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建呈
- 選任辯護人
- 張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建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周建呈(綽號土豆)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圖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㈠蔡慶男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順元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03年5月30日上午5時56分47秒許、同日上午5時59分37秒許,通話聯繫見面合資購買海洛因事宜後,蔡慶男、柯順元即見面合資計新臺幣(下同)800元(其中蔡慶男出資500元,柯順元出資300元)以購買海洛因,推由蔡慶男於同日上午6時59分41秒許,與周建呈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欲交易毒品海洛因後,蔡慶男、柯順元遂於同日上午8時許,至與周建呈相約之交易地點即彰化縣和美鎮美寮路上之和群國中前,待周建呈到達後,即由蔡慶男出面持渠上開與柯順元合資之800元,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周建呈購買並取得海洛因1包。周建呈即以上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蔡慶男以其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柯順元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103年6月3日下午2時17分50秒許、同日下午2時28分6秒許,通話聯繫見面合資購買海洛因事宜後,蔡慶男、柯順元即見面合資計1,000元(其中蔡慶男、柯順元各出資500元)以購買海洛因,推由蔡慶男於同日下午2時29分15秒許,與周建呈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欲交易毒品海洛因後,蔡慶男、柯順元遂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至與周建呈相約之交易地點臺中市清水區之麥當勞外,待周建呈到達後,即由蔡慶男出面持渠上開與柯順元合資之1,000元,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周建呈購買而取得海洛因1包。周建呈即以上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嗣經警據報,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103年度聲監字第322號核發對蔡慶男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通訊監察期間自103年5月29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6月27日上午10時止)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建呈固承認其綽號為「土豆」,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述之時間,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蔡慶男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聯繫後,其分別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地點與蔡慶男見面後,於同日分別向蔡慶男拿取上揭金額之現金(800元、1,000元),及各交付蔡慶男海洛因1包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該2次與蔡慶男見面,都是與蔡慶男合資購買海洛因,犯罪事實欄一、㈠該次(即附表編號1該次),蔡慶男出資約800元,伊出資約1千至1千2百元,伊與蔡慶男在和群國中前見面後,就由伊出面與綽號「岱華」之趙燕飛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之事,聯繫後,伊就與蔡慶男一起開車前往和群國中附近,前往的途中,蔡慶男在車上將他出資的800元給伊,之後由伊出面向趙燕飛購買海洛因2包後,伊即將其中1包交給蔡慶男;犯罪事實欄一、㈡該次(即附表編號2該次),蔡慶男出資約1千元,伊亦出資約1千元,伊與蔡慶男在臺中清水麥當勞見面後,就由伊出面與綽號「岱華」之趙燕飛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之事,聯繫後,伊就與蔡慶男一起開車前往距離麥當勞約10、20公尺處,由伊出面向趙燕飛購買海洛因2包後,伊即將其中1包交給蔡慶男云云。
