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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林靜芬劉麗瑛周瑞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俊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69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原審法院認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俊峯(下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原審審理中為認罪協商,經原審以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4日以被告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在案。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此部分既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被告即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詎被告竟仍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周 瑞 芬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32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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