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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19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饒鴻鵬張瑞蘭陳毓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319號

上訴人
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
法定代理人
顏朝雄
訴訟代理人
楊明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12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31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亦定有明文。另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且請求確認耕地租佃關係存在之租佃爭議事件,屬財產權之訴訟。此項訴訟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固免收裁判費,惟得否上訴第三審,仍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上訴利益數額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前揭第二審判決駁回其確認臺中市○○區○○段68-2、70-2、82-1、102-2、同區○○段728-6地號土地等五筆土地耕地租賃法律關係存在之請求,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本件屬因租賃權涉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之規定,其租賃期間為六年,依上訴人所陳報前揭五筆土地之年租金共計為新台幣(下同)9,092元,則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價額應核定為54,552元,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依前揭法律規定,自不得上訴三審。從而,上訴人於101年7月9日以民事上訴狀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抗告,並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19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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