二、經查:被告上揭承認之事實,核與證人蔡慶男於偵訊此部分所證(偵卷第36頁正反面)、證人柯順元於偵訊此部分所證(偵卷第53至54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322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期間自103年5月29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6月27日上午10時止)、被告所有上開行動電話之申設資料、及其以該電話與蔡慶男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5號卷第24、25頁反面、第49、54至55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慶男於偵訊證稱:0000000000是我使用的電話。(問:提示《西元》2014/05/30/05:56:47-12:16:47通訊監察譯文,柯順元說這次他出300元跟你合資,由你去跟藥頭買海洛因?)是,這次我出500元,有買到海洛因。藥頭是綽號「土豆」的周建呈...我是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他,我只記得他號碼最後3碼是860。交易地點在和群國中。(問:為何柯順元不自己向土豆買?)因為他跟「土豆」不認識。(問:提示2014/06/03/14:17:50-18:11:07通訊監察譯文,柯順元說這次他跟你到清水區的麥當勞外面,由你向土豆購買海洛因1,000元,是否如此?)是,柯順元也有一起去。(問:這次你出多少錢?)1人500元。0000000000也是土豆的電話。(問:提示2014/06/03/14:29:15、17:03:48通訊監察譯文,這2通電話是跟誰講電話?)周建呈,我要向他買海洛因,交易地點在臺中市清水區的麥當勞,買了1,000元,是跟柯順元合資購買等語(偵卷第36頁正反面、第38頁反面)、證人蔡慶男於本院審理證稱:(5月30日該次)柯順元拿300元,我拿500元,我在和群國中將800元給被告,他就收起來...被告該次有交付海洛因給我。(6月3日這次)我跟柯順元是1人出500元,合資計1千元,在麥當勞直接交給被告...被告該次有交付海洛因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53、158頁反面、第162頁反面);核與證人柯順元於偵訊證述:0000000000是我使用的電話。(問:提示2014/05/30/05:56:47-12:16:47通訊監察譯文,這次跟蔡慶南什麼事情聯絡?)是要找他一起去買海洛因...這次有買到...在8點多那通後,在和美鎮美寮路的和群國中,這次我出300元...蔡慶南跟我說是買800元,是跟綽號「土豆」的人買,是蔡慶南去跟「土豆」交易的,我也有一起去,我有看到「土豆」。(問:提示2014/06/03/14:17:50-18:11:07通訊監察譯文,跟蔡慶南講什麼?)我問「土豆」能不能去找到他,蔡慶南跟我說「土豆」去清水,...我們在清水區的麥當勞外面,由蔡慶南跟「土豆」交易,這次是下午3點多買到的,我有看到「土豆」等語(偵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證人柯順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5月30日該次)是蔡慶男跟我說找不到人,要去找「土豆」。我將錢300元交給蔡慶男,我看到蔡慶男拿出500元,我們總共出800元(買海洛因)。(6月3日該次)我們(按:指蔡慶男、柯順元)1個人出500元,總共1千元(買海洛因),印象這次跟蔡慶男一起去麥當勞找「土豆」等情(本院卷第165頁反面、168、171頁反面至172、173)大致相符。且證人蔡慶男、柯順元上開就本件渠等2次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種類(海洛因)、交易時間、地點、聯繫交易方式等各情節,乃證述具體詳細。
2.而證人蔡慶男以渠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下列時間,與證人柯順元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所有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通訊監察譯文,分別如下(本院卷第24、25頁正反面):
甲、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該次(即前述5月30日該次):
⑴證人蔡慶男、柯順元於103年5月30日下列時間之對話通訊監察譯文(A為證人蔡慶男。B為證人柯順元):
①於103年5月30日上午5時56分47秒許:A:喂?B:喂?A:幾點了?B:蛤?A:幾點了B:6點呀A:幾點了?B:6點了啦。A:太早啦。B:尚早?A:太早啦。B:不然要幾點?A:7點。B:7點?7點?ㄚ,看6點半,6點半出來啦,蛤?A:你那甘有錢?B:我跟我老母借3百。A:幹。B:呵呵,哪有法度,幹,一些錢花光光了,蛤?
②於103年5月30日上午5時59分37秒許:B:喂?喂? A:我兒在睡啦。B:你那個啦,車開出來來志玲那,先來去載一些,我好載來大摳ㄟ那個,那個啦。A:我這剩2百吶。B:對啦,車子開出來你聽有嘸?來志玲那先來去載一些來來大摳ㄟ那,那個啦。A:誰是大摳ㄟ。B:那個那個嘸?阿派那。 A:吼,沒那麼早開啦。B:蛤? B:他們沒那麼早開啦。 A:有啦,他們5點,5點就開了,什麼沒那麼早開,5點就開了,蛤?要不要?
