無條件自動轉發補償金給所有承租場員之情事;又有權審核場員是否具有請領補償金之資格之機關係清水農場理事會,被告庚○○、寅○○等二人不具有審核是否發放補償金之權利,自無從告知場員需透過丑○○始得領取補償金云云。
(三)被告寅○○固坦承其於85年間起至100 年10月19日止,在清水農場擔任會計職務,且有參與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有關臺中港特定區市地重劃區內公有耕地租賃及放租收回補償事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丑○○與清水農場場員所簽立之協議書,係清水農場場員自行與丑○○接洽,我並無向清水農場場員表示部分土地違規,因一部無效、全部無效,所以要跟丑○○簽協議書這種話,我並無詐欺取財;其餘之辯解同被告庚○○等語。
二、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就有關臺中港特定區市地重劃區內公有耕地租賃及放租收回補償事件之發生經過部分(按發生時序排列):
1.93年11月3 日:臺中縣政府公告臺中港特定區市地重劃區計畫書、圖(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93 號影卷【下簡稱:103 易193 影卷】㈤第100 頁之臺中縣政府93年11月3 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
2.94年11月16日:彰化縣政府發函清水農場,表示該府管理之坐落臺中市○○區○○段等重劃區之縣有土地,因土地即將因臺中港特定區市地重劃區施工,故請清水農場轉知其場員勿再種植農林作物,以免損及收成或遭依法追究(見同上卷㈤第99頁之彰化縣政府94年11月16日府財產字第0940223285號函文)。
3.95年10月3 日:彰化縣政府函覆臺中縣政府,表示希望臺中港特定區市地重劃區重劃後能繼續耕作,若無法繼續耕作,請以現金補償為原則,彰化縣政府並將於96年度起分年編列基金預算配合(見同上卷㈤第98頁之95年10月3 日彰化縣政府府財產字第0950193873號函文)。
4.96年6 月11日:彰化縣政府發函清水農場表示清水農場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耕地,經會勘後有部分耕地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清水農場向彰化縣政府所承租之所有耕地之租約無效(見同上卷㈤第97頁之彰化縣政府96年6 月11日府財產字第0960114802號函文)。
5.96年8 月2 日:清水農場決議通過委任被告丑○○處理彰化縣政府發函表示所有耕地租約無效事宜(見100 年度他字第5157號影卷㈠第161頁)。
6.96年9月6日:清水農場由理事主席卯○○代表委任被告丑○○處理彰化縣政府發函表示所有耕地租約無效事宜,以確認彰化縣政府前開函文之主張不成立(見100年度他字第5157號影卷㈠第158至159頁)。
7.96年9 月28日:彰化縣政府函覆清水農場,表示係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第4 條規定,出租彰化縣縣有耕地予清水農場,而後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清水農場以何種方式經營該承租耕地,或將承租耕地分配與場員管理,係清水農場內部組織運作,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之耕地租賃關係明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與內政部92年1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10020787號令之意旨,清水農場所承租之耕地有一部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全部耕地租約即歸於無效(見103 易193 影卷㈤第95頁96年9 月28日府財產字第0960196645號函文)。
8.97年2 月1 日:彰化縣政府函覆清水農場認為耕地租約效力應分別依各別場員處理乙案,表示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就耕地出租之租賃關係明確,並非委託關係,清水農場既承租縣有耕地,自應善盡承租人之責,嚴加督導、規範場員作為,從而清水農場承租之縣有耕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耕地租約即無效(見103 易193 影卷㈤第94頁之彰化縣政府97年2 月1 日府財產字第0970025670號函文)。
9.97年6 月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98號租佃爭議案件(清水農場與其場員楊紫奎等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案件)繫屬,本件係因調處不成立移送該院民事庭,調處意見認為清水農場係形式承租人,實際承租人為各場員,基於保護佃農權益之政策精神,不應認為部分場員未自任耕作,而致全部耕地租賃契約無效,被告丑○○並經清水農場及場員楊紫奎等委任為該案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97年6 月18日具狀表示耕地租賃關係係各別存在於各該耕地上,故應就各場員各別領耕之耕地觀察,彰化縣政府主張全部租約無效係誤解法律等語(見103 易193 影卷㈥第84至111 頁)。
⒑97年6 月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3號租佃爭議案件(清水農場與其場員林陳美等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案件)繫屬,本件係因調處不成立移送該院民事庭,調處意見與上開調處意見相同,被告丑○○並經清水農場及場員林陳美等委任為該案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97年6 月23日具狀表示耕地租賃關係係各別存在於各該耕地上,故應就各場員各別領耕之耕地觀察,彰化縣政府主張全部租約無效係誤解法律等語(見103 易193 影卷㈥第331 至351 頁)。
⒒97年6 月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4號租佃爭議案件(清水農場與其場員楊裕國等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案件)繫屬,本件係因調處不成立移送該院民事庭,調處意見與上開調處意見相同,被告丑○○並經清水農場及場員楊裕國等委任為該案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97年6 月23日具狀表示耕地租賃關係係各別存在於各該耕地上,故應就各場員各別領耕之耕地觀察,彰化縣政府主張全部租約無效係誤解法律等語(見103 易193 影卷㈤第147 至154 頁、第157至160 頁)。
⒓97年6 月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5號租佃爭議案件(清水農場與其場員庚○○等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案件)繫屬,本件係因調處不成立移送該院民事庭,調處意見與上開調處意見相同,被告丑○○並經清水農場及場員庚○○等委任為該案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見103 易193 影卷㈥第119 至142 頁)。
⒔97年6 月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6號租佃爭議案件(清水農場與其場員楊清泉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案件)繫屬,本件係因調處不成立移送該院民事庭,調處意見與上開調處意見相同,被告丑○○並經清水農場及場員楊清泉委任為該案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97年6 月23日具狀表示耕地租賃關係係各別存在於各該耕地上,故應就各場員各別領耕之耕地觀察,彰化縣政府主張全部租約無效係誤解法律等語(見103 易193 影卷㈥第1 至33頁)。
⒕97年6 月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7號租佃爭議案件(清水農場與其場員蔡奕壬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案件)繫屬,本件係因調處不成立移送該院民事庭,調處意見與上開調處意見相同,被告丑○○並經清水農場委任為該案之訴訟代理人,於97年6 月25日具狀表示耕地租賃關係係存在於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等語(見103 易193 影卷㈥第147 至172 頁)。
⒖97年6 月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9號租佃爭議案件(清水農場與其場員楊江祜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案件)繫屬,本件係因調處不成立移送該院民事庭,調處意見與上開調處意見相同,被告丑○○並經清水農場及場員楊江祜委任為該案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97年6 月23日具狀表示耕地租賃關係係各別存在於各該耕地上,故應就各場員各別領耕之耕地觀察,彰化縣政府主張全部租約無效係誤解法律等語(見103 易193 影卷㈥第177 至205 頁)。
⒗97年6 月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0號租佃爭議案件(清水農場與其場員庚○○、周永敏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案件)繫屬,本件係因調處不成立移送該院民事庭,調處意見與上開調處意見相同,被告丑○○並經清水農場及場員庚○○、周永敏委任為該案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97年6 月23日具狀表示耕地租賃關係係各別存在於各該耕地上,故應就各場員各別領耕之耕地觀察,彰化縣政府主張全部租約無效係誤解法律等語(見103 易193 影卷㈥第211 至230 頁)。同院97年度訴字第1398號、第1415號、第1417號、第1419號均合併於97年度訴字第1420號審理(見同上卷㈥第239頁準備程序筆錄)。
⒘97年6 月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1號租佃爭議案件(清水農場與其場員陳基良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案件)繫屬,本件係因調處不成立移送該院民事庭,調處意見與上開調處意見相同,被告丑○○並經清水農場及場員陳基良委任為該案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97年6 月23日具狀表示耕地租賃關係係各別存在於各該耕地上,故應就各場員各別領耕之耕地觀察,彰化縣政府主張全部租約無效係誤解法律等語(見103 易193 影卷㈤106 至116 頁)。
⒙97年6 月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2號租佃爭議案件(清水農場與其場員陳朋論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案件)繫屬,本件係因調處不成立移送該院民事庭,調處意見與上開調處意見相同,被告丑○○並經清水農場及場員陳朋論委任為該案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97年6 月23日具狀表示耕地租賃關係係各別存在於各該耕地上,故應就各場員各別領耕之耕地觀察,彰化縣政府主張全部租約無效係誤解法律等語(見103 易193 影卷㈤第246 至263 頁)。
⒚97年6 月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3號租佃爭議案件(清水農場與其場員紀家汶等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案件)繫屬,本件係因調處不成立移送該院民事庭,調處意見與上開調處意見相同,被告丑○○並經清水農場及場員紀家汶等委任為該案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97年6 月23日具狀表示耕地租賃關係係各別存在於各該耕地上,故應就各場員各別領耕之耕地觀察,彰化縣政府主張全部租約無效係誤解法律等語(見103 易193 影卷㈤第204 至221 頁)。
