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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75號

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林清鈞柯志民黃小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7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信用服裝廠有限公司
即被告
聯邦服裝廠
兼上二人
代表人
陳清發
上訴人
即被告
冠遠服裝廠
代表人
陳金英
上訴人
即被告
大豐被服廠
代表人
李宗泰
上訴人
即被告
周宜靜

      丁秀英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227號、105年度偵字第2323號、第3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6年2月9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信用服裝廠有限公司、聯邦服裝廠、陳清發、冠遠服裝廠、大豐被服廠、丁秀英收受,被告周宜靜部分係於106年2月13日寄存以為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被告等於法定期間內之106年2月18日具狀提出上訴,惟其等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審判長於106年5月23日裁定命被告等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該裁定已於106年5月26日送達被告信用服裝廠有限公司、聯邦服裝廠、陳清發、大豐被服廠、丁秀英、周宜靜收受,於106年5月31日送達被告冠遠服裝廠收受,有本院裁定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被告等逾期迄未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於本院,揆諸首揭規定,其等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貪物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及刑法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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