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1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平寬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忠明
- 選任辯護人
- 謝英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平寬、洪忠明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平寬、洪忠明二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經一審判決有期徒刑8月、7月。二人均提起二審上訴,又經本院認為上訴無理由,均駁回此部分上訴。本院判決後,被告林平寬、洪忠明對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僅一部上訴,依上開說明,視為全部上訴。惟其等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且該部分與其他罪名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準此,被告對此部分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