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建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9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建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周建呈與柯名鴻有訴訟糾紛,2人於民國100年9月26日下午3時20分許,同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0號之本院法庭外走廊等候開庭,周建呈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柯名鴻,致其受有右眼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額頭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後逃離現場。嗣柯名鴻旋送址設員林鎮○○路359號之員生醫院急診室急救,未料,周建呈透過朋友轉告而得知柯名鴻於員生醫院救治後,竟另基於傷害人身體及以強暴為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至員生醫院,並拾起棄置於醫院門口外路邊之水果刀1把,走進急診室,趁護理師古佩玉正在幫柯名鴻清理傷口時,持該水果刀砍向柯名鴻,並公然以「幹你娘!」等粗俗不堪之言語侮辱柯名鴻,因古佩玉於中間阻擋而未砍中,柯名鴻見狀立刻逃跑,惟於逃跑過程跌倒,而為在後追趕之周建呈砍中右手,致柯名鴻受有右前臂橈側伸腕長肌及短肌斷裂(右手前臂9公分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右手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周建呈旋即乘隙逃逸,並將上開水果刀1把丟棄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大肚溪路段沿線某不詳處所。
二、案經柯名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建呈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建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反面、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21頁、第49頁反面、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名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之詞相符(見偵卷第14至15 頁、第39頁反面至40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法庭外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經在場之證人陳逸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另於員生醫院傷害及以強暴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實,復經在場之證人古佩玉、陳逸宏於警詢證述及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屬實(見偵卷第44至47頁、第60 頁及反面),本案並有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員生醫院診斷書各1份及員生醫院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6至23頁、第36至3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周建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員生醫院之第2次傷害犯行同時對告訴人為強暴公然侮辱犯行,係以一故意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又被告所為前後兩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其公然於法庭外傷害告訴人,告訴人送醫治療後立刻至醫院再次傷害告訴人,不僅漠視法紀,且惡性重大,又被告第一次傷害告訴人部位為眼睛及臉部、第二次復持刀砍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橈側伸腕長肌及短肌斷裂之傷害,對告訴人傷害甚大,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至於被告傷害告訴人所用之水果刀1把,未經扣案,且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