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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7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李文雄王邁揚蔡王金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74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建呈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45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周建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4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於法院內毆傷告訴人,繼之又追至員生醫院,乘告訴人接受治療時,竟持刀砍傷告訴人,可謂目無法紀。而事後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求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審之量刑過輕,難收警惕之效云云。

三、經查,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建呈與柯名鴻有訴訟糾紛,2人於民國100年9月26日下午3時20分許,同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0號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庭外走廊等候開庭,周建呈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柯名鴻,致其受有右眼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後逃離現場。嗣柯名鴻旋送址設員林鎮○○路359號之員生醫院急診室急救,未料,周建呈透過朋友轉告而得知柯名鴻於員生醫院救治後,竟另基於傷害人身體及以強暴為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至員生醫院,並拾起棄置於醫院門口外路邊之水果刀1把,走進急診室,趁護理師古佩玉正在幫柯名鴻清理傷口時,持該水果刀砍向柯名鴻,並公然以「幹你娘!」等粗俗不堪之言語侮辱柯名鴻,因古佩玉於中間阻擋而未砍中,柯名鴻見狀立刻逃跑,惟於逃跑過程跌倒,而為在後追趕之周建呈砍中右手,致柯名鴻受有右前臂橈側伸腕長肌及短肌斷裂、右手及右膝擦傷等傷害等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名鴻之證述之詞相符,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其公然於法庭外傷害告訴人,告訴人送醫治療後立刻至醫院再次傷害告訴人,不僅漠視法紀,且惡性重大,又被告第一次傷害告訴人部位為眼睛及臉部、第二次復持刀砍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橈側伸腕長肌及短肌斷裂之傷害,對告訴人傷害甚大,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四、矧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判決,業於理由欄詳敘量刑之考量如上所述,本院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本件上訴係對原審量刑過輕所為之爭執,就原審上述合法裁量之量刑,未提新證據,再事爭執,難認已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74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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