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7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明謀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40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明謀(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請法院調查證人蔡榮誌及莊仁義在案發時間的通聯紀錄,就能證明誰說謊云云。
三、經查,原審業已敘明:被告自承其有載運C型鋼10支販賣予不知情之證人洪士程,得款獲利232元,且依證人莊仁義、員警蔡榮誌之一致證述,及證人蔡榮誌所拍攝被告載運C型鋼離去上開工寮之照片2張,足認被告確實於105年6月24日下午4時5分及下午4時15分前某時,騎乘前揭機車,至上開工寮,接續竊取證人莊仁義所有之C型鋼10支;另被告雖辯稱:該C型鋼10支係其在居處附近空地撿拾到,因擔心被人看到其在撿回收,所以繞路至上開工寮云云,然經證人蔡榮誌至被告所述之空地查看,並無被告所述有C型鋼棄置該地之情形,且該C型鋼具有經濟價值,難認有隨意棄置之理,又依被告所辯,其在空地撿拾時,即應擔心會被他人看到,何以在撿拾後,又要特地載運該C型鋼繞路至上開工寮,顯與常情不符,況擔心被他人看到撿回收與繞路至上開工寮間,亦無任何關聯性,故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是以,原審於判決書中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被告僅憑猜測而聲請證人蔡榮誌及莊仁義之通聯紀錄,未提出足以釋明其聲請調查與本案有關連性之憑據,且依前述說明,本案事證已明,此項之調查聲請應無必要。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細節,漫為爭執,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