⑵被告(0000000000號)與證人蔡慶男於103年5月30日上午6時59分41秒許之對話通訊監察譯文(A為證人蔡慶男。B為被告):B:喂?A:我在這了啦。B:恩。
乙、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該次(即前述6月3日該次):
⑴證人蔡慶男、柯順元於103年6月3日下列時間之對話通訊監察譯文(A為證人蔡慶男。B為證人柯順元):
①於103年6月3日下午2時17分50秒許:A:喂?B:你在哪?A:在厝裡,怎樣?B:土豆甘有回來?A:嘸在耶。B:跑去員林的樣子。A:嘸啦,跑去清水。B:蛤?A:清水啦。B:跑去清水?A:恩B:雞掰,沒有要找喔?A:跑去清水,你聽嘸?B:要去清水找他就對了。A:怎麼知道,嘿呀。B:看要不要下來。A:是甘有那個。B:你那甘攏嘸唷?A:嘸恩B:雞掰,那個,那張票今天不是領了。A:3點半,3點半,3點半。B:要3點半,才能領?哪有那種事情。A:嘿吶,那票到3點半。B:雞掰。A:我就會緊張啦,你別緊張,我自己身上嘸錢不要緊,你免懷疑啦。B:我就不是懷疑,我是說。A:我自己緊張要領錢,不然身軀嘸半角。B:幹你娘,不然浩大先借一下1千嗎? A:他不在我們這邊。B:蛤?A:不在我們這邊。B:要去清水找他就對了。 A:我看看,看能不能相找嘸?B:你問看看,你打問看看在打給我啦。A:嘿吶。
②於103年6月3日下午2時28分6秒許:A:喂?B:你在哪?我在XX廟了。A:嘿呀,我到了。
⑵被告(0000000000號)與證人蔡慶男於103年6月3日下午2時29分15秒許之對話通訊監察譯文(A為證人蔡慶男。B為被告):A:喂?B:你出來到哪?A:現在到中彰大橋這。B:你說什麼?A:到中彰大橋啦。 B:你開車還是騎機車?A:開車阿,開我的貨車。B:這樣,那是哪裡呀,清水你會走嗎?清水中山路。A:清水中山路啦。 B:中華路啦。A:中華路喔?我不知道。B:你要走西濱還是?A:走西濱恩。 B:你現在要從西濱過來恩?A:嘿呀。B:西濱過來後,我在清水中華路啦A:沒關係啦,去再問就好了。 B:清水中華路麥當勞啦。A:好啦,到那再打給你啦。
3.經核證人蔡慶男、柯順元上開對話通訊監察譯文,與渠等前揭所證渠2人係在商談合資買毒品海洛因各人出資之錢(按:1次合資計800元,證人蔡慶男出資500元、證人柯順元出資300元;1次合資計1千元,1人出資500元)等情節之證詞大致相符,且查諸渠2人上開103年5月30日、103年6月3日通話後,證人蔡慶男即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約見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認其與蔡慶男分別於上開時間,與蔡慶男通話後,確有與蔡慶男分別在前揭地點(103年5月30日係在和群國中前、103年6月3日係在台中市清水區麥當勞)見面後,於同日分別向蔡慶男拿取蔡慶男欲購買海洛因之現金800元、1千元,並因此分別各交付海洛因1包給證人蔡慶男乙節(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63反面),益徵證人蔡慶男、柯順元前揭偵訊、本院審理所證內容,並非憑空杜撰,而可憑採。參以被告並不認識證人柯順元,此經被告、證人蔡慶男、柯順元供、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2、165頁、偵卷第36頁),本案亦查無證人蔡慶男、柯順元與被告有所怨隙,證人蔡慶男、柯順元於偵查中均係具結作證,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理,況渠2人於偵訊中均有證述到合資買毒之情節,對於何謂合資之意義,自是知之甚稔,且渠等除指證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外,尚有指證其他人販毒(偵卷第35至39、53至54頁反面),渠等本件若真與被告是合資買毒之關係,大可說明清楚與被告之合資情形即可;若真有意誣陷被告,大可指證渠等每次購買海洛因之對象均係被告,是由此亦徵渠等前開所證本件2次合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節之真實可信。
4.固⑴就本件103年5月30日該次(即犯罪事實欄一、㈠該次),證人蔡慶男於警詢證稱:該次伊與柯順元通話後,因伊2人合資的錢,被告嫌太少,故被告該次並無賣毒品給伊2人等語(偵卷第16頁);證人柯順元曾於偵訊一度證稱:該次伊與蔡慶男合資購買海洛因,伊出300元,蔡慶男出多少伊不知道,但蔡慶男跟伊說是買「1千元」等語(偵卷第53頁反面)、證人蔡慶男於本院審理一度證稱:該次伊自己出「800元」等語(本院卷第152頁),而與渠等前開偵訊、審理所證該次蔡慶南是出500元、柯順元是出300元,兩人合資計向被告買800元的海洛因等情不符。然查,被告確有於該次與證人蔡慶男上開通話後,在證人蔡慶男、柯順元前開偵訊所證之交易地點(和群國中),與蔡慶男見面並談論蔡慶男欲買毒品海洛因之事(按:被告僅是辯以其與證人蔡慶男係談論一起合資購買海洛因,嗣由其出面向其他販毒者購買海洛因後,交付1包海洛因給蔡慶男云云,其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詳後述),且嗣於同日向蔡慶男拿取購買海洛因之現金「800元」,及交付1包海洛因給蔡慶男乙節,乃經被告於本院坦認不諱,已如前述,核與證人蔡慶男、柯順元前揭偵訊、審理此部分所證(見理由欄乙、三、1所述)一致,足認證人蔡慶男上開警詢所證,顯有不實,且證人蔡慶男、柯順元前開一度就合資數額所證不符部分,亦屬有誤,自以渠等前揭偵訊、審理此部分所證(見理由欄乙、三、1所述)為可採。