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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5 日

法官鄭永玉李進清鍾貴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周建呈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周建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周建呈(綽號土豆)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犯行:①103 年5 月30日5 時56分許,柯順元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蔡慶南(起訴書誤載為蔡慶男)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雙方電話中論及合資購買海洛因,嗣蔡慶南於同日6 時59分許,撥打周建呈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暗示周建呈已到彰化縣和美鎮美寮路上之和群國中前,待周建呈到達後,蔡慶南與柯順元合資新臺幣800 元,由蔡慶南出面向周建呈購得海洛因1 小包。②103 年6 月3 日14時17分許,柯順元以其所使用之前開門號撥打蔡慶南所使用之前開門號,向蔡慶南表示要向周建呈購買海洛因,嗣蔡慶南於同日14時29分許,撥打周建呈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詢問周建呈人在何處,周建呈告知在臺中市清水區之麥當勞,而後蔡慶南與柯順元一同到該麥當勞,由柯順元交付1,000 元予蔡慶南,由蔡慶南出面向周建呈購得海洛因1 小包。因認周建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又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因此,倘未查獲任何毒品或毒販常備之分裝袋、杓、秤、研磨器、稀釋物、帳冊(單)、交易現金等證物,祇有施用毒品人之片面陳述,別無其他人證,而作為該陳述補強證據之監聽電話通聯紀錄,其內容卻無任何關於毒品交易必須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錢等要項之明、暗語者,當認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蔡慶南、柯順元偵查中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周建呈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辯稱:103 年5 月30日、103 年6 月3 日均是其與蔡慶南談妥合資購買海洛因毒品,蔡慶南一開始不知道其擬向綽號「岱華」者購買毒品,因「岱華」不喜歡與蔡慶南交易,故由其出面與「岱華」聯繫交易時間、地點後,即與蔡慶南共同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途中蔡慶南並交付其分擔合資購買毒品之金錢,待抵達交易地點後,其攜帶自己分擔出資及蔡慶南交付之金錢,單獨下車與「岱華」完成交易,蔡慶南則在車上全程目睹交易過程,且因而知悉販毒者實為「岱華」,之後其再返回車上將其中1 包海洛因交予蔡慶南等語。

四、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於103 年5 月30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查:

㈠證人蔡慶南於103 年9 月23日警詢中,對警員提示103 年5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該次交易時間、地點為何?毒品金額、數量為何?」,答稱「因為我與柯順元合資的錢不夠,所以周建呈嫌錢太少,沒有賣毒品給我們」;同日檢察官偵訊中先是證稱「(問:提示2014/05/30/05:56:47-12:16:47 通訊監察譯文,柯順元說這次他出300 元跟你合資,由你去跟藥頭買海洛因?)是,這次我出500 元,這次有買到海洛因」、「(問:這次藥頭是誰?)綽號土豆的周建呈(註:筆錄誤載為柯建呈)」,嗣對於檢察官提示同一通訊監察譯文詢問「你之前先跟柯順元通過電話後,這通電話就跟周建呈聯絡,是為了什麼事情?),竟答稱「看他在哪裡,我跟柯順元要向他購買毒品,這次應該沒有買到」等與警詢相同之說詞,經檢察官質問「你剛才不是說跟柯順元合資購買800 元的海洛因」後,又改口證述「是,這次有買到」(見偵卷第16頁、36頁、第38頁背面);原審審理中則具結證稱103 年5 月30日係其、柯順元與被告3 人共同合資向綽號「岱華」之人購買毒品,並非向被告購買毒品,因被告與「岱華」熟識,故請被告幫忙出面完成交易,當日其確實有看到「岱華」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48 頁至第150 頁)。綜觀證人蔡慶南上述證詞,其在103 年9 月23日警詢、偵查中,或稱103 年5 月30日並未與被告完成海洛因毒品交易,或謂有購得海洛因毒品,同日之說詞反覆且前後矛盾;嗣於原審審理中又改口證稱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而是合資向「岱華」購買毒品等語,則證人蔡慶南是與被告合資後再向綽號「岱華」之人購買海洛因?或是其與柯順元2 人合資而向被告購得海洛因?抑或其與柯順元2 人合資之金錢過少,致未能與被告完成海洛因交易?究竟何者屬實,已非無疑。

㈡證人柯順元雖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與蔡慶南合資800 元於103 年5 月30日8 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美寮路和群國中附近,向被告購得海洛因毒品1 小包等語(見偵卷第43頁、第53頁背面),然其坦認不知綽號「土豆」者之真實姓名,均是由蔡慶南負責聯繫交易,103 年5 月30日並不是正面看到「土豆」等語(見偵卷第43頁背面、第53頁面),證人蔡慶南亦證稱柯順元與被告並不認識(見偵卷第36頁),準此,證人柯順元與被告既不相識,相關毒品交易均由蔡慶南負責聯繫,103 年5 月30日亦未正面看見前來交易毒品之人,則其指認被告即是販賣海洛因毒品之人,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況其嗣於原審審理另證稱「是蔡慶南說找不到人所以要去找『土豆』,跟他合資一起去拿,去向一個叫什麼華的拿,我不太記得」、「什麼華是蔡慶南跟我說的,他說我們錢沒有那麼多,要再找朋友『土豆』合資一起去找什麼華的拿」、「我是聽蔡慶南說,我才跟蔡慶南說不然去找你的朋友『土豆』。之前蔡慶南都會找『土豆』一起合資帶我們去找什麼華買毒品,我的意思不是說跟被告周建呈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65 頁背面、第166 頁、第167 頁),與先前偵查中證詞亦明顯相悖,自難以其前後不一之證詞,遽而認定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毒品之犯行。