⒛97年8 月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1號租佃爭議案件宣判,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場員陳基良間,理由略為: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相關規定,應認為政府設置之合作農場係統一向公有耕地管理機關承租公有地,再配耕予其所屬場員實際耕作,有關租金之繳納,係場員繳納予合作農場,合作農場再彙整應繳納租金給公有耕地管理機關,是以清水農場承租彰化縣政府之縣有耕地,再由清水農場配耕予其場員承耕,應解為清水農場以合作農場之身分代表其所屬全體場員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應認為分耕人即場員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從而應依各別場員所配耕耕地是否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判斷,縱認耕地租賃契約係存在於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若僅因個別場員未自任耕作之情事而認定全部租約無效,與保障佃農權益之政策精神相悖,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是以彰化縣政府抗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清水農場部分耕地未自任耕作及全部租約無效之抗辯不可採(見103 易193 影卷㈤第121 至126 頁)。97年8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1號租佃爭議案件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丑○○(見103 易193 影卷㈤第127 頁送達證書)。97年8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4號租佃爭議案件宣判,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場員楊裕國等間,理由略為: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及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之規定,應認為清水農場自始以農場資格代表場員全體與放租單位簽立租約,嗣後因各場員分耕耕地,即應認分耕之各場員間與彰化縣政府間發生租賃關係,場員楊裕國等既有自任耕作,其租約自不因其他場員未自任耕作而受影響(見102 年度偵字第13293 號影卷第34至35頁;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913 號影卷【下簡稱:104 上易913 影卷】㈠第95至99頁)。97年9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4號租佃爭議案件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丑○○(見103 易193 影卷㈤第168 頁送達證書)。97年9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2號租佃爭議案件宣判,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理由略為:依卷內相關函文及租金、違約金繳款書等,均以清水農場為相對人或繳款人,且依法合作農場可作為耕地承租人,是耕地承租人應為清水農場,又依卷內之繳納租金、違約金繳款書係按地號逐筆開立繳款書並認定有無休耕之事實,顯見彰化縣政府係逐筆管理,是以尚難認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僅成立單一之租賃契約,且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並未限制僅能締結單一租賃契約,而若僅任一農戶未自任耕作,同一合作農場內之其餘農戶耕作部份租約亦歸於無效,顯然對於自任耕作之農戶失之過苛,且與憲法扶植自耕農、保障農民精神相違,是以彰化縣政府既無法主張與清水農場僅有單一租賃契約,自不因清水農場一部分場員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而使其他耕地租賃契約亦歸於無效(見103 易193 影卷㈤第268至273頁)。97年9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3號租佃爭議案件宣判,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因承辦法官相同,故理由與同院97年度訴字第1422號租佃爭議案件均相同(見103 易193 影卷㈤第229 至240頁)。97年9 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6號租佃爭議案件宣判,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場員楊清泉間,理由略為: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係由政府設置之合作農場統一向公有耕地管理機關承租公有耕地,再配耕予所屬場員實際耕作,是彰化縣政府應可預見及同意其放租耕地予清水農場時,有將清水農場取得之租賃權轉讓予所屬場員之情形,彰化縣政府歷年來既均係向個別場員終止租約,是以彰化縣政府係以個別場員為實際承租人,從而應解為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所定租約,嗣後依配耕範圍轉讓租賃權予個別場員,故清水農場場員與彰化縣政府間成立租賃關係(見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735號卷【下簡稱:原審104 易735 卷】㈤第67至71頁)。97年9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2號租佃爭議案件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丑○○(見103 易193 影卷㈤第274 頁送達證書)。97年9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3號租佃爭議案件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丑○○(見103 易193 影卷㈤第241 頁送達證書)。97年9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6號租佃爭議案件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丑○○(見本院卷㈥第79頁)。97年10月9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340號租佃爭議案件(原審案號:97年度訴字第1414號案件)繫屬,本件係因彰化縣政府上訴(見103 易193 影卷㈤第171頁)。97年10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98號、第1415號、第1417號、第1419號及第1420號租佃爭議案件合併宣判,均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理由略以: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原則上公有耕地一律放租予合作農場使用,是以承租人應為合作農場,合作農場之歷史目的在於杜絕包租轉佃、減輕承租農民之地租負擔及獎勵合作經營,係以公權力促成耕地大面積共同經營為目的,且彰化縣政府並未同意租賃權轉讓,各場員亦未舉證證明,是以耕地租賃契約並非存在於各場員與彰化縣政府間,另公有耕地之放租經過各縣市政府之接管,放租標的眾多,難以認定僅有單一租賃契約,且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施行細則規定若耕地有轉讓之情形,法律效果為縣市政府得撤銷其租約及支付違約金,是以本件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適用,不生清水農場一部場員不自任耕作,使全部租約歸於無效之結果(見103 易193 影卷㈥第248至269 頁)。97年10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98號、第1415號、第1417號、第1419號及第1420號租佃爭議案件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丑○○(見103 易193 影卷㈥第270 頁送達證書)。97年10月27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355號租佃爭議案件(原審案號:97年度訴字第1421號案件)繫屬,本件係因彰化縣政府上訴(見103 易193 影卷㈤第132頁)。97年10月27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356號租佃爭議案件(原審案號:97年度訴字第1416號案件)繫屬,本件係因彰化縣政府上訴(見103 易193 影卷㈥第50頁),被告丑○○並於本件98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目前仍有1 案件繫屬於一審、6 案件繫屬於二審,二審6 案件中其中4 案件認為耕地租賃契約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場員間,另2 案件則認為耕地租賃契約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見103 易193 影卷㈥第64頁98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97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3號租佃爭議案件宣判,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場員林陳美間,理由略以: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原則上公有耕地一律放租合作農場使用,其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公地放租及保障佃農政策,透過合作農場協助政府執行管理,合作農場承租公有耕地後,再配耕予其所屬場員實際耕作,合作農場再彙整租金繳納,是以合作農場並非實際耕作主體,實際從事耕作者應為合作農場所配耕之場員,故應認清水農場配耕特定耕地予所屬場員後,所屬場員與彰化縣政府成立耕地租賃關係,又依誠信原則,本件場員既無轉租之情形,且個別場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亦屬個別場員個人行為,倘因個別場員未自任耕作而認定全部租約無效,實與保障佃農權益之政策相違背,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見103 易193 影卷㈥第362 至383 頁)。97年11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3號租佃爭議案件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丑○○(見103 易193 影卷㈥第387至388 頁送達證書)。97年1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48號租佃爭議案件(清水農場與其場員洪金鎮等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案件)繫屬,本件係因調處不成立移送該院民事庭,調處意見與上開調處意見相同,被告丑○○並經清水農場及場員洪金鎮等委任為該案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97年12月12日具狀表示耕地租賃關係係各別存在於各該耕地上(見103 易193 影卷㈦第1 至20頁)。97年11月20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393 號租佃爭議案件(原審案號:97年度訴字第1423號案件)繫屬,本件係因彰化縣政府及場員紀家汶等提起上訴,並委任被告丑○○為共同訴訟代理人(見103 易193 影卷㈤第283 頁、第285 至288 頁);另本院97年度上字第394 號租佃爭議案件(原審案號:97年度訴字第1422號案件)繫屬,本件係因場員陳朋論提起上訴,並委任被告丑○○為共同訴訟代理人(見103 易193影卷㈤第297 至305 頁)。97年12月4 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413 號、第414 號、第415 號、第416 號及第417 號租佃爭議案件(原審案號:97年度訴字第1398號、第1415號、第1417號、第1419號及第1420號案件)繫屬,本件係因彰化縣政府及場員庚○○等提起上訴,並委任被告丑○○為共同訴訟代理人(見103 易193 影卷㈥第282 至291 頁)。97年12月12日:彰化縣政府函覆臺中縣政府並副知清水農場,表示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暨其場員間有關之租佃爭議,目前計有11案於法院審理,該11案如經法院終審一致判決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或清水農場場員間,則就未涉訟之縣有耕地,將比照該等終審判決認定耕地租賃關係(見103 易193 影卷㈤第89頁之彰化縣政府97年12月12日府財產字第0970260077號函文)。98年1 月12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29號租佃爭議案件(原審案號:97年度訴字第1413號案件)繫屬,本件係因彰化縣政府上訴,清水農場及場員林陳美並委任被告丑○○為共同訴訟代理人(見103 易193 影卷㈥第397 頁、第405 頁)。98年2 月4 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340 號租佃爭議案件宣判,將原判決廢棄,改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理由略以:依設置合作農場辦法,係由臺中州政府放租耕地予清水農場,再由清水農場本於其集體生產之宗旨,分配耕地予其場員,是以租賃契約為單一個數且存在臺中州政府與清水農場間,嗣因重劃後劃分為彰化縣政府,由彰化縣政府概括承受該租賃契約,而場員係因清水合作農場章程第20條之規定,向清水農場承租耕地,而清水農場之成立有其時代背景,其場員眾多,若因個別場員未自任耕作,即應認為係清水農場未自任耕作,彰化縣政府即得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將租約視為全部無效,對於其他自任耕作之場員,顯失公平,是以場員楊裕國等承租之耕地並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就該耕地應認租賃關係存在(見103 易193 影卷㈤第180 頁反面至第190 頁)。98年2 月17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340 號租佃爭議案件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丑○○(見103 易193 影卷㈤第187 頁背面送達證書)。