⑵就本件103年6月3日該次(即犯罪事實欄一、㈡該次),證人柯順元於偵訊一度證稱:該次是伊先向朋友借1千元買(下簡稱:系爭A證詞)等語(偵卷第54頁);證人蔡慶男於本院審理一度證稱:該次伊與柯順元1人出1千(下簡稱:系爭B證詞)等語(本院卷第151頁),而與渠等前揭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該次渠等是各出500元計1,000元買海洛因等情不符。然查,①被告與證人柯順元並不認識,而該次證人蔡慶男、柯順元合資後,乃係由蔡慶男出面與被告聯繫、接洽交錢及交付毒品事宜,此由證人蔡慶男、柯順元前揭偵訊、本院審理所證(見理由欄乙、三、1所述)、被告前揭本院所述可悉(見理由欄乙、三、3所述),是證人柯順元系爭A證詞所言,當是在說渠與證人蔡慶男合資後購買海洛因之數額係「1千元」(即渠等各出500元之意),至於該1千元一開始係全部先由柯順元向他人借用以墊付,再由蔡慶男償還柯順元500元、或一開始即由蔡慶男、柯順元各自拿出500元以支付,於本件尚不影響被告該次販賣海洛因1千元犯行之認定。②證人蔡慶男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該次伊與柯順元1人係出500元(本院卷第153頁),經綜合前揭所述各項事證,堪認證人蔡慶男系爭B證詞僅係口誤,應以渠於前揭偵訊、審理時所證(見理由欄乙、三、1所述)為可採。
5.至被告雖辯稱:伊不是賣海洛因給蔡慶男、柯順元,本件2次伊均是與蔡慶男合資購買海洛因,由伊與販毒者綽號「岱華」之趙燕飛聯繫及交易云云;證人蔡慶男、柯順元亦均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證述:本件2次伊等均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惟查:
⑴證人蔡慶男、柯順元於偵訊僅證述本件係渠2人合資購毒,均未證稱與被告亦係合資(按:渠等於警詢亦未證述與被告係合資),倘若渠等確係與被告合資購毒,大可於警詢、偵訊說明合資即可。且觀諸被告與證人蔡慶男本件上開103年5月30日、103年6月3日之通話內容,亦未言及任何合資購毒之金錢事宜,核與證人蔡慶男、柯順元本件2次合資購毒之上開通話內容均有談及各人有多少錢之情節不同,是被告前揭所辯及證人蔡慶男、柯順元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之證詞,是否真實,並非無疑。
⑵又查,就合資之情節:
①被告於本院辯稱:本件2次伊與蔡慶男上開通話後,分別在和群國中、臺中市清水區麥當勞與蔡慶男見面,見面時,只有伊與蔡慶男,沒有看到他有帶其他人到場,2次見面時,在該等見面地點,伊及蔡慶男就說好要合資及說好各人要合資的金額,且拿出各自要合資的錢後,就各自放回口袋,並由伊與「岱華」聯繫交易事宜,伊與蔡慶男一起開車離開那裡,要去與「岱華」交易的路上,蔡慶男才將他要合資的800元、1千元交給伊,伊是在和群國中(按:和群國中係在彰化縣和美鎮美寮路上)附近與「岱華」交易的,由伊下車去與「岱華」交易,蔡慶男都沒有下車,他還留在車上云云(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反面)。
②證人蔡慶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5月30日該次,伊與被告、柯順元3人在和群國中一起碰面,碰面說要一起去拿毒品,伊在和群國中當場就把800元(即伊的500元、柯順元的300元)交給被告,伊沒有問被告要出資多少,被告將伊拿的錢放在口袋,伊就上被告的車,柯順元開伊的貨車跟在伊們後面一起走,到員林的不知道哪裡,就停在路邊,柯順元跟著到,快到的時候,伊叫柯順元在路邊隨便停,在這裡等,伊跟被告一起下車,是由被告與「岱華」交易,交易時,伊則在附近不遠的地方看,伊看到被告將毒品拿在手上,他拿回車上再拿給伊,他將手上的東西(按:指海洛因)拿給伊後,他手上就沒有東西了(後改稱:也有他的部分。被告是拿2包,1包伊的,1包他自己的)(本院卷第150頁正反面、157頁反面、158頁反面至159、160、161)。6月3日該次,被告出資多少,伊不知道,伊等事前沒有先講好一個人要出多少錢,伊在麥當勞與被告見面,在麥當勞伊就直接將伊與柯順元合資計1千元的錢交給被告,被告及伊、柯順元有一起去拿毒品...是開兩台車去,一樣是伊坐被告的車,伊與被告1台車,柯順元開1台車...伊們將柯順元支開,伊及被告就下(車)去拿,柯順元在車上等等語(本院卷第151頁正反面、153頁正反面、162頁反面)。
