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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93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93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秀子
- 輔佐人
- 許棟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後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秀子(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同時右轉,被告依一般右轉車輛應循之路線,並無明顯偏移斜向左側情形,被告騎很慢,沒有超車,是對方突然煞車,被告並沒有過失,告訴人在車禍隔天打電話給被告問:「吳小姐,妳有去看醫生嗎?」,又在最後一次調解時,告訴人先生想包三千塊給被告來達成和解,可認告訴人自知有錯在先,想大事化小,於情於理都認為被告並非主要肇事責任;輔佐人並為被告上訴陳稱:當初他們兩人都是要右轉,幾乎平行行駛,如果是擦撞,倒下去應該會疊在一起,但被告倒下後是被機車壓到,被告的傷勢比對方嚴重,是對方從左後方撞到被告,告訴人車輛行駛當中無緣無故剎車,才會發生碰撞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案告訴人於偵查證稱:我右轉時,被告騎機車從我的右側要超車,我看她也是要右轉,就和我發生擦撞等語(見他卷第24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騎在三民路車道中間,碰撞前不知道即將發生事故,兩車碰撞後才受到驚嚇,並發現右側被告的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
2、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續卷第12至25頁)所示:相片1:告訴人機車出現在畫面中,已行駛在四維街斑馬線上,開始呈右轉動態。相片2:告訴人機車向右側傾斜,繼續右轉四維街。相片3:告訴人機車車頭朝四維街路中央雙白線方向行進,約略垂直於雙白線,其車身在畫面左方,車身保持向右側傾斜進行右轉之動作;此時被告之機車左半部出現在畫面右方,呈傾斜右轉動態,此時2車相距約3輛機車之寬度。相片4(畫面時間08:57:53):告訴人機車繼續右轉,機車車頭指向已縮小與四維街雙白線之角度;被告機車仍向右側傾斜,機車車頭指向四維街雙白線,角度與告訴人之機車約相同,車身已較靠近畫面中央,此時2車相距約2輛機車之寬度。相片5至6(畫面時間08:57:53):2車車身仍呈向右側傾斜,被告機車位置自與告訴人機車平行狀態至稍微超越告訴人之機車,此時2車相距約2輛機車之寬度。相片7(畫面時間08:57:54):告訴人機車幾乎擺正前行,車身與四維街雙白線約接近平行;被告機車仍持續向右側傾斜,被告並將上半身朝左側挪動(即保持身體平衡之動作),其機車車頭指向四維街雙白線仍有相當之角度,此時其機車車身前半段已超越告訴人機車之車頭前緣,此時2車相距已不足1輛機車之寬度。相片8(畫面時間08:57:54):被告機車已擺正,其機車車身約有三分之二已超越告訴人機車之車頭前緣,此時2車之間已無空間。相片9至14(畫面時間08:57:54至58):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機車向右側傾斜至完全倒地;被告機車消失在畫面右上角。
3、經核,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內容與告訴人證述之交通事故情節相符,且可查知:本案擦撞發生前,被告原騎乘機車在告訴人機車右後方,於右轉過程中逐漸拉近與告訴人機車之間距、自後超越,被告辯稱並未超越告訴人之機車,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又告訴人機車車身擺正後,被告機車車身仍採取斜向左側之路線即朝向告訴人機車擺正後即將通過之路線而行進,而自被告機車出現畫面中至2車擦撞時止,時間僅在兩秒內,告訴人於如此短時間內自「前車」變為「後車」,自難以完全預期或防範自右後方駛來並逼近之被告機車,是以被告騎乘機車右轉超越告訴人機車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2車之間隔,切入告訴人行車路線,致告訴人右轉後之行車路線受阻,2車因而擦撞肇事之事實。
4、被告領有普通重型駕照(見原審卷第28-1頁),騎乘機車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於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亦於轉彎時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確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為認定:兩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右轉彎行駛時,互未注意鄰車動態,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他卷第28至29頁)。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所騎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及右膝多處擦挫傷、右肩右肘及上背部挫傷、左側腰臀部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明確。雖被告因本案車禍之發生亦受有傷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
㈡、綜上,被告上訴及其輔佐人猶執前詞,否認辯稱被告就本案車禍傷害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核與案發當時客觀情狀及卷內已存事證均不相符,顯無可採。此外,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子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
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子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秀子騎乘牌照號碼HK6-16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4年12月
15日9時許,沿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段外側車道,由西南往東
北方向行駛至三民路與四維街口,正欲右轉四維街時,適同
車道之左前方有陳惠端(所為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騎乘牌照號
碼HDY-530號重型機車,已先右轉進入四維街,吳秀子原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他車並行之間
隔,貿然自陳惠端機車之右側右轉進入四維街,自後方超越
陳惠端之機車,於轉彎過程中採取斜向左側之路線使其機車
與左側陳惠端之機車急速貼近,斯時陳惠端之機車已完成轉
彎將車身擺正、車頭朝四維街直行,因吳秀子上開突然自後
超越並貼近之舉動致陳惠端直行路線受阻,吳秀子之機車左
後車身遂與陳惠端之機車右前車身發生擦撞,2人均當場人
車倒地,陳惠端因而受有右手及右膝多處擦挫傷、右肩右肘
及上背部挫傷、左側腰臀部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惠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吳秀子、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