98年2 月26日:被告丑○○發通知函予彰化縣政府,表示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及清水農場場員之訴訟,於一審有4 案判決認定耕地承租人為各別之場員,有2 案判決認定耕地承租人為清水農場,而二審就其中1 案認定耕地承租人為清水農場,雖有歧異,然共9 位法官一致認定耕地租賃契約有效存在,其與清水農場認為法官不至於不理性到去贊同彰化縣政府「一部無效導致全部無效」之主張,故希望彰化縣政府儘速發放經判決認定耕地租約有效之補償金(見103 易193影卷㈤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之被告丑○○98年2 月26日通知函)。98年3 月10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413 號、第414 號、第415 號、第416 號及第417 號租佃爭議案件合併宣判,僅廢棄原判決中超過耕地實際面積之判決部分,仍維持原審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理由略以: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公有土地在300 畝以上,而有農戶10戶以上集中一處者,公有耕地一律放租予合作農場,且卷內往來函文及耕地代金地租及違約金收入繳款書,均係以清水農場為承租人,且依法合作農場亦得為承租人,是以耕地租賃關係應存在於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另因合作農場本身並無實際耕作能力,其必將土地配耕合於資格之場員耕作,是依清水農場之章程,其將耕地配耕於各場員,係合於農場之經營方式,無所謂將租約轉租於他人,而使原租約有無效之情事,本件雖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然卷內證據無法證明清水農場領得之耕地係簽訂於同一租賃契約,而彰化縣政府每年開立地租繳納代金及開立縣有耕地清冊時,均係逐筆記載,可見彰化縣政府係依各筆土地之不同情況為各別處理,又以公有耕地放租之特殊歷史背景,應就清水農場各場員實際之耕作情況認定有無自任耕作,若場員中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認其餘自任耕作之場員租約亦歸於無效,顯有失公平,亦與憲法扶植自耕農、保障農民精神相違(見103 易193 影卷㈥第304 至327 頁)。98年3 月11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355 號租佃爭議案件宣判,將原判決廢棄,改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理由略以:依卷內耕地租金繳款書及相關函文,均證明耕地承租人為清水農場,而彰化縣政府於每年開立地租繳款代金及認定休耕事實時,均係就各該地號逐筆為之,是以難認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僅有簽立單一租賃契約,而清水農場為履行耕作之約定,而將耕地交由各場員耕作,並另與各場員訂立租賃契約,與轉租情形有別,且若認合作農場其中一農戶未自任耕作、任意轉租行為,將使同一合作農場內其餘農戶耕作部分租約亦歸於無效,將與憲法扶植自耕農、保障農民精神相悖,是以場員陳基良配耕土地既無未自任耕作情形,其餘場員未自任耕作亦無從使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之耕地租賃關係歸於無效(見103易193影卷㈤第139頁反面至第144頁、第130頁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98年3月13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413號、第414號、第415號、第416號及第417號租佃爭議案件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丑○○(見103易193影卷㈥第328頁送達證書)。98年3月16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340號民事裁定駁回彰化縣政府上訴(見103易193影卷㈤第193至194頁),因上訴利益僅91,206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 條規定,其租賃期間為6年,應繳租金為91,206元),未逾150萬元,彰化縣政府以上訴利益應以相對人若勝訴所得請求之市地重劃補償金計算,不應以耕地租金計算,再抗告於最高法院,惟經最高法院於98年5月21日以98年度台抗字第388號民事裁定駁回彰化縣政府之抗告,該裁定正本於98年6月5日送達被告丑○○(見103易193影卷㈤第199頁反面至第200頁、第201 頁反面送達證書),是該案於98年2月4日確定(見103易193影卷㈤第170頁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98年3 月18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355 號租佃爭議案件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丑○○(見103 易193 影卷㈤第145 頁送達證書)。98年3 月19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356 號租佃爭議案件宣判,將原判決廢棄,改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理由略以: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公有土地在300 畝以上,而有農戶10戶以上集中一處者,公有耕地一律放租予合作農場,且卷內往來函文及耕地代金地租及違約金收入繳款書,均係以清水農場為承租人,且依法合作農場亦得為承租人,是以耕地租賃關係應存在於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另因合作農場本身並無實際耕作能力,其必將土地配耕合於資格之場員耕作,是依清水農場之章程,其將耕地配耕於各場員,係合於農場之經營方式,無所謂將租約轉租於他人,而使原租約有無效之情事,彰化縣政府無法舉證清水農場領得之耕地係簽訂於同一租賃契約,而彰化縣政府每年開立地租繳納代金及開立縣有耕地清冊時,均係逐筆記載,可見彰化縣政府係依各筆土地之不同情況為各別處理,又以公有耕地放租之特殊歷史背景,應就清水農場各場員實際之耕作情況認定有無自任耕作,若場員中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認其餘自任耕作之場員租約亦歸於無效,顯有失公平,亦與憲法扶植自耕農、保障農民精神相違(103 易193 影卷㈥第67至80頁),本件於98年3 月25日確定(見103 易193 影卷㈥第49頁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98年3月25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356號租佃爭議案件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丑○○(見103易193影卷㈥第83頁送達證書)。98年3 月25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29號租佃爭議案件宣判,將原判決廢棄,改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理由略以: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公有土地在300 畝以上,而有農戶10戶以上集中一處者,公有耕地一律放租予合作農場,且卷內往來函文及耕地代金地租及違約金收入繳款書,均係以清水農場為承租人,且依法合作農場亦得為承租人,是以耕地租賃關係應存在於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另因合作農場本身並無實際耕作能力,其必將土地配耕合於資格之場員耕作,是依清水農場之章程,其將耕地配耕於各場員,係合於農場之經營方式,無所謂將租約轉租於他人,而使原租約有無效之情事,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清水農場領得之耕地係簽訂於同一租賃契約,而彰化縣政府每年開立地租繳納代金及開立縣有耕地清冊時,均係逐筆記載,可見彰化縣政府係依各筆土地之不同情況為各別處理,又以公有耕地放租之特殊歷史背景,應就清水農場各場員實際之耕作情況認定有無自任耕作,若場員中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認其餘自任耕作之場員租約亦歸於無效,顯有失公平,亦與憲法扶植自耕農、保障農民精神相違(見103 易193 影卷㈥第409 至426 頁)。98年3月31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29號租佃爭議案件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丑○○(見103 易193 影卷㈥第430 頁)。98年4 月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48號租佃爭議案件宣判,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理由略以: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公有土地在300 畝以上,而有農戶10戶以上集中一處者,公有耕地一律放租予合作農場,且卷內往來函文及耕地代金地租及違約金收入繳款書,均係以清水農場為承租人,是以耕地租賃關係應存在於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場員等復未能舉證彰化縣政府有何默示租賃權轉讓之事實,此部份之主張自無可採,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清水農場領得之耕地係簽訂於同一租賃契約,而彰化縣政府每年開立地租繳納代金及開立縣有耕地清冊時,均係逐筆記載,可見彰化縣政府係依各筆土地之不同情況為各別處理,又以公有耕地放租之特殊歷史背景,應就清水農場各場員實際之耕作情況認定有無自任耕作,若場員中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認其餘自任耕作之場員租約亦歸於無效,顯有失公平,亦與憲法扶植自耕農、保障農民精神相違(見103 易193 影卷㈦第28頁反面至第40頁)98年4 月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48號租佃爭議案件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丑○○(見103 易193 影卷㈦第41頁送達證書)。98年4 月10日:彰化縣政府函覆被告丑○○之通知函,表示彰化縣政府放租予清水農場之耕地,有一部未自任耕作而全部耕地租約無效之情形,因租佃爭議均經調解、調處不成立,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移送法院審理,則是否核發補償金,當俟判決確定(見103易193影卷㈤第281頁彰化縣政府98年4 月10日府財產字第0980083547號函文)。98年4 月29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393 號、第394 號租佃爭議案件合併宣判,駁回場員及彰化縣政府之上訴,仍認為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理由略以: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公有土地在300 畝以上,而有農戶10戶以上集中一處者,公有耕地一律放租予合作農場,且卷內往來函文及耕地代金地租及違約金收入繳款書,均係以清水農場為承租人,且依法合作農場亦得為承租人,是以耕地租賃關係應存在於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另依清水農場章程,清水農場於領得耕地後,係將土地配耕於各場員耕作,而分別簽訂租約,彰化縣政府無法舉證清水農場領得之耕地係簽訂於同一租賃契約,而彰化縣政府每年開立地租繳納代金及開立縣有耕地清冊時,均係逐筆記載,可見彰化縣政府係依各筆土地之不同情況為各別處理,又以公有耕地放租之特殊歷史背景,應就清水農場各場員實際之耕作情況認定有無自任耕作,若場員中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認其餘自任耕作之場員租約亦歸於無效,顯有失公平,亦與憲法扶植自耕農、保障農民精神相違(104 上易913 影卷㈠第176至182 頁)。98年5 月6 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393 號、第394 號租佃爭議案件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丑○○(見本院卷㈥第81頁送達證書)。98年6 月4 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191 號租佃爭議案件(原審案號:97年度訴字第2848號案件)繫屬,本件係因彰化縣政府上訴,清水農場並委任被告丑○○為訴訟代理人,主張並無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無效之適用(見103 易193影卷㈦第45至48頁)。98年6 月30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191 號租佃爭議案件宣判,維持原審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理由略以: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清水農場領得之耕地係簽訂於同一租賃契約,而彰化縣政府每年開立地租繳納代金及開立縣有耕地清冊時,均係逐筆記載,可見彰化縣政府係依各筆土地之不同情況為各別處理,又以公有耕地放租之特殊歷史背景,應就清水農場各場員實際之耕作情況認定有無自任耕作,若場員中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認其餘自任耕作之場員租約亦歸於無效,顯有失公平,亦與憲法扶植自耕農、保障農民精神相違(見103 易193 影卷㈦第50頁反面至第55頁)。98年7 月3 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191 號租佃爭議案件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丑○○(見103 易193 影卷㈦第56頁反面)。