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1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319號
- 上訴人
- 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
- 法定代理人
- 顏朝雄
- 訴訟代理人
- 楊明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12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31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亦定有明文。另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且請求確認耕地租佃關係存在之租佃爭議事件,屬財產權之訴訟。此項訴訟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固免收裁判費,惟得否上訴第三審,仍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上訴利益數額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前揭第二審判決駁回其確認臺中市○○區○○段68-2、70-2、82-1、102-2、同區○○段728-6地號土地等五筆土地耕地租賃法律關係存在之請求,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本件屬因租賃權涉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之規定,其租賃期間為六年,依上訴人所陳報前揭五筆土地之年租金共計為新台幣(下同)9,092元,則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價額應核定為54,552元,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依前揭法律規定,自不得上訴三審。從而,上訴人於101年7月9日以民事上訴狀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