③證人柯順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5月30日該次,伊及蔡慶男去找「土豆」(即被告),在和群國中,是蔡慶男與被告碰面,伊都在車上,伊不知道被告出資多少,伊沒有看到被告,蔡慶男就上被告的車,叫伊跟在後面,伊沒有聽到被告及蔡慶男在講合資的事,是蔡慶男回來講,伊才知道是3人合資。伊跟在他們車後面,到和群國中附近(本院卷第166頁反面、169、172頁正反面、)。6月3日該次,「岱華」也約來麥當勞,伊知道有約1個人來,但不知道是否就是那個人,伊都在車上,伊不知道被告出資多少,伊沒有看到被告,該次在麥當勞見面之後,並沒有再開去別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170、173頁反面)。
④經核被告及證人蔡慶男、柯順元上開所證,明顯就:被告與蔡慶男、柯順元在見面地點「和群國中」、「麥當勞」處,有無就講好被告要合資及其出資金額的多寡(被告辯稱有講好。證人蔡慶男證稱被告沒講要出資多少錢。證人柯順元證稱當場不知道被告有合資及出資多少)、被告是否知道除蔡慶男外,亦有第三人即柯順元一起合資(被告辯稱其與蔡慶男在上開地點見面時,並未看到蔡慶男有帶其他人來。證人蔡慶男證稱:5月30日伊與被告、柯順元一起碰面說要一起去拿毒品。證人柯順元證稱渠沒有與被告說到合資購毒之事,被告有合資之事,渠都是事後聽蔡慶男說的才知道)、證人蔡慶男係在何處將渠與柯順元要合資的錢交給被告(被告辯稱係在要去找「岱華」途中的車上交付的。證人蔡慶男證稱係在上開見面地點交付的。證人柯順元則證稱沒看到)、103年5月30日該次,被告前往與「岱華」交易的地點在何處(被告及證人柯順元均稱在和群國中附近。證人蔡慶男證稱係在員林的不知道哪裡)103年6月3日該次,被告前往與「岱華」交易的地點在何處(被告稱係在距離麥當勞約10、20公尺處。證人柯順元證稱就在麥當勞,沒有再去其他地方)、被告前往與「岱華」交易時,究竟蔡慶男有無一起下車(被告辯稱蔡慶男沒有下車。證人蔡慶男證稱渠有一起下車)、被告與「岱華」交易後,向「岱華」拿回的海洛因是2包或1包(被告辯稱係2包,其將其中1包交給蔡慶男。證人蔡慶男一度證稱:103年5月30日該次,被告交付給他1包海洛因時,手上就沒有東西了)等各相關合資之重要情節,被告及證人蔡慶男、柯順元之供、證述迭有不符,足認被告及證人蔡慶男、柯順元所稱本件係與被告合資購毒等情,難予採信。證人蔡慶男、柯順元於本院審理此部分之證詞,當是礙於被告同樣在庭之壓力,始為上開不實證述,自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再查,海洛因係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之毒品,販賣毒品更屬重罪,苟一般人無利可圖,衡情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毒品之理。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參以證人蔡慶男、柯順元前揭所證(見理由欄乙、三、1所述),渠等本件2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均有支付價金,被告販賣海洛因,亦確有收取800、1千元之價款,則被告當有營利之意圖,自堪認定。綜上所陳,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2次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述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五、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附表所示2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02年5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則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本案被告所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僅價值800元、1,000元,尚與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甚有差異,是本院認被告所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科以其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屬過苛,是爰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同時有上述加重、減輕之事由,除上述不得加重之部分外,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至被告固供稱其毒品海洛因來源係綽號「岱華」之趙燕飛。