98年7 月9 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12號租佃爭議案件(原審案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29號案件)裁定,因訴訟標的價額僅21,318元,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駁回彰化縣政府上訴,而被告丑○○亦有提出民事答辯狀,以同上理由並舉上開最高法院98年5月21日98台抗字第388號駁回抗告之裁定為其答辯理由,該裁定正本於98年7 月23日送達被告丑○○(見103易193影卷㈥第438至440頁、第442頁)。98年8 月26日:彰化縣政府發函予清水農場,表示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之租佃爭議案件計11案均經法院判決確定,認為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從而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 筆耕地外,其餘自任耕作耕地,均比照該等判決結果,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見103 易193 影卷㈤第86頁之彰化縣政府98年8 月26日府財產字第0980203816號函文)。98年9 月25日:彰化縣政府發函予清水農場,表示依98年9月4 日之耕地租約補償協調會結果,彰化縣政府將於99年6月份1 次發放耕地補償地價予清水農場自任耕作之耕地(見103 易193 影卷㈤第83至84頁之彰化縣政府98年9 月25日府財產字第098023528 號函文)。99年4 月8 日:彰化縣政府發函清水農場,表示99年4 月16日將發放耕地補償地價,請清水農場檢附臺中縣政府合作社登記證、領取公函、合作農場及理事主席印鑑辦理(見103易193 影卷㈤第82頁之彰化縣政府99年4 月8 日府財產字第0990083549號函文)。99年4 月12日:清水農場發函予彰化縣政府,表示耕地補償地價由清水農場理事主席卯○○辦理領取(見103 易193 影卷㈤第79頁之清水農場99年4 月12日中清合農字第09900089號函文)。99年4 月12日:彰化縣政府發函予清水農場,檢送釐正後之該農場向彰化縣政府承租之臺中市○○區○○段○000 ○0號等409 筆耕地補償清冊,而補償金共計6 億3,962 萬5,073 元整(見103 易193 影卷㈦第226 至259 頁之彰化縣政府99年4 月12日府財產字第0990085373號函文暨函附資料)。99年4 月16日:清水農場具領該農場向彰化縣政府承租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等409 筆耕地所應領之補償費共計6 億3,962萬5,073元整(見103易193影卷㈤第80頁之99年4 月16日彰化縣政府收回坐落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縣有出租耕地承租戶具領補償費聯單)。99年5 月3 日:清水農場將1,493 萬2,926 元之代收代付款(場員委任律師抽成)匯入被告丑○○之清水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付款憑單及丑○○申辦之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00 年度他字第5157號影卷㈠第11至14頁)。99年7 月6 日:彰化縣政府第二次發放臺中市○○區○○段○000 號耕地之補償金1,095 萬6,000 元(見103 易193 影卷㈦第230 頁正、反面、第259 頁補償費印領清冊)。99年7 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8號租佃爭議案件(清水農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案件)繫屬,本件係因調處不成立移送該院民事庭,調處意見認為依各別地號觀察,並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租約仍為有效,惟彰化縣政府不同意,被告丑○○並經清水農場委任為該案之訴訟代理人,於99年7 月26日具狀表示依彰化縣政府98年8 月26日之函文,若自任耕作之土地,即比照前揭法院判決結果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本件涉訟之10筆耕地,雖係於彰化縣政府前揭132 筆舉報未自任耕作之土地,惟舉報事由仍屬自任耕作規定範圍,故對於租賃契約是否存在有爭議(見103 易193 影卷㈦ 第57至64頁)。99年9 月24日:彰化縣政府第三次發放臺中市○○區○○段○000 號、0000號、0000號等11筆耕地之補償金共計1,366萬4,731 元(見103 易193 影卷㈦第231 頁正、反面補償費印領清冊)。100 年7 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8號租佃爭議案件宣判:具體認定各別臺中市○○區○○段耕地有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並確認自任耕作之耕地租賃關係均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該案中並未出現一部耕地未自任耕作,而使全部租約無效之爭議(見103 易193 影卷㈦第75頁反面至第83頁)。100 年8 月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8號租佃爭議案件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丑○○(見103 易193 影卷㈦第84頁反面送達證書)。100 年9 月8 日: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319 號租佃爭議案件(原審案號:99年度訴字第1588號案件)繫屬,係清水農場提起上訴,並委任被告丑○○為訴訟代理人(見103 易193影卷㈦第91至92頁)。100 年10月12日:彰化縣政府第四次發放臺中市○○區○○段○000 號、0000之0 號、0000之0 號、0000號等12筆耕地之補償金共計1,698 萬4,000 元(見103 易193 影卷㈦第232 至233 頁具領補償費聯單、補償費印領清冊)。101 年6 月12日: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319 號租佃爭議案件宣判,駁回清水農場之上訴,另就清水農場變更之請求,認定彰化縣政府應給付補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見103 易193影卷㈦第106 頁反面至第117 頁)。101 年6 月21日: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319 號租佃爭議案件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丑○○(見103 易193 影卷㈦第118 頁送達證書)。101 年11月14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04 號裁定(原審案號: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319 號)駁回清水農場之上訴,理由亦係因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該裁定並於101 年12月3 日送達清水農場(見103 易193 影卷㈦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
三、自上開過程可知:
1.本件起因係因臺中縣政府於93年11月3 日公告臺中港特定區計畫,而清水農場向彰化縣政府承租之耕地,有部分位於該計畫區內。
2.彰化縣政府於96年6 月11日發函向清水農場表示依會勘結果,清水農場所承領之耕地有一部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從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清水農場所承租之彰化縣政府縣有耕地之租約全部無效。嗣經清水農場於96年9 月6日委任被告丑○○處理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之耕地租賃爭議,經清水農場及被告丑○○多次發函向彰化縣政府表示應分別以清水農場各場員所配耕之耕地有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認定租約是否有效,惟均遭彰化縣政府拒絕。
3.經清水農場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向臺中縣政府申請調處後,因彰化縣政府不同意調處意見,從而經臺中縣政府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調處案件分別於97年6 月4 日至同年月6 日繫屬於該院,共計11案(計有該院97年度訴字第1398號、第1413號、第1414號、第1415號、第1416號、第1417號、第1419號、第1420號、第1421號、第1422號、第1423號),該11案於97年10月31日前均經該院宣判,判決結果雖有4 件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場員間(按宣判次序為:97年度訴字第1421號、第1414號、第1416號、第1413號),有7 件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按宣判次序為:97年度訴字第1422號、第1423號、第1398號、第1415號、第1417號、第1419號及第1420號),而就耕地租賃關係之主體認定雖有不同,然就彰化縣政府所提出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因清水農場承領之耕地有一部未自任耕作之情形,故全部耕地租約均為無效」之抗辯,上開11案則均未予以採納,並附具具體理由予以駁斥,並均認定應就各筆耕地有無自任耕作之情形,而分別判斷各筆耕地之耕地租賃契約是否有效,不得因任一場員未自任耕作,而使其他場員之耕地租賃契約亦歸於無效。而被告丑○○經清水農場及清水農場場員委任為上開11案之訴訟代理人,亦分別經送達判決正本而知悉。是以上開案件之爭執點並非耕地租賃契約有無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均無效之問題,而係耕地租賃契約究竟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或清水農場場員間。
4.於97年12月12日,彰化縣政府函覆臺中縣政府並副知清水農場,表示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暨其場員間有關之租佃爭議,目前計有11案於法院審理,該11案如經法院終審一致判決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或清水農場場員間,則就未涉訟之縣有耕地,彰化縣政府將比照該等終審判決認定耕地租賃關係。是以被告丑○○以清水農場訴訟代理人身分,得知上開彰化縣政府之函文意旨後,知悉彰化縣政府將依法院終審判決之結果,就未涉訟之耕地認定耕地租賃關係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或清水農場場員間。
5.另於97年10月27日,上開11案中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6號案件,經彰化縣政府提起上訴,而由本院97年度上字第356號案件繫屬,該案於98年1月12日之準備程序時,被告丑○○亦明確陳明上開11案之判決結果;又於98年2月4日上開11案中第1件經上訴繫屬之本院97年度上字第340號租佃爭議案件(原審案號:97年度訴字第1414號案件)宣判,雖將原審判決廢棄,改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惟仍然不採彰化縣政府之耕地租賃契約有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均無效之抗辯,認為應依個別場員有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判斷個別耕地之租約是否有效,該判決正本並於98年2 月17日送達被告丑○○,被告丑○○並於98年2 月26日發函彰化縣政府,表示上開11案與甫宣判之本院97年度上字第340 號案件,雖就耕地租賃契約之主體認定有所歧異,然均認定耕地租賃契約有效存在,其與清水農場認為法官不至於不理性到去贊同彰化縣政府「一部無效導致全部無效」之主張,故希望彰化縣政府儘速發放經判決認定耕地租約有效之補償金。且該案件因上訴利益未逾得上訴第三審之150 萬元,雖經彰化縣政府就該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仍於98年3月16日經本院以97年度上字第340號民事裁定駁回彰化縣政府上訴(見103易193影卷㈤第193至194頁),再經最高法院於98年5月21日以98年度台抗字第388號民事裁定駁回彰化縣政府抗告,該裁定亦於98年6月5日送達被告丑○○(見103易193影卷㈤第199頁反面至第200頁、第201頁反面)。
6.其後於98年3 月10日至同年月31日止,上開11案中剩餘之10案,經彰化縣政府上訴二審之結果,其中8 案二審之本院97年度上字第413 號、第414 號、第415 號、第416 號及第417 號租佃爭議案件(原審案號:97年度訴字第1398號、第1415號、第1417號、第1419號及第1420號案件)、本院97年度上字第355 號租佃爭議案件(原審案號:97年度訴字第1421號案件)、本院97年度上字第356 號租佃爭議案件(原審案號:97年度訴字第1416號案件)、本院98年度上字第29號租佃爭議案件(原審案號:97年度訴字第1413號案件)均宣判,一致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並於判決理由中附具具體理由認為彰化縣政府之耕地租賃契約有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均無效之抗辯無理由,被告丑○○並均已收受判決正本。其後剩餘2 案二審即本院97年度上字第393 號租佃爭議案件(原審案號:97年度訴字第1423號案件)、本院97年度上字第394 號租佃爭議案件(原審案號:97年度訴字第1422號案件)亦於98年4 月29日合併宣判,亦與前揭8 案採取相同認定之結果,被告丑○○並於98年5 月6 日收受判決,客觀上終審法院判決均一致認定耕地租賃契約存在,並無一部耕地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均無效之爭議。
