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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8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鄭永玉卓進仕李進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4號

抗告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抗告人
受 扣 押人 陳世坤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受扣押人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之供擔保後撤銷扣押裁定(105年度聲撤扣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許受扣押人陳世坤(下稱受扣押人)於提供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擔保金後,撤銷各該土地之扣押,似以受扣押人日後受有罪判決時,亦能達沒收或追徵之目的,固非無見,惟附表一至三之土地之購地資金,非來自受扣押人,附表四之土地刻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追查中;受扣押人於民國99年間,墊高土地成本,持偽造、變造契約向銀行借款;依受扣押人陳報之交易資料,附表二、三之土地,以新臺幣(下同)23億3061萬6000元售予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頭期款2億3306萬1600元業由受扣押人於105年11月21日受領,如貿然撤銷扣押,將使受扣押人於土地過戶後,立即獲有犯罪利益,而附表所列之土地,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之「得沒收之物」,卻得任由受扣押人於撤銷扣押後享有犯罪利益,實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之意旨相違背;因該案件尚在偵查中,雖前經提供購地資料於予原審法院,然或因資料不足而未慮及此,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抗告人)前曾另案因受扣押人係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合發公司)之負責人、陳素娟為其妻,前曾於86年至99年間擔任聚合發公司之負責人,祁興國則於85年間擔任聚合發公司之負責人,現為該公司董事。受扣押人、陳素娟、祁興國(下稱受扣押人等3人)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雖免納所得,惟營利事業仍須就出售土地之所得計入當期損益分派盈餘,否則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且個人雖非營利事業,但具有營業人身分而有營業行為時,仍應申報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且依加值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應課徵營業稅。受扣押人等3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渠等身為公司負責人或董事,負有忠誠義務,不得為違背其任務而致生公司損害之行為,亦不得將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計入帳冊,及基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等犯意之聯絡,利用非公開發行公司變動登記負責人之便利性,先後假借受扣押人等3人之名義,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建案名稱「獨秀」)、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建案名稱「香堤」)及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建案名稱「榮耀」),上開購買土地資金實際上均由聚合發公司擔任保證人或向銀行借款、支付借款利息,以提供購地資金。其後,再由受扣押人等3人與聚合發公司簽訂合建分售之契約,利用渠等與聚合發公司「合建」上開地號土地而委由聚合發公司「分售」之交易外觀,將聚合發公司所開發並銷售之上開3個建案之「出售土地增益收入」轉換成個人「出售土地免稅」,遂行聚合發公司自營自建之實,藉以上開不正當之方式逃漏聚合發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將該土地出售收入侵占入己,及逃漏受扣押人等3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總計逃漏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以40%個人綜合所得稅稅率計算)推估達12億4863萬2923元(依偵查不公開原則,爰不詳載相關細節及金流細節),因認受扣押人等3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罪嫌。而受扣押人等3人名下之財產,為渠等以前述手法犯行使用侵占公司資金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之不法所得,且該等土地亦將以前述手法賣回給公司,否則渠等將面臨龐大地價稅捐及房屋稅捐,另受扣押人等3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經查於本案期間有大筆資金進出,該等帳戶之資金即為渠等侵占公司之款項及不法利得,為預防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乃依法聲請扣押受扣押人等3人之財產,原審法院核閱相關案卷資料(依偵查不公開原則,爰不於此詳載),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5年12月5日以105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准予扣押受扣押人等3人之不動產、股權投資、金融機構帳戶之財產,以保全追徵之必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912號扣押裁定聲請書及原審法院105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在卷可稽。

