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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1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梁堯銘黃齡玉王鏗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奕豪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220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3號;併案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程式要件,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奕豪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2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並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供本院審酌,致本院無從由形式上判斷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或是否有顯無理由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1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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