7.綜上,彰化縣政府97年12月12日函文意旨,已先表明目前有11案於法院審理,該11案如經法院終審一致判決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或清水農場場員間,則就未涉訟之其餘耕地,將比照該等終審判決認定租賃關係,而上開11案中之二審案件最後2案係於98年4月29日合併宣判,至此上開11案均經法院判決確定,客觀上法院判決均一致認定耕地租賃契約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故彰化縣政府於98年8 月26日再函清水農場,表示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之租佃爭議案件計11案均經法院判決確定,認為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從而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 筆耕地外,其餘自任耕作耕地,均比照該等判決結果,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見103易193影卷㈤第86頁之彰化縣政府98年8 月26日府財產字第0980203816號函文)。是本案耕地並非彰化縣政府於95、96年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筆耕地,且彰化縣政府已於99年4月份將本案耕地之補償費全數撥予清水合作農場之情,堪以認定。
四、認定被告丑○○、庚○○、寅○○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部分:
(一)由清水農場因領取補償金事件,委任被告丑○○與彰化縣政府涉訟,及與彰化縣政府之各訴訟清水農場勝訴確定,至彰化縣政府撥付補償金後,清水農場決議如何撥付予各場員之過程,及被告丑○○之行為整體觀之:
1.證人證述部分:
⑴證人卯○○部分:
①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擔任清水農場理事主席迄今,清水農場因與彰化縣政府發生糾紛,而被告丑○○之父親係清水農場場員,故清水農場即委任被告丑○○處理,彰化縣政府有撥付補償金給清水農場,而由清水農場撥付給各場員,然被告丑○○有表示有些場員因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不能領取補償金,有寄通知函並表示要將補償金退回彰化縣政府,正本給清水農場,副本給該等場員,清水農場有請教臺中縣政府,臺中縣政府表示彰化縣政府有發放補償金沒有問題,清水農場理事會議亦有決議請場員及其家屬連帶保證,即可發放補償金,但被告丑○○就向清水農場表示這些補償金係農場的錢,不能發放,發放就是涉犯刑法背信罪,而被告庚○○向我表示被告丑○○說有些場員不能發放補償金,且被告丑○○有與該等場員協議,要清水農場代收代扣該等款項,被告庚○○、寅○○就自補償金中扣下來,於99年5 月3 日匯款予被告丑○○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5157號影卷㈡第301 頁反面至第302 頁正面)。
②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005號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99年5 月間有在清水農場擔任理事主席,而清水農場因與彰化縣政府發生糾紛,故委任被告丑○○處理,清水農場於99年4 月16日即自彰化縣政府領取6 億餘元之補償金,這些補償金就是要立即發給場員,然被告丑○○先用律師事務所之名義通知清水農場及場員,要將補償金退回彰化縣政府,要場員自行請求,一方面清水農場理事會決議要發放,馬上又接到通知說是背信行為,不能發放,被告庚○○、寅○○亦表示被告丑○○說不能發放,發放就是背信行為,還擬告訴狀要告贊成發放之理事,被告庚○○也有拿我擬的切結書向我表示被告丑○○說不能發放,發放就是背信行為,清水農場因為被告丑○○先後發函清水農場表示要將補償金退回彰化縣政府,且發放補償金係違法背信行為之函文,所以才沒有發放補償金,後來經過被告丑○○與場員簽立協議書、切結書,再寫承諾書給清水農場,被告丑○○、庚○○、寅○○抽成後他們才肯發,後來是被告庚○○、寅○○及理事主席蓋章後,撥款給被告丑○○,至於清水農場為何要將該等場員所得領取之補償金中之一部分給付被告丑○○,這要問被告庚○○、寅○○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005號影卷第179 頁反面、第180 頁反面、第181 頁反面至第182 頁正面)。
③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93 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彰化縣政府係扣除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 筆耕地後,逐筆發放補償金予清水農場,彰化縣政府表示已合法發放予清水農場,如何發放係清水農場內部問題,當時清水農場是依照慣例,因清水農場代管之耕地,於80年間一直發放補償金,到90幾年間大約發放上百億,只要放租單位因公共設施用地或住宅用地收回耕地發放補償金給清水農場,清水農場扣除必要之作業費用後,就立即逐筆發放予場員,沒有1 件像本件一樣需要再審核承租耕地之場員是否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問題,99年4 月8 日清水農場理事會決議補償金發放要委任律師審核,之前清水農場都沒有做過類似的決議,這個決議是被告庚○○提出的,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庚○○會提出這個決議,但清水農場之後也沒有委任被告丑○○辦理該決議之內容,被告丑○○也發公文表示並無承接該業務,核發補償金之印領清冊,係被告庚○○、寅○○先做好相關文書後,交由清水農場監事主席蓋章,再由我批示,我擔任清水農場理事主席係形式上的,被告庚○○、寅○○一定要透過被告丑○○跟場員寫申辯書、切結書或協議書之類的,他們才要發給補償金,場員如未透過被告丑○○寫申辯書、切結書或協議書等都不准發給補償金,99年5 月28日清水農場理事會決議暫停發放補償金之理由,係因被告庚○○、寅○○都不做支出明細資料,理事會決議後又立即通知被告丑○○,被告丑○○又通知我係背信,被告丑○○也向清水農場表示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問題,之後清水農場辦理研討會時,很多民意代表建議發放,我請示臺中縣政府,臺中縣政府表示已經判決,應該每件都發,就重新開始發放等語(見103 易193 影卷㈣第214 頁反面、第216 頁反面至第220 頁)。
④於本院另案(即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913 號案件)審理時亦結證稱:關於發放補償金事項,農場並無委任丑○○律師處理,被告庚○○、寅○○是農場職員,他們二人負責發放補償金的事務,寅○○要造表,庚○○要審核,而補償金是否發放及發放標準,他們都沒有請示我同意。我們理事會有幾次的決議說要依慣例發放,但丑○○律師寫公文來,說庚○○、寅○○告訴他農場決定要發放就是背信,因為錢法院判是農場的,我們當時有請教臺中市政府法制室、地政局、財政局的相關人員,是一個退休的楊奕棋帶我們去的,縣政府說我們臺中縣政府的土地從80年發放到90幾年,已經上百億,你們都沒有問題發給場員,現在這個經過法院判決的,你們來問我這個,我們沒有辦法幫你們解決,你們引狼入室,後來楊奕棋說我們寫一個家屬的連帶保證書,縣政府說家屬要蓋沒有問題,說一個程序而已,我們沒有要扣錢,只有扣手續費,慣例就是這樣。(檢察官問:丑○○如何得知你們要發放補償金?)我們領到補償金的次日,丑○○律師就派一位女生的助理來我們農場2 天,說要協助彙整發放的資料。我們沒有委任他,為何他會如此,我不知道,那個月底就有46個場員接到盛讚法律事務所丑○○律師的通知,說他們是涉關場員,坐享其成,他要請農場把他們的補償金全數退給彰化縣政府,讓他們從零起點自行向彰化縣政府請求,我們農場經過三次決議,丑○○都說我們決議發補償費就是背信,甚至我們農場所有的理監事都被告,丑○○是口頭講的,也有發公文給我們,丑○○律師還有擬告訴狀要告我們贊成的理事。每次的會議決議,我們大概第2 、3 天就會接到丑○○的公文,我們是懷疑庚○○、寅○○他們二人通知丑○○律師的,或是丑○○的父親楊紫奎,也是我們的理事。後來補償金的發放,每一件都經過丑○○跟場員寫申辯書、切結書、協議書、承諾書給農場,說扣多少錢起來,發下去,將來意圖要追回補償金的民事問題,我丑○○律師就是義務、無條件跟農場出庭答辯,相關的資料、申辯書、切結書、協議書,就暫留我律師事務所保管。這種協商的過程,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或理事會決議。(檢察官問:庚○○、寅○○有無向你報告,說代扣一定的成數給丑○○就可以發放?)他們沒有跟我說,但場員要請領補償金,寅○○、庚○○都說你們都是涉關場員,所以他們不做請領清冊,場員就領不到,這個事情我們知道是這樣,過程中有人就直接給他,有的人就透過王文達、王莊淑慧、楊金英、蔡紫藤去遊說場員,就說如果沒有經過丑○○領不到錢,去跟他談一談、協調一下,他們跟我都是這樣說。(檢察官問:庚○○、寅○○有無跟你說過所謂的涉關場員是沒有自任耕作,所以不能請領補償費?)他們直接跟場員講,沒有直接跟我講,但我是從場員那裡聽來的。(檢察官問:庚○○、寅○○將補償費扣一定的成數給丑○○之後再發放給場員的過程,有無先跟你請示?)沒有。我知道有場員被扣成數,但我很無奈,因為有的場員還是要領,怕補償費被退回去。我們所有的理監事都被庚○○、寅○○告背信,告了10幾件訴訟,只有楊紫藤沒有被告。他們告我背信的事實,就是我們決議發放補償費,說是背信,說這是農場八百多位場員的,我們背信,告了很多,他們也告偽造文書、妨害名譽等等。(檢察官問:庚○○、寅○○將扣下來的錢匯到哪裡,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是匯到丑○○的帳戶,後來是匯到丑○○的太太李碧娥的帳戶,好像是一個什麼國際事務所的帳戶。最後是直接扣錢,之後我們請教過臺中縣政府說不能代扣,後來場員就是直接拿現金給丑○○。有2 個人向法院提出訴訟,之後農場敗訴,我們就跟他們和解,另外2 個就一直拖,所以總共是4 個場員沒有代扣。我被庚○○、寅○○告背信的案件都結案了,都不起訴,再議也駁回了。(辯護人何孟育律師問:你撥放補償金的流程如何?)我是法定代理人,我領錢回來,存入農場的帳戶,然後會計製作請領清冊,場長審核,再經過監事主席蓋章,最後由我蓋章,才可以發放。(何律師問:你剛剛提到他們有代扣給丑○○,代扣的部分,會計是否要製作單據,經過你蓋章?)在備註欄有寫,我是迫於無奈最後才核章。因為場員怕補償金領不到,場員跟丑○○講好了,怕不給他會領不到。有場員有因為我不蓋章,跟我發生爭執。(何律師問:你剛剛說除了四個場員,其他全部透過丑○○,總共有幾個場員領補償金?)場員有120 個,有46個被通知是涉關場員,有2 個提告,2 個一直拖,所以總共是42個透過丑○○。(辯護人謝秉錡律師問:庚○○、寅○○什麼時候離職?)我記不太清楚,大概是100 年。庚○○告農場的時間,從100 年就開始告了。(謝律師問:提示盛讚法律事務所99年5 月12日發文給清水合作農場的函,底下理事主席的如擬、並簽是否是你寫的?)如擬是我簽的沒錯。(謝律師問:主旨提到丑○○受農場委託做書面審查,與你之前所述不符,有何意見?)因為公文來,我們場長說要送理事會,我寫如擬送理事會,但我們理事會沒有決議要委託。所謂的如擬就只是送理事會。(謝律師問:你說場員送申請書來,被告2 人都不製作清冊,有哪個場員提出申請,被告2 人沒有製作補償清冊嗎?)直接找我的,就是王培雄,很多場員私下跟我說,都說不行,沒有經過丑○○,就是他們是涉關場員,有一個王培雄去找我,說社團就是我蓋章就好了,我說好那到農場去看要蓋章蓋在哪裡,結果就沒有清冊可以蓋章,張哲雄也是這樣的情形。(謝律師問:提示99年7 月8 日理事會議記錄。在99年7 月8 日會議記錄後面有一張未領取補償費清冊,其中有幾位是有辦理,但理事主席沒有核章,為何如此?)因為我們請教臺中縣政府之後,說不能代扣,所以我們先暫停。(謝律師問:提示99年重訴字第428 號民事判決,王清芳、王清元的民事判決,你自己出庭打官司的,你主張彰化縣政府跟合作農場的租賃關係,與合作農場跟場員的租賃關係不同,而且你有主張這些場員所承耕的土地,可能發生一部無效、全部無效的問題,是否如此?)這個是當初農場場員告我們的時候,丑○○說法院判給農場,農場跟場員另外有租賃關係,丑○○律師當時就是主張這樣。(謝律師問:你們已經委任其他律師,為何要聽丑○○律師的?)我不曉得,我們的律師也被告等語(見104上易913影卷㈣第205頁反面至209頁)。
⑤依證人卯○○前揭所證,其均一致證述彰化縣政府係逐筆耕地發放補償金,且依照清水農場慣例,自80年至90年間,只要放租單位發放補償金,清水農場於扣除必要費用後(即5%之手續費),即立即發放予各場員,並未審核有無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且本案能否發放乃由放租單位認定,99年4月8日清水農場理事會係因被告庚○○之提案,方做成就補償金之發放委任律師審核之決議,但決議內容並未指明委任被告丑○○,之後亦未由理事會或理事主席出面以口頭或予書面委任被告丑○○或其他律師辦理,然彰化縣政府於99年4 月16日核發補償金後,被告庚○○、寅○○竟遲不製作請領清冊呈核,亦未請示理事主席或理事會核發補償金之標準為何,盛讚法律事務所即派遣小姐進駐清水農場說要幫忙進行書面資料審核,而99年5月28日清水農場理事會之所以決議暫停發放部分補償金,係因被告丑○○表示該等場員所承租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不能發放,且於清水農場理事會決議可以簽立切結書方式發放時,被告丑○○則發函表示此乃背信行為,阻止清水農場發放,且被告庚○○、寅○○亦配合被告丑○○,拒絕依理事會之決議依「切結書」辦理發放,而遲不製作未委任被告丑○○之部分場員之補償金領取清冊,嗣經被告丑○○與各場員協議後,被告庚○○、寅○○並自各場員所受領之補償金先予扣除各場員約定給付予被告丑○○之抽成,及給付予清水農場之5%手續費後,才將餘款發放予各場員,之後再一併將上開扣取之抽成匯予被告丑○○。