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相片、診斷證明書、鑑定意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等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秀子對其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惠端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等情坦承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右轉彎時,伊是行駛在前方,是告
訴人騎機車從後方撞伊,伊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肇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時坦認無訛(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499
號卷《下稱他卷》第13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
續卷第384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9頁背面;本院卷第12頁
、第23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本院審理時
證述本件交通事故情節(見他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第24頁
背面;偵續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
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2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4張附卷可
稽(見他卷第9至11頁、第18頁至第20頁背面;偵續卷第12
至25頁)。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右手及右膝多處擦挫
傷、右肩右肘及上背部挫傷、左側腰臀部挫傷、右膝擦挫傷
,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他卷第4頁背面),且
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明德中醫聯合診所診斷
證明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2至33頁)。是被告
騎乘機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此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右轉時
,被告騎機車從伊的右側要超車並和伊發生擦撞等語(見他
卷第2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騎在三民路車
道中間,伊於碰撞前不知道即將發生事故,兩車碰撞後伊才
受到驚嚇並發現右側被告的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參以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續卷第12至25
頁)所示:
相片1:告訴人機車出現在畫面中,已行駛在四維街斑馬線
上,開始呈右轉動態。
相片2:告訴人機車向右側傾斜,繼續右轉四維街。
相片3:告訴人機車車頭朝四維街路中央雙白線方向行進,
約略垂直於雙白線,其車身在畫面左方,車身保持向右側傾
斜進行右轉之動作;此時被告之機車左半部出現在畫面右方
,呈傾斜右轉動態,此時2車相距約3輛機車之寬度。
相片4(畫面時間08:57:53):告訴人機車繼續右轉,機
車車頭指向已縮小與四維街雙白線之角度;被告機車仍向右
側傾斜,機車車頭指向四維街雙白線,角度與告訴人之機車
約相同,車身已較靠近畫面中央,此時2車相距約2輛機車之
寬度。
相片5至6(畫面時間08:57:53):2車車身仍呈向右側傾
斜,被告機車位置自與告訴人機車平行狀態至稍微超越告訴
人之機車,此時2車相距約2輛機車之寬度。
相片7(畫面時間08:57:54):告訴人機車幾乎擺正前行
,車身與四維街雙白線約接近平行;被告機車仍持續向右側
傾斜,被告並將上半身朝左側挪動(即保持身體平衡之動作
),其機車車頭指向四維街雙白線仍有相當之角度,此時其
機車車身前半段已超越告訴人機車之車頭前緣,此時2車相
距已不足1輛機車之寬度。
相片8(畫面時間08:57:54):被告機車已擺正,其機車
車身約有三分之二已超越告訴人機車之車頭前緣,此時2車
之間已無空間。
相片9至14(畫面時間08:57:54至58):2車發生擦撞,告
訴人機車向右側傾斜至完全倒地;被告機車消失在畫面右上
角。
上開相片內容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交通事故情節相符,且可
知:本件擦撞發生前,被告原騎乘機車在告訴人機車右後方
,於右轉過程中逐漸拉近與告訴人機車之間距、自後超越,
且告訴人機車車身擺正後,被告機車車身仍採取斜向左側之
路線即朝向告訴人機車擺正後即將通過之路線而行進,又自
被告機車出現畫面中至2車擦撞時止,時間僅在兩秒內,告
訴人於如此短時間內自「前車」變為「後車」,自難以預期
或防範自右後方駛來並逼近之被告機車,是被告騎乘機車右
轉超越告訴人機車時,未注意保持2車之間隔,切入告訴人
行車路線,致告訴人右轉後之行車路線受阻,2車因而擦撞
肇事之事實,即堪認定。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他卷第28至29頁)鑑
定意見亦略以:兩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右轉彎行駛時,
互未注意鄰車動態,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等語,亦同本院上開
認定,從而,被告辯解並不可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記載,本件
案發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轉彎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其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被告因其違
規駕車行為,對於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之告訴人,製造法
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
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
於被告,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
二、綜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吳秀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查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警員到場時,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他卷第16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⑵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陳惠端受有上述
之傷害,對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精神上及
經濟上之負擔;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見他卷第6頁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104民調字第20
4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見本院卷
第27頁被告自陳);⑷貪圖搶快而自同車道與他車同時右轉
,對其他用路人欠缺尊重、法治觀念薄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