㈢被告與蔡慶南於103 年5 月30日6 時59分40秒之通話譯文為:「B (被告):喂!」「A (蔡慶南):我在這了啦。」「B :嗯!」(見偵卷第5 頁背面)。顯然上開譯文內容,僅有被告與蔡慶南相約見面,至於見面之目的是否為毒品買賣而來,並無毒品海洛因之暗語或相關金額之代碼可資參佐。則上開譯文內容,與證人蔡慶南、柯順元偵查中指證被告此部分販毒之供述,不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不足以作為證人前開偵查中證述被告販毒證詞之補強證據。

五、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於103 年6 月3 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查:

㈠證人蔡慶南、柯順元於偵查中雖均證稱2 人於103 年6 月3日合資1,000 元,在臺中市清水區麥當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等語。然關於合資詳情,證人蔡慶南稱其與柯順元一人出資500 元,證人柯順元則稱其向友人借得1,000 元後持之購毒(見偵卷第36頁背面、第54頁);關於如何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證人蔡慶南稱「(問:用什麼方式跟土豆聯絡?)我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土豆…」,證人柯順元則謂「(問:蔡慶南怎麼跟土豆聯絡?)出發前打公共電話,不是在便利商店就是在電信局的公共電話,有時候也可能在其他家」(見偵卷第36頁背面、第54頁),彼此間說詞尚有未盡相符之處。又原審審理時,證人蔡慶南改口證稱103 年6 月3 日其與被告、柯順元3 人共同出資向「岱華」購買海洛因,該次是由被告出面與「岱華」完成交易,其待在距離交易現場20、30公尺附近,確實有看見「岱華」前來交易,柯順元則待在貨車上,而未目睹交易過程(見原審卷第150 頁背面至第151 頁、第153 頁);證人柯順元證述「印象這次是跟蔡慶南一起去清水區麥當勞找『土豆』,說有跟人約在那裡,也是大家錢不夠,要公家」、「印象『土豆』有約朋友在麥當勞,蔡慶南載我過去」、「(問:據你所稱你一直都是在車上沒有下車,蔡慶南跟被告周建呈,或是什麼華的交易過程,你有無親眼目睹?)沒有親眼目睹,都是蔡慶南回來轉述,我沒有看到他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5 月30日、6 月3 日都是如此?)對,我都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68 頁、第171 頁背面),2 人均翻異前詞,已有前後證述不一之重大瑕疵。

㈡被告與證人蔡慶男於103 年6 月3 日14時29分15秒許之對話通訊監察譯文為「A (蔡慶南)喂」「B (被告):你出來到哪?」「A :現在到中彰大橋這」「B:你說什麼?」「A :到中彰大橋啦」「B :你開車還是騎機車?」「A :開車阿,開我的貨車」「B :這樣,那是哪裡呀,清水你會走嗎?清水中山路」「A :清水中山路啦」「B :中華路啦」「A :中華路喔?我不知道」「B:你要走西濱還是?」「A:走西濱恩」「B :你現在要從西濱過來恩?」「A :嘿呀」「B :西濱過來後,我在清水中華路啦」「A :沒關係啦,去再問就好了」「B :清水中華路麥當勞啦」「A :好啦,到那再打給你啦」(見偵卷第7 頁背面)。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足資證明證人蔡慶南因故想與被告碰面,被告亦回應請其前來清水區麥當勞碰面,至於緣由究竟為證人偵查中所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抑或原審改稱之與被告合資後再向「岱華」購買海洛因,尚無從據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遽為判斷。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待證事實間欠缺關聯性,無從認已足彌補供述證據所存在之瑕疵。

六、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且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警方於監聽證人蔡慶南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過中,意外得知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嫌,然遍閱全卷,偵查機關並未因此針對被告所持用之相關電話聲請通訊監察,查明其他可資參佐的情況證據(例如同時持用多支手機號碼,所為通聯內容皆甚曖昧,情形一如其他販毒者,或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或同一性)等,亦未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或聲請搜索,因而查獲諸如海洛因毒品、帳冊、金錢、磅秤、分裝杓鏟、各式包裝袋等客觀上可認為販賣海洛因毒品之重要跡證,則單憑證人蔡慶南、柯順元前後不一、矛盾之供述,及與證人蔡慶南、柯順元偵查中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證述不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電話通聯譯文,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的確信心證,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前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疏未詳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鍾 貴 堯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6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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