⑵證人鄭明峰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93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0年9月5日起開始擔任清水農場場長,但我係於100 年10月才正式上班,沒有與被告庚○○辦理交接,我上任後有發放過與本案相關之補償金及其他補償金,就與本案相關之補償金,清水農場係依彰化縣政府撥付之金額發放予場員,並沒有其他審核之標準等語(見103易193影卷㈣第221至222頁)。
⑶證人即清水農場理事紀傑元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據我瞭解99年間發放補償金經理事會決議之經過應該是這樣,因為補償費的發放是既定的工作,依據清水農場過去的作法,理論上不需要送理事會通過,以往歷年來清水農會從縣政府領到補償金都是無條件發放,不需要經由任何審核就可以發放,所以就是主辦人員趕快造冊、呈核,即可辦理發放,但是當初好像是主辦人員就是場長庚○○及會計寅○○無法把補償金發放的資料做出來,主辦人員看法跟理事主席不一樣,他們說有適法性的問題,所以才會把案子轉送理事會讓我們決議,後來99年6 月21日清水農會理事會議中,理事主席提出場員只要出具切結書,把責任歸屬弄好,就可以領取到補償金的建議,理事會有通過決議,但是最後是因為主辦人員沒有執行,清水農場執行職務的人員只有三人,一個就是當時的會計,一個是場長,一個就是理事主席,因為理事會的決議都沒有辦法受到執行,所以才會送到場員代表大會去做決定(見原審卷㈢第45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
⑷被告寅○○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剛剛提到清水農場理事會99年6 月21日有開理事會,決議依照切結書來發放補償金,在99年6 月21日之前,是否在99年5 月3 日就已經發放補償費?)對,之前就發過二批,5 月3 日是61件,5 月13日是16件。第一批金額是2 億8千多萬元,第二批金額是1 億多元,加起來約4 億元。(問:所以99年6 月21日的理事會開會之後,才依照切結書發放的補償金有多少?)大約25件,金額我不太記得。(問:5 月3 日、5 月13日這二批發放補償費是否都沒有寫切結書?)沒有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913 號卷卷㈤第358 頁)。佐以99年5 月28日清水農場理事會議決議之記載,報告事項4.有:99 年4 月16日領取「市鎮中心」補償費,99年4 月21日領取市鎮中心抵充地補償費。. . ..6. 有:99 年5 月3 日「市鎮中心」用地補償金第1批轉發場員,99年5 月13日第2 批轉發場員。. . . .9.有:99 年5 月10日彰化縣政府王維安先生會勘439 地號等4 筆。. . . .11.有:99 年5 月4 日王錦滿代理人蔡春宏、洪世昆5 人、99年5 月5 日蔡修仁先生、99年5 月6 日王培雄先生提出申辦書請補償金。而決議事項為「未發放案件暫停受理發放,擇期通知場員召開研討會。」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參(見101 年他字5131號影卷㈡第250 頁)。是在本次會議時,方有報告上開事項而使清水農場理事知悉,而在此次會議之前,理事會並未有何審核是否發放補償費之決議,亦未訂立任何審核之基準,亦即上開第一批、第二批之補償金發放,均不需經理事會審核即予發放。
⑸依證人鄭明峰、紀傑元前揭所證,其等亦證稱自依照往年之慣例,清水農場場員補償金之發放,除與清水農場間有爭議涉訟外,均係依縣政府撥付之金額發放,並無任何審核之標準,惟被告庚○○、寅○○未依清水農場過去慣例及理事會決議之發放標準製作清冊呈核,執行發放程序等語,且依證人寅○○於本院另案中之證述及以99年5 月28日清水農場理事會議決議之記載,亦可知清水農場對於彰化縣政府所撥付之臺中港特定區計畫之補償金,第一批、第二批補償金之發放,亦未經理事會審核即已發放,從而亦可證明證人卯○○所證述,在此之前,即自80年至90年間,清水農場就補償金之發放,並無設立任何審查之標準,僅於扣除必要費用後(即5%之手續費),即立即發放予各場員,僅因被告庚○○、寅○○,配合對補償金之發放並無實質審核權力之被告丑○○,拒絕依清水農場過去慣例及理事會之決議辦理發放,始生本件爭議等語,應屬真實。益見因被告丑○○、庚○○及寅○○就補償金發放之是否仍需再次審核及相關審核標準,與過去清水農場之慣例、理事會決議及理事主席卯○○之意見不符,拒絕依照過去慣例及理事會決議以出具「切結書」之方式辦理發放,並遲未將所有場員領取資料造冊,始衍生本件補償金發放爭議至明。
⑹關於清水農場其餘場員部分:
①證人蔡進添於警詢時證稱:我向清水農場承租耕地,我有自行耕作,而在其中一筆土地加蓋一間存放抽水馬達之水泥板屋,被告丑○○曾經向我表示,我在重劃區那一筆土地因有加蓋一間存放抽水馬達的水泥板屋,因而請領補償金會有問題,要申請補償金需經過複雜訴訟程序,要求我必須先與他簽立協議書委託,才能順利獲得補償金;而且被告庚○○也曾告訴我,被告丑○○係他找來的,因為上開水泥板屋的緣故,該筆農地因而不能領取補償金,必須委託丑○○律師出面打官司,故若未委任被告丑○○辦理,就無法順利通過領取補償金,我因為被告丑○○、庚○○前揭所述,故同意於取得補償金後給付被告丑○○13萬元等語(見調查局影卷第237 至239 頁)。其於另案審理時則結證稱:在調查局所為之證述均屬實在,現在對之前的事情已經記不起來了等語(見103 易193 影卷㈤第48至51頁)。
②證人王淞霖於警詢中證稱:我與王培霖共同承租耕地臺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丑○○主動打電話給我們,表示○○鎮○○段0000地號土地有違建物違規情形,但是他有辦法讓我們拿到補償費,可是要先與他簽立協議書,抽取補償費25% ,才能順利取得補償金,而且除了丑○○之外,被告庚○○、寅○○等人也有告訴我們,有一部分違規就是沒辦法領,如果想要領得到,就要給丑○○辦等語(見調查局影卷第143至146 頁)。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有其中1 筆被彰化縣政府舉報未自任耕作,於98年間我去詢問清水農場請領補償金事宜時,被告庚○○、寅○○向我表示因為我承租之耕地有其中1 筆違規,其他的耕地要委託被告丑○○辦理才能領到補償金,我亦曾多次前往清水農場詢問被告庚○○、寅○○,他們均稱1 筆耕地違規,其他耕地均無法辦理,我就與被告丑○○簽立協議書,領取時被告庚○○、寅○○沒有提到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不能領取,是直接就讓我領取,因為已經委託被告丑○○,所以可以領取,我沒有把協議書提供給清水農場,但清水農場就知道要扣25% 之抽成等語(見103 易193影卷㈤第24頁反面至第29頁)。
③證人王梓墻於警詢中證稱:我向清水農場承租耕地,清水農場和被告丑○○主動打電話,要我到清水農場,丑○○與清水農場場長庚○○、會計寅○○告訴我,要給丑○○辦,否則就放棄不能領取補償金,我於98年11月24日和丑○○簽立協議書等語(見調查局影卷第161至163頁)。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間清水農場主動打電話給我,表示就發放補償金事宜,還有些問題要我過去清水農場處理,我到清水農場時,被告庚○○、寅○○有說我承租之耕地有一部違規,全部都不能領,要給被告丑○○辦理,之後被告丑○○就出來講,我就在98年11月24日與被告丑○○簽立協議書等語(見103易193影卷㈦第274至276頁)。
④證人王慶楚於警詢中證稱:我耕作的土地從我祖母那時候就是向清水農場承租,後來變成由我向清水農場承租,我因為要申請這項補償費,所以經常往返清水農場,我在那邊遇到丑○○,丑○○的確曾告訴我所領租的耕地因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的問題,庚○○表示若要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補償金需要經過複雜訴訟程序,而丑○○是清水農場委任之律師,庚○○表示丑○○會想辦法幫我們順利領到補償金,當時我原本向清水農場要求要自行寫協議書,但是農場要求我一定要有律師簽名認證的協議書才肯收件,我知道庚○○與丑○○很熟,也一直暗示我們必須去找丑○○,所以我就與丑○○簽立協議書,同意支付丑○○取得賠償補償金數額10% 作為委任費用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5131號影卷㈠第235 至239 頁)。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收到清水農場於98年11月24日之函文,就到清水農場詢問,遇到丑○○、庚○○及寅○○3 人,他們都一直說我承租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清水農場有委任律師,最好是請丑○○循法律途徑辦理,因庚○○說若不依照上開函文寫申辯書,因我承租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要退我的場員身份,退場員我就無法領取補償金,我不得已才寫申辯書,我寫申辯書後,清水農場並無回覆,我寫完申辯書後,因庚○○及寅○○2 人跟我說最好要委任被告丑○○去辦,我就與被告丑○○簽立協議書等語(見103 易193 影卷㈣第243 頁、第244 至245 頁、第248 頁反面)。
⑤證人王明德於警詢及另案審理時均證稱:我父親王坤松有向清水農場承租耕地,但是王坤松於101 年11月2 日過世,且當時由我陪同王坤松辦理領取補償費事宜。在99年4月間,盛讚法律事務所有發文給我們,說依亞興測量公司農林作物補償清冊之記載,部分地上物補償領取對象為王文達,有交由他人工作之嫌,認為我們未自任耕作,不符合領取資格,收到函文後,我與我父親有去清水農場詢問,清水農場承辦人員叫我們去找丑○○辦理,我代表我父親打電話向丑○○律師詢問,丑○○表示,因為領取對象並非王坤松,所以認定王坤松未自任耕作,不符合領取資格,要求我們跟他簽訂協議書,事成之後給與補償金5%報酬,我就陪我父親王坤松就於99年4 月間,前往丑○○律師事務所與丑○○簽訂協議書,丑○○當時告訴我們,不簽協議書就不能領到補償金,所以我們才簽,但是我們與丑○○律師簽立協議書後,我父親與我完全沒有向清水農場提出申辯或其他行為,於99年5 月10日就直接向清水農場領取補償金,我父親於領取補償金時並無提出與丑○○簽立之協議書,清水農場就知道要扣5%之抽成給丑○○等語(見調查局影卷第175 至178 頁;103 易193 影卷㈤第30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
⑥證人王其祥於警詢及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父親王琴於36年間即與清水農場訂有「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後來70年間,由我、王欉、王春生、王秋聰、王豪聰等5 人繼承承租農地,我與王春生、王秋聰繼承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王春生、王欉及王豪聰繼承0000、0000-0地號土地。97年間清水農場委託丑○○律師與彰化縣政府針對會員承租農場公有耕地補償費進行訴訟之民事官司獲法院勝訴確定,原來農場有通知我等承租人提供金融帳戶供農場匯出補償費,但是後來清水農場場長庚○○卻向我等5 人表示,因我等繼承我父親王琴耕地中,其中0000地號耕地有少部分土地遭人私設圍牆、水溝、柏油路面等問題,所以連帶其他4 筆地號土地補償費也不能領取,必須先與清水農場委任的丑○○律師研商,如丑○○同意,農場才會核發該等土地補償費,我收到如101 年度他字第5131號卷一第114 頁之清水農場於98年11月24日寄給我之函文,該函文表示王春生、王欉與王豪聰所承租之耕地有1 筆被舉報違規,我原本想自己去跟彰化縣政府調解,被告庚○○原本同意,結果隔天跟我說不行,庚○○、寅○○2人有跟我說王豪聰、王春生及王欉3 人之耕地有問題,然因我與王春生之土地係共同持分,王春生之耕地不能領取補償金,我的耕地也不行領取,一定要讓丑○○律師幫我爭取這塊土地之補償費,若無丑○○律師之協議書,清水農場不負法律責任,不核發補償金,我知道彰化縣政府有於99年4 月16日撥付補償費予清水農場,但庚○○、寅○○當時跟我說要丑○○律師的協議書方能領取補償金,不然補償金就不能領,不然叫我去告,我就叫王春生去跟丑○○律師簽立協議書,王春生、王欉及王豪聰3 人就於99年4 月16日彰化縣政府撥款後,與丑○○律師簽協議書,之後清水農場就把我、王秋聰、王春生、王欉及王豪聰之補償金撥下來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5131號影卷㈠第215至220頁;103易193影卷㈣第235頁反面至238頁)。
⑦證人王萬源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8年初,因聽到鄰居王文達向我弟弟王春榮表示,彰化縣政府不願發放承租土地補償費給清水農場,所以我等承租人無法領得補償費,清水農場已委託律師丑○○對彰化縣政府提出訴訟,如我承租土地沒有違規使用之情形,每件委託辦理的報酬為5 萬元,如果承租土地有違規使用的情形,每件委託辦理的報酬為補償金45% ,我當初認為我承租的土地沒有違規使用,如果能夠領到補償金,我同意支付被告丑○○5 萬元報酬,所以我於98年間,分兩次分別以現金各支付2 萬元及3萬元金額,匯入丑○○指定帳戶內,及交由我弟弟王春榮轉交,但後來清水農場勝訴後,在我接到清水農場通知要領取補償費時,被告庚○○、寅○○告訴我,必須先找被告丑○○談,當我與被告丑○○接洽時,他才告訴我,我的住所並沒有在臺中市清水區,必須再支付他30萬元的報酬,我才可以領到補償費,丑○○並且曾於99年6 月間,以律師函通知我,扭曲事實表示我尚未支付他報酬,我因考量工作及居住場所都在高雄,往返不便,且聽聞許多承租人都遭刁難無法取得補償費,所以才會同意再支付30萬元報酬給被告丑○○,我於99年8 月27日才領得清水農場匯入的補償費,因當時許多承租戶對於被告丑○○與庚○○、寅○○提出質疑或告訴,所以寅○○告知我必須將30萬元的報酬自行匯入丑○○指定的帳戶等語(見調查局影卷第209 至212 頁)。
⑧證人王德慶於警詢中證稱:丑○○律師是經由另一位清水農場承租戶葉吳麗珠的介紹,而與我長子王昱培電話聯繫,表示要替我處理取得承租公有耕地的補償費事宜,事成之後要扣數十萬元的報酬,我的長子被丑○○律師說動,而於99年5 月間載我到臺中市丑○○律師事務所內,當時事務所內有一名人員(不知是否丑○○律師)要求我簽一份債權憑證,他表示如我不願意簽該份債權憑證,將無法領取公有耕地之補償費,當時葉吳麗珠也有在場,我認為我長子王昱培已經和丑○○律師講妥,所以我不清楚債權憑證之意義為何,就蓋上我的印章等語(見調查局影卷第227 至229 頁)。