然查,被告並未向檢警提出綽號「岱華」之趙燕飛的相關年籍、住處、電話等資料供檢警查緝趙燕飛,有其偵訊筆錄附卷可查(偵卷第72頁),被告於本院亦供陳:伊並未向警察、檢察官提過伊毒品上游為趙燕飛等語(本院卷第64頁反面),且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正犯乙節,亦有彰化縣警察局105年9月19日彰警刑字第1050070878號函及偵查佐楊荐凱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105年9月14日彰檢玉收10 4偵7377字第39878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6至128頁),堪認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販賣毒品海洛因,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未坦然接受法院審理,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嗣經警拘提未獲,逃亡而行蹤不明,經本院發佈通緝後,始經警緝獲到案受審,有本院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拘提未獲報告書、本院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105年7月20日刑事陳報單、該派出所警員周博丞出具之職務報告書、緝獲被告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5號卷第14、31、57至60、76頁、本院卷第4至15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兼衡其各次販毒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罪手段、各次販賣毒品數量、價格、販毒次數、並未坦承犯行,及其自承:伊高中畢業,沒有專長、證照,已婚,有2個女兒(1個20歲、1個18歲,均尚在學),入監所前與父母親、太太、2個女兒同住,所住房屋為父親所有。伊父親在開彰化客運,母親在菜市場做生意,伊太太有工作,伊入監所前做園藝工作,1個月收入約3、4萬元,均用於自己小家庭之生活費,伊無須負擔父母親開銷,伊沒有債務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2頁),為供其聯繫附表編號1所示販毒犯罪所用之物,此觀前揭證人蔡慶男證述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明,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該次犯行,宣告沒收。又關於沒收之替代手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未有特別規定,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2頁),為供其聯繫附表編號2所示販毒犯罪所用之物,此觀前揭證人蔡慶男證述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明,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該次犯行,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附表所示2次販毒所取得之價金,並未扣案,然各屬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所得之財物,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前揭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備註 │ 主 文 │ │ │ │ │(罪名、宣告刑及│ │ │ │ │沒收)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 │起訴書犯│㈠周建呈販賣第一│ │ │事實 │罪事實欄│級毒品,累犯,處│ │ │ │一、㈠ │有期徒刑拾伍年捌│ │ │ │ │月。 │ │ │ │ │㈡未扣案犯罪所用│ │ │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壹支(含00號門│ │ │ │ │號卡壹張)、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捌佰元│ │ │ │ │,均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各追│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 │起訴書犯│㈠周建呈販賣第一│ │ │事實 │罪事實欄│級毒品,累犯,處│ │ │ │一、㈡ │有期徒刑拾伍年捌│ │ │ │ │月。 │ │ │ │ │㈡未扣案犯罪所用│ │ │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壹支(含00號門號│ │ │ │ │卡壹張)、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各追徵│ │ │ │ │其價額。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