(二)又受扣押人其後以原審法院105年度聲扣字第20號扣押裁定有超額扣押之情,乃於本案聲請就臺中地檢署新聞稿所載15億元以外之扣押物均予撤銷,及聲請就受扣押人遭扣押土地中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即附表二、三)土地、受扣押人及祁興國名下遭扣押之土地中,聚合發公司所興建5個建案(即附表一香禔建案坐落之新竹縣○○市○○段00地號、附表四大美建案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湛泰建案坐落之新竹縣竹北市○○段000地號、湖心泊建案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獨秀建案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規定,准受扣押人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後,撤銷各該土地之扣押,原審法院審酌相關卷證資料(依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載),於106年1月16日以105年度聲撤扣字第2號裁定,准受扣押人分別繳納如附表一至四「擔保金」欄所示之擔保金後,分別撤銷如附表一至四「扣押標的(扣押裁定附件編號)」欄所示土地之扣押,並駁回受扣押人其餘聲請,此亦有原審法院105年度聲撤扣字第2號裁定存卷可據。

(三)惟查受扣押人就前揭原審法院105年度聲扣字第20號准予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後,業經本院另案於106年1月19日以106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將原審法院105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中關於受扣押人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此有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書1件附卷可憑,而本件原審法院105年度聲撤扣字第2號准供擔保後撤銷扣押之裁定,係以原審法院105年度聲扣字第20號關於受扣押人之扣押裁定仍然合法有效為前提,惟原審法院105年度聲扣字第20號扣押裁定經受扣押人提出抗告後,既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將原審法院105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中關於受扣押人部分撤銷而失其效力,則本件原審法院105年度聲撤扣字第2號所為關於准許受扣押人供擔保後撤銷扣押之裁定,顯然業已失所依據而難認適法。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105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關於受扣押人之財產經扣押部分既經本院另案予以撤銷,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審法院105年度聲撤扣字第2號所為關於准許受扣押人供擔保後撤銷扣押之裁定即乏所據,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此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為維護受扣押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妥為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李 進 清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受扣押人│扣押標的(扣押裁定附表編號)│公告土地現值                │擔保金(新臺幣)│
├──┼────┼──────────────┼──────────────┼────────┤
│1   │陳世坤  │香禔建案坐落之新竹縣竹北市台│受扣押人陳世坤僅提出同案受扣│1854萬8000元    │
│    │        │科段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即原│押人祁興國之應有部分土地登記│                │
│    │        │審法院105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 │第二類謄本,並未提出其本人應│                │
│    │        │事扣押裁定附件一編號9所示土 │有部分之資料供參            │                │
│    │        │地)                        │                            │                │
└──┴────┴──────────────┴──────────────┴────────┘
附表二
┌──┬────┬──────────────┬──────────────┬────────┐
│編號│受扣押人│扣押標的(扣押裁定附件編號)│公告土地現值                │擔保金(新臺幣)│
├──┼────┼──────────────┼──────────────┼────────┤
│1   │陳世坤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面積4799平方公尺×105年1月每│7億621萬元      │
│    │        │地(即原審法院105年度聲扣字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47158元│                │
│    │        │第20號刑事扣押裁定附件一編號│=7億621萬1242元            │                │
│    │        │45所示土地)                │                            │                │
└──┴────┴──────────────┴──────────────┴────────┘
附表三
┌──┬────┬──────────────┬──────────────┬────────┐
│編號│受扣押人│扣押標的(扣押裁定附件編號)│公告土地現值                │擔保金(新臺幣)│
├──┼────┼──────────────┼──────────────┼────────┤
│1   │陳世坤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面積90平方公尺×105年1月每平│765萬元         │
│    │        │地(即原審法院105年度聲扣字 │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8萬5000元 │                │
│    │        │第20號刑事扣押裁定附件一編號│=765萬元                   │                │
│    │        │46所示土地)                │                            │                │
└──┴────┴──────────────┴──────────────┴────────┘
附表四
┌──┬────┬──────────────┬──────────────┬────────┐
│編號│受扣押人│扣押標的(扣押裁定附件編號)│公告土地現值                │擔保金(新臺幣)│
├──┼────┼──────────────┼──────────────┼────────┤
│1   │陳世坤  │大美建案坐落之臺中市大里區新│面積2959.84平方公尺×105年1 │1824萬1000元    │
│    │        │甲段101地號土地(即原審法院 │月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620│                │
│    │        │105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扣押 │0元×16148/100000≒1730萬197│                │
│    │        │裁定附件一編號91所示土地)  │0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84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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