⑨證人方貴聰於警詢及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知道99年4月16日彰化縣政府已經將補償金撥付給清水農場,我就前往清水農場欲領取該筆補償金,但是清水農場不發給我,被告庚○○、寅○○在清水農場跟我說我承租之耕地有轉作之情形,如果沒有律師簽證,就領不到補償金,要去找被告丑○○律師簽證才可以等話語,我於99年9 月14日領到補償金之9 月間,前往被告丑○○父親楊紫奎位於清水的住家內,與楊紫奎、被告丑○○協商,原本被告丑○○開價要求100 萬元,後經我殺價以66萬元達成協議,簽協議書時,被告丑○○跟我講他開66萬元抽成的單據給我,若我不蓋章,就不將補償金匯入我帳戶內,我蓋章後,被告寅○○就通知我隔天中午領取補償金,之後補償金就匯到我戶頭內等語(見調查局影卷第117至120頁;103易193影卷㈤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第22頁正面、第24頁正面)。
⑩證人蔡振修律師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經幫王錦滿向清水農場請領租地補償金,但跟我接觸的是蔡春宏。我收費25萬元,包含去農場協商,如果在農場不給的情形下,我要負責一審、二審的訴訟代理人。我們都是人去農場,但都不得其門而入,去的次數已經不記得了,太多次了。後來王錦滿有無請領到補償金我不知道,但是我要講的是,曾經我跟蔡春宏去丑○○律師事務所協商,因為當時不得其門而入,聽很多人說一定要找丑○○,蔡春宏叫我一起去找丑○○。蔡春宏跟丑○○在談這個案件及報酬的時候,我在場,協商的結果也是雙方同意,雙方同意以後,他們才簽名,就15% 的補償金要給丑○○律師,這是丑○○說的,我當場就說我已經跟當事人拿25萬元的費用,後來就說律師費用包括在15裡面,其他就是要給丑○○。協商過程也沒有說很多,依照我目前的印象,我如上所述。(問:你提到你們聽說一定要找丑○○,有無印象是聽何人說?)現在不記得哪位,但很多人講。協商過程有跟卯○○接觸過,但沒有談到這些補償金的問題,只是要了解這些事情,當時都沒有結論,且與本案無關。我記得只有一次開會我有去過,開會內容沒有印象,只記得吵吵鬧鬧而已。(問:你剛剛提到不得其門而入,所謂不得其門而入的情形是如何?)就是辦公室的門是開著,但找不到人可以談這個事情。我有表明我要來談這個事情,但裡面的人都說不知道。15%是丑○○說要他當律師替當事人處理補償費的費用。沒有說不給他15%的人,就不能領補償費,但據我所知沒有給是領不到,因為就連我蔡振修律師就請領不到,才會去找丑○○律師。我有看過庚○○場長,我也跟庚○○談過補償費的事情,但也沒有結論,寅○○不太有印象,庚○○如何說我不記得了,但就是拒絕給補償費的意思,有說我們的當事人沒有自任耕作。(
據我主觀的看法,是。我從來沒有幫卯○○做任何書面的事情。庚○○說王錦滿沒有自任耕作,也沒有資料給我們,我們無從查證,所以才要協商,協商後才要訴訟。我只記得有說這15% 給丑○○就可以領得到補償費。我們當時只是說可以協商好,丑○○律師能夠處理好就好了(104上易913 影卷㈣第201至203頁)。證人蔡振修律師受蔡春宏代理場員王錦滿委託請領補償金,即使依其律師之專業,與被告庚○○洽談後,仍無法自清水農場領得場員王錦滿之補償費,而仍須另由蔡春宏委由被告丑○○領取,且農場拒絕之理由,僅空言泛稱王錦滿未自任耕作,並未提供資料以供查證,方由蔡春宏另行委任被告丑○○處理,且費用高達所領補償金之15% ,即可請領補償金,其不合情理可見一般。
⑪綜合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被告丑○○、庚○○、寅○○確實有單獨或共同向上開證人或場員佯稱其等承租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須委託被告丑○○律師辦理領取補償金事宜,否則無法領得補償金之情事,或縱使場員委任非被告丑○○之律師代理領取補償金,亦遭清水農場當時之場長即被告庚○○、會計寅○○藉故刁難此等場員,以迫使其等尚需另再委任被告丑○○代為辦理,且上開證人或場員與被告丑○○簽立協議書後,清水農場非但未通知上開證人或場員說明渠等承租耕地之違規情形,上開證人或場員承租之狀態亦未改變,清水農場即通知上開證人或場員領取補償金,甚且於部分證人未提出與被告丑○○之協議書予清水農場之情況下,被告庚○○、寅○○即知悉要將補償費代扣5%之律師費用予被告丑○○,顯見被告庚○○、寅○○與被告丑○○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且有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
2.由清水農場理事會歷次決議及相關會議,及被告丑○○之歷次行為觀之:
⑴依時間順序臚列如下:
①98年11月24日:清水農場以許舒凱律師為代理人之名義,發函予場員王春生、王欉、王豪聰、王清通、王慶楚,表示渠等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依法清水農場得終止全部租約,請其等於文到15日內,提出申辯書,否則清水農場將另函終止租約(見101 年度他字第5131號影卷㈠第229 頁、第245 頁)。
②99年3 月30日:清水農場以99年3 月30日中清合農字第09900072號函文通知農場各場員,函請各場員檢附戶籍謄本2 份、印鑑證明2 份、租約書、協議書、清水鎮農會存摺影本送至清水農場,以辦理補償金發放事宜(見本院卷㈡第71頁)。
③99年4 月8 日:清水農場第20屆第14次理事會議紀錄,決議因彰化縣政府所發放之耕地補償金金額龐大,有關場員補償費核發或暫緩之合法性、資料審核,仍請委任律師協助辦理(見調查局影卷第623 頁)。
④99年4 月:盛讚法律事務所以許舒凱律師之名義,寄送函文予場員王郁萱、子○○、戊○○、甲○○、丙○○、乙○○等人,表示該事務所受清水農場委任代為審核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發現渠等配耕之耕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請於函到15日內提出書面申辯或循調解訴訟程序等程序救濟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56 至158 頁)。
⑤99年5 月12日:被告丑○○以清水農場委任律師之名義,發函清水農場及各場員,表示因場員近來指責清水農場之不是,只圖坐享其成,建議清水農場將違法有疑之補償金退回彰化縣政府,並通知場員自行向彰化縣政府請求,以清滌清水農場之包袱與相關法律責任(見100 年度他字第5157號影卷㈠第130 頁)。
⑥99年5 月28日:清水農場第20屆第15次理事會議,討論事項如下:「. . ⑵本案已發放補償費及已辦手續案,均經諮詢委任律師法律意見後辦理(律師表明經諮詢法律意見後發放,其相關法律責任願負責及處理)。⑶有關委任律師建議本場處理方案:a . 為避免場員誤解,退回彰化縣政府並通知場員自行請求。b . 盛讚法律事務所表明不願承擔處理核發之實體審查權限,建議不妨依個案不同,逐案由農場自行實質審查,或由場員建議有財力之法律事務所或律師來受農場委任實質審查之任務,以解除農場之法律責任。c.由場員循訴訟途徑解決。d.循民法第736至738條和解之相關規定,由農場委託律師與場員依個案成立和解。決議:未發放案件暫停受理發放,擇期通知場員召開研討會」。(見101年度他字第5131號影卷㈡第625頁)。
⑦99年6 月7 日:被告丑○○以自己名義發函清水農場場員,表示其並未受清水農場委任辦理合法發放補償金之審核事宜,故其並無決定發放補償金之權限(主旨:本律師受貴農場委任向彰化縣政府訟爭耕地租約效力事宜,然而就耕地補償金為農場取回後,如何合法發放補償金,本律師未受農場委任,也沒有向農場取得一分一毫的報酬,根本沒有義務在發放補償金清冊上蓋章,所以沒有決定的權限. . . . ),目前反對盡快發放補償金,又可解除農場法律責任之為清水農場理事主席卯○○(見101 年度他字第6867號影卷第23頁)。
⑧99年6 月10日:清水農場召開補償金發放研討會,與會民意代表等均建議清水農場應儘速將補償金發放予各場員,決議:請農場儘速召開理事會研議解決方案(見101 年度他字第6867號影卷第35頁)。
⑨99年6 月21日:清水農場第20屆第17次理事會議,由理事主席卯○○提議以場員簽具切結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蓋章後辦理發放,經表決後贊成4 票、反對3 票,而通過該決議(見101 年度他字第6867號影卷第37至41頁)。
⑩99年6 月28日:被告丑○○以律師函(並檢附刑事告訴狀影本文稿)通知清水農場,主旨:「為迅速處理貴農場就彰化縣政府耕地補償金合法發放事宜,善盡農場監事之職責,請就農場部分理事對農場有背信之疑的行為,依法加以追究(參刑事告訴狀影本文稿),避免農場之財產遭到其他侵害。」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1至253頁)。
⑪99年7 月8 日:清水農場第20屆第18次理事會議,再次討論部分案件發放補償金方式,理事主席卯○○仍建議以前次理事會議決議之簽立切結書之方式發放補償金,贊成5票、反對3 票通過該議案(見101 年度他字第6867號影卷第43至45頁)。
⑫99年7 月12日:被告丑○○以清水農場通知書(通知人:清水農場,代表人:蔡紫藤、黃慢首,代理人:丑○○律師)之名義,通知清水農場理事會,認為該理事會於99年6 月21日作成之由場員簽具清水農場理事主席擬定之切結書,清水農場即發放補償金之決議違法,表示發放者將有涉背信罪之虞(見100 年度他字第5157號影卷第17至21頁)。
⑬99年8 月19日:清水農場第20屆第19次理事會議,討論部分尚未發放補償金之案件,決議:理事主席卯○○仍主張依據先前理事決議方式以簽立切結書方式發放(見101 年度他字第6867號影卷第47至49頁)。
⑭99年9 月17日:清水農場第20屆第20次理事會議,就「市鎮中心」補償費發放事宜,提請討論,本案經99年6 月21日、99年7 月8 日、99年8 月19日共三次理、監事會暨99年8 月19日99年度第三次場務會會議決議,理事會決議採「切結書」方式辦理發放,監事會決議理事會採「切結書」辦理發放係違法行為,礙難執行,99年8 月25日縣府函覆有關補償費發放請確實依貴場章程及與租約相關規定辦理。本案仍由各案關場員提出書面文件資料或另循其他合法途徑請求。本案案關場員張哲雄先生委託律師申請請求,經顏理事主席指示「本案已通知本院17日召開理、監事會議,討論儘速召開場員代表大會研議處理。」。決議:訂於99年10月7 日上午10時假清水鎮五權路城都餐廳召開臨時場員代表大會討論(見本院卷㈡第103頁)。
⑮99年9 月28日:被告丑○○以清水農場(通知人:清水農場,代表人:蔡紫藤、黃慢首,受文者:卯○○、王陳春雄)之名義,通知清水農場理事主席卯○○等人,請理事主席卯○○對於有違規之場員,不應發放補償金,否則即有損害清水農場之利益(見100 年度他字第5157號影卷㈠第22至24頁)。
⑯99年10月7 日:清水農場99年度臨時場員代表大會,就尚未發放之補償金,討論清水農場理事會決議採切結書方式發放,決議依已進入司法程序之請領補償費案件終審判決結果辦理(見102 年度偵字第14923 號影卷第249 頁)。
⑰100 年4 月8 日:被告丑○○出具「受任律師報告書」,表示清水農場補償金之發放,就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訴訟前即與清水農場定有協議之場員,即依協議內容發放補償金;若未與清水農場簽立協議之場員,此部分耕地若係合法,得由清水農場主動尋求場員簽立協議,作為發放補償金之依據,至於依據為何則列為機密處理,若係違法耕地,則清水農場難以處理(見100 年度他字第5157號影卷㈠第67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
⑱100 年8 月17日:清水農場第21屆第4 次理事會會議,決議被告庚○○於100 年8 月底前辦理退休(見100 年度他字第5157號影卷㈠第81、84頁)。
⑲100 年9 月5 日:清水農場第21屆第5 次理事會會議,決議聘任新任場長鄭明峰(見100 年度他字第5157號影卷㈠第90至91頁)。
⑵依前揭過程觀之,被告丑○○於彰化縣政府尚未發放補償金,清水農場理事會亦未就補償金如何發放決議前,即於98年11月24日以其事務所之受雇律師許舒凱名義寄送函文通知部分場員,表示該場員承租之耕地有未自任耕作情形,清水農場可終止全部租約,要求該場員按時提出申辯書;而清水農場理事會係先因彰化縣政府撥付之補償金金額龐大,而於99年4月8日決議先委任律師審查發放之合法性,惟其後清水農場並未與特定律師簽立委託書委任律師行使上開審查事項,而由被告即時任場長之庚○○以口頭方式無償商請被告丑○○為清水農場進行場員領取補償金之形式上初步之文件審核工作(詳如後述),被告丑○○即繼續以其事務所受雇律師之名義寄送函文予各場員,表示:經受清水農場委任辦理審核補償金發放合法性事宜時,發現該場員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要求該場員按時提出書面申辯或循其他救濟途徑等語,顯然明知其並無補償金發放之實質審核權限,且清水農場理事會尚未就補償金如何發放(即相關發放標準及所需文件)為任何決議,即先以函文使場員陷於清水農場業已審核認定其等所承租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錯誤情境中;且其明知於99年4月16日,彰化縣政府已將陳報132 筆未自任耕作耕地以外其餘409筆耕地之補償金撥付清水農場,惟另於99年5月12日,又以清水農場受任律師之名義,發函予清水農場及場員,建請清水農場將有疑問之補償金退回彰化縣政府,讓場員自行請求,顯然係挾其曾受清水農場委任為處理與彰化縣政府間律師之身分,使各場員陷於補償金有可能無法領取之錯誤情狀;其後經清水農場理事會分別於99年6 月21日、同年7月8日多次召開理事會議及研討會,均決議採納證人即理事主席卯○○之提議,以場員簽立切結書之方式發放補償金,未予附帶任何須與被告丑○○簽立協議書等文件之條件,已如前述;被告丑○○至遲於上開理事會決議後,業已知悉清水農場業務執行決策機關業已明確表示以「切結書」方式即可發放補償金,且其於99年6月7日發函予清水農場場員,表示其並未受清水農場委任審核補償金合法發放之事宜,亦應知悉其自身並無清水農場核發補償金予各場員之實質審查權限,僅為清水農場委任與彰化縣政府補償金之委任律師,且上開委任事項已因訴訟確定而結束,清水農場場長庚○○雖曾口頭委任被告進行初步之書面審核,然理事會業已決議以「切結書」方式即可發放,故其所為之初步書面審核亦應遵守上開理事會之決議,而非擅自決定,惟竟於清水農場作成以切結書方式發放決議(99年6 月21日)後之一週(即同年月28日),檢附刑事告訴狀以律師函通知清水農會,籲請清水農場監事對通過上開決議之理事提出背信之告訴;且證人蔡紫藤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結證稱:99年7 月12日之通知書是因為我不懂法律,不會發,為了自保,所以只有我與黃慢首二位監事單獨委任丑○○律師發放上開通知書,但是我沒有那麼清楚什麼是涉關場員;另外99年9 月28日之通知書,是因為農場有通知王慶順繼承人來領補償金500 多萬元,但他們不領,說他們要領1000多萬元,去打官司,而且告我們,我不知道他們告我們什麼,才會發這個通知書,我是聽場長庚○○說有叫他們來領500 多萬,但他們不來領,要領1000多萬元,因為理事主席說我們有蓋章讓丑○○領走400多萬元的章,要我們有蓋章的每個人要賠償100多萬元,我才委託丑○○律師幫我發委託書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影卷第186至190頁背面),足見被告丑○○明知前揭理事會之決議,僅因上開決議之內容與其所主張之審核方法不同,將使其先前所製造之場員可能無法領取補償金之錯誤情狀破滅,竟利用其為律師,及挾其舅舅蔡紫藤為清水農場監事及不懂法律之機會,先於99年6 月28日檢附刑事告訴狀以律師函通知清水農會,籲請清水農場監事對通過上開決議之理事提出背信之告訴,再於99年7月12日、同年9月28日,以清水農場之名義,先後發函予清水農場理事會、證人卯○○及涉關場員,表示若以簽立切結書方式發放,有損清水農場之利益,發放補償金之人將涉及背信罪嫌,顯然係意圖以此方式,阻撓清水農場依慣例及理事會之決議發放補償金,而使被告丑○○、庚○○、寅○○有時間及機會詐欺清水農場場員。
3.關於被告丑○○是否受清水農場之委任處理農場補償金發放予場員之形式上書面審查,及書面通知場員之事宜:
⑴被告丑○○於調查時供稱:(提示99年6月7日丑○○律師函,問:該函說明「如何合法發放補償金,本律師並未受農場委任..」,是否表示你及盛讚法律事務所未受清水合作農場委任處理,代為審核如何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委任事務的範圍,依98年7 月23日我與清水農場的協議原有規範,農場於99年4月8日也有開會要委任我實質審查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本人有鑑於無法受實質審查之委任,怕被人家閒言閒語,所以只有受農場委託形式上的審查,幫忙校對清冊的名單,代理農場通知相關場員,並沒有實質審查場員的補償金合法的問題,最終可否發放補償金,由農場裁量,並非本人權限。(問:清水合作農場委託你幫忙核對場員戶籍地、領取地上物補償名冊等資料,你與清水合作農場有無就此部分業務,簽立委任契約?)根據清水合作農場99年4月8日的理事會決議,場長庚○○委託我支援核對場員戶籍地、領取地上物補償名冊等資料等語(見調查局影卷第3 至19頁),即表示其有受被告庚○○委託支援核對場員資料。另被告庚○○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99年4月8日清水農場理事會有決議委任律師審查發放補償金之合法性,而清水農場委任之律師即為被告丑○○,所以還是請被告丑○○協助審查,所以我有將相關場員之資料交給被告丑○○審查,被告丑○○於98年11月24日以清水農場之名義發函予場員,係我向理事主席卯○○報告,卯○○告訴我「你去處理就好」,意思是他知道,他也沒有反對,但是沒有書面之同意紀錄,被告丑○○發函前有告訴我,99年4月24日及99年4月26日被告丑○○以盛讚法律事務所名義發函予場員,有事先告知我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6867號影卷第336至342頁);於偵訊時再供稱:我知道98年11月24日被告丑○○以清水農場之名義發函予場員,請未自任耕作之場員來申辯,我有同意被告丑○○以盛讚法律事務所之名義發函予場員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6867號影卷第401頁正面);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再以證人身分證稱:(問:農場場員的個人資料,是否是你提供給丑○○的?)有,是因為農場99年4月8日農場理事會有決議資料的審查委任律師來協助審查,通過後,我就請丑○○律師那邊到農場來幫忙協助審查,而且丑○○律師事務所有派一位小姐到農場來協助審查,要審查一定要有書面資料,書面資料是在農場審查的。(問:誰授權你委任丑○○律師?)農場理事會決議的,授權仍請委任律師,農場在96年開始只有委託一個丑○○律師,沒有委託其他的律師,當然所謂的仍請委任律師,就是說丑○○了,因為農場從來沒有委任其他律師,因為農場96年到99年4月8日止只有委任一個丑○○律師。(問:丑○○律師在99年6月7日曾經發函給場員,說就耕地補償金農場取回後,如何合法發放補償金,本律師並未受農場委任,為何跟你所說不同?)發放補償金跟資料審查是不同的。而且他在99年5 月12日也是有一份律師函,是說他只受農場資料協助審查,補償金的發放他不要參與。(問:資格審查就是為了發放補償金做準備嗎?)資料審查是發放補償金前的作業,可是發放補償金是農場本身的行政作業,因為他沒有參與補償金發放。(被告丑○○問:6月7日我並沒有接受農場委託審查,證人剛剛所說是否時間前後有問題?)我的意思是99年5 月12日丑○○的律師函是表示他是接受農場委託做資料審查,不是做實質發放補償金的審查。(被告丑○○問:你剛剛說5 月12日我那個函有接受委託的審查,我5月12日的函是否表示我在5月12日開始就沒有接受那個委託,是在表示5 月12日之前有幫助農場做書面的核對,有那個事實,而在5 月12日之後,我就沒有接受農場審查的委託,是否如此?)對等語(見104上易913影卷㈤第353頁反面至第354頁反面)。是由被告丑○○、庚○○上開供稱及證稱之內容可知,二人對於係由被告庚○○出面委託被告丑○○支援核對場員戶籍地、領取地上物補償名冊等資料並無疑義。
⑵由清水農場歷次委任被告丑○○之方式、辦理事項,及清水農場理事會究竟有無決議委任被告丑○○處理有關場員補償費核發或暫緩之合法性、資料之審核事宜,與被告庚○○口頭委任被告丑○○支援核對場員戶籍地、領取地上物補償名冊等資料,對於清水農場是否生效力之說明:
①清水農場理事會係於96年8月2日決議通過委任「盛讚法律事務所」律師丑○○處理上開與彰化縣政府間耕地租賃契約效力爭議問題,惟於96年9月6日方由清水農場理事主席卯○○以代表人身分與被告丑○○簽約,委任被告丑○○循相關之合法程序,確保與彰化縣政府租賃關係之效力,委任書並有載明任務至民事第一審審結,委任報酬為新臺幣30萬元,亦有約定違約金;再於97年10月6 日,因上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場員 │發給補償金之土地│領取補償│領取補償│扣款、匯│丑○○│匯入楊明│匯入何場員│ │號│ │ │金之時間│金之金額│款予楊明│收取之│山何帳戶│之何帳戶 │ │ │ │ │(即撥款│ │山時間 │金額(│ │ │ │ │ │ │時間) │ │ │新台幣│ │ │ │ │ │ │ │ │ │:元)│ │ │ ├─┼────┼────────┼────┼────┼────┼───┼────┼─────┤ │一│王郁萱 │臺中市○○區○○│99年5 月│補償費為│99年8 月│40萬元│丑○○清│王郁萱清水│ │ │ │段(下同) │13日 │3,703,33│2 日 │ │水農會 │農會 │ │ │ │地號0000、0000-0│ │2 元,經│ │ │00000000│0000000000│ │ │ │號土地 │ │扣除手續│ │ │000000號│0000號帳戶│ │ │ │ │ │費、代扣│ │ │帳戶 │ │ │ │ │ │ │款後,實│ │ │ │ │ │ │ │ │ │際領取 │ │ │ │ │ │ │ │ │ │3,284,81│ │ │ │ │ │ │ │ │ │6元 │ │ │ │ │ ├─┼────┼────────┼────┼────┼────┼───┼────┼─────┤ │二│子○○ │地號0000、0000-0│99年5 月│補償費為│99年8 月│15萬元│丑○○清│子○○清水│ │ │ │號土地 │13日 │5,613,66│2 日 │ │水農會 │農會 │ │ │ │ │ │6 元,經│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扣除手續│ │ │000000號│0000號帳戶│ │ │ │ │ │費、代扣│ │ │帳戶 │ │ │ │ │ │ │款後,實│ │ │ │ │ │ │ │ │ │際領取 │ │ │ │ │ │ │ │ │ │5,455,59│ │ │ │ │ │ │ │ │ │8元 │ │ │ │ │ ├─┼────┼────────┼────┼────┼────┼───┼────┼─────┤ │三│辛○○ │地號0000○、0000│99年9 月│補償費為│99年9 月│55萬 │由辛○○│辛○○清水│ │ │ │-0○、0000-0○、│3 日 │5,521,96│7 日(起│2196元│帳戶於99│農會 │ │ │ │0000號土地 │ │2 元,經│訴書誤載│ │年9 月7 │0000000000│ │ │ │ │ │扣除手續│為17日)│ │日匯入楊│0000號帳戶│ │ │ │ │ │費後,實│ │ │明山清水│ │ │ │ │ │ │際領取 │ │ │農會0000│ │ │ │ │ │ │5,479,94│ │ │00000000│ │ │ │ │ │ │1元 │ │ │00號帳戶│ │ ├─┼────┼────────┼────┼────┼────┼───┼────┼─────┤ │四│戊○○ │地號0000、0000、│99年10月│補償費為│99年10月│123 萬│由戊○○│戊○○清水│ │ │ │0000、0000、0000│5日 │9,884,20│8日 │5526元│帳戶於99│農會 │ │ │ │、0000號土地 │ │5 元,經│ │ │年10月8 │0000000000│ │ │ │ │ │扣除手續│ │ │日匯入楊│0000號帳戶│ │ │ │ │ │費後,實│ │ │明山清水│ │ │ │ │ │ │際領取 │ │ │農會 │ │ │ │ │ │ │9,813,32│ │ │0000000 │ │ │ │ │ │ │5元 │ │ │0000000 │ │ │ │ │ │ │ │ │ │號帳戶 │ │ │ ├────┼────────┼────┼────┼────┼───┼────┼─────┤ │ │甲○○ │地號0000、0000、│99年10月│494 萬 │99年10月│61萬 │由甲○○│甲○○清水│ │ │ │0000、0000、0000│5日 │2103元,│8 日 │7763元│帳戶於99│農會 │ │ │ │、0000號土地 │ │經扣除手│ │ │年10月8 │0000000000│ │ │ │ │ │續費後,│ │ │日匯入楊│0000號帳戶│ │ │ │ │ │實際領取│ │ │明山清水│ │ │ │ │ │ │4,906,66│ │ │農會 │ │ │ │ │ │ │3元 │ │ │0000000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號帳戶 │ │ │ ├────┼────────┼────┼────┼────┼───┼────┼─────┤ │ │丙○○ │地號0000、0000、│99年10月│494 萬 │99年10月│61萬 │由丙○○│丙○○清水│ │ │ │0000、0000、0000│5日 │2103元,│8日 │7763元│帳戶於99│農會000000│ │ │ │、0000號土地 │ │經扣除手│ │ │年10月8 │00000000號│ │ │ │ │ │續費後,│ │ │日匯入楊│帳戶 │ │ │ │ │ │實際領取│ │ │明山清水│ │ │ │ │ │ │4,906,66│ │ │農會 │ │ │ │ │ │ │3元 │ │ │0000000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號帳戶 │ │ │ ├────┼────────┼────┼────┼────┼───┼────┼─────┤ │ │乙○○ │地號0000、0000、│99年10月│988 萬 │99年10月│123 萬│由乙○○│乙○○帳號│ │ │ │0000、0000、0000│5日 │4205元,│8日 │5526元│帳戶於99│0000000000│ │ │ │、0000號土地 │ │經扣除手│ │ │年10月8 │0000號帳戶│ │ │ │ │ │續費後,│ │ │日匯入楊│ │ │ │ │ │ │實際領取│ │ │明山清水│ │ │ │ │ │ │9,813,32│ │ │農會 │ │ │ │ │ │ │5元 │ │ │0000000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號帳戶 │ │ └─┴────┴────────┴────┴────┴────┴───┴────┴─────┘ 附表二 ┌─┬────┬────────┬────┬────┬────┬───┬────┬─────┐ │編│ 場員 │發給補償金之土地│領取補償│領取補償│扣款、匯│丑○○│匯入楊明│匯入何場員│ │號│ │ │金之時間│金之金額│款予楊明│收取之│山何帳戶│之何帳戶 │ │ │ │ │(即撥款│ │山時間 │金額(│ │ │ │ │ │ │時間) │ │ │新台幣│ │ │ │ │ │ │ │ │ │:元)│ │ │ ├─┼────┼────────┼────┼────┼────┼───┼────┼─────┤ │一│葉吳麗珠│地號000、000-0、│99年5 月│補償費為│99年8 月│20萬元│丑○○清│葉吳麗珠清│ │ │ │000-0號土地 │13日 │5,908,83│2 日 │ │水農會 │水農會 │ │ │ │ │ │3 元,經│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扣除手續│ │ │000000號│0000號帳戶│ │ │ │ │ │費、代扣│ │ │帳戶 │ │ │ │ │ │ │款後,實│ │ │ │ │ │ │ │ │ │際領取 │ │ │ │ │ │ │ │ │ │5,679,28│ │ │ │ │ │ │ │ │ │9元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犯罪事實 │ 本院之諭知 │ ├──┼─────────┼────────────────┤ │ 一 │犯罪事實欄三(一)│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肆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二 │犯罪事實欄三(二)│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三 │犯罪事實欄三(三)│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拾伍萬貳仟壹佰玖拾陸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四 │犯罪事實欄三(四)│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佰柒拾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