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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2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何志通石馨文葉明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2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溢本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溢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溢本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30日17時47、4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道○號龍井交流道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近路燈編號13區034520前時該段是先一個大左彎,再一個大右彎,路段為下坡,機車車輛車速都頗快,相當危險,且應注意該路段寬約4.7公尺,不適宜由兩輛機車直線併行,若要超車或變換位置,過程將非常危險;若要超車後切到其他車輛之前方,應注意保持兩車安全距離,否則驟然偏離原來的行駛方向,可能造成同向後方機車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溢本靠近雙黃線行駛,右前方有黃清志機車,再前面便是林沛瑜所騎機車。因為前方就是一個大右彎,靠近右邊行駛之路徑比較短,而且可以避免被離心力甩出與對向車道來車碰撞之危險,所以陳溢本決定超車並靠右,先超越黃清志騎乘之機車,忽然切到黃清志機車前,黃清志緊急減速才沒撞上;陳溢本再加速到前方林沛瑜機車左前方一點點,隨即忽然切換到林沛瑜機車前面,卻沒有保持與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使林沛瑜嚇一跳且閃避不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撞擊陳溢本騎乘機車的正後方(檔泥板懸掛牌位置),檔泥板及懸掛之號牌(000-000號)脫落,並造成陳溢本人向前翻滾並手掌撲地,原本向右偏駛的機車也朝向右前方滑去,撞擊路旁水泥護欄後,反彈後卻壓到陳溢本左小腿。林沛瑜亦因機車碰撞而人往右前飛去,撲倒在地並頭部受創瞬間昏迷,機車因處於下坡而向前刮地滑行,倒在陳溢本機車前方處,始行停止。林沛瑜因此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合併右側肋骨骨折及血胸、右側動眼神經病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陳溢本則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幹骨折等傷害。

二、目擊證人黃清志立即於當日17時49分撥打119報案,119再轉報110。警方到場時,林沛瑜、陳溢本已被送醫,警方依據證人黃清志陳述及現場跡證,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沛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下列引用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雖表示不真實而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然證人陳述之內容證據力高下,是證據力(證明力)之問題;而偵查中證人只要完成具結程序,形式上即屬合法取得之證言,除非被告能舉證顯不可信,然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為上開陳報,也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亦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證人偵查中具結內容,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陳溢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表達爭執證據能力之意思(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承認於上述時地,所騎機車與林沛瑜所騎機車發生碰撞,林沛瑜之機車前輪碰到被告所騎機車之車尾,兩車均人車倒地,各自受有身體傷害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①我沒有隨意變換車道,是後面的人撞上我,我沒有突然超越被害人林沛瑜的機車,我是在120公尺之前就超越她,換算時間是10秒前就超越過她,那個地方路很窄,會有離心力往右偏移,我是離心力偏移不是故意變換車道。②鑑定報告不公平,就我陳述部分沒有鑑定,反而就林沛瑜部分為脫罪的鑑定。③證人黃清志說謊,他跟我有過節,他跟林沛瑜是同事。④車禍時我嚴重骨折,我就被救護車在15分鐘內送到醫院,我在現場沒有遇到警察,警察到醫院找我,我信任警察,沒有看內容就簽名了,我認為這次車禍很單純,警察一定會秉公處理,我幾分鐘內就簽名了,筆錄內空格很多,不曉得簽名完會有這麼多事情,裡面內容亂寫一通(見本院卷一第90頁背面)。⑤我沒有蛇行超車、變換車道。那個道路斜度很大,我是貼近雙黃線下來,我沒有過失(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云云。

二、先從客觀證據還原現場:

㈠車禍發生後隨即由現場目擊證人黃清志報案:

⒈104年12月30日之17:49:27,報案人黃清志以0000-***000撥打119,譯文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背面以下勘驗筆錄):┌────────────────────────────┐│119值班人員(男):119消防局您好 ││報案人(男):ㄟ...這裡是...要怎麼說呢 ││ (對旁邊另一男子問:這裡...是要怎麼說呢?)││ (旁邊一男子回答:我也不知道路) ││報案人(男):這裡..新庄子...那條新路..叫做『向上路 ││ 』要轉進來龍井...那條機車道 ││119值班人員(男):向上路..然後呢? ││報案人(男):從臺中出來要轉進來龍井..的機車道..這裡車禍││119值班人員(男):幾個人受傷? ││報案人(男):人受傷 ││119值班人員(男):...機車道往沙鹿嘛!往龍井沙鹿那個方向││ 嗎? ││報案人(男):對對對...向上路... ││119值班人員(男): 在那高速公路下嗎? ││報案人(男): 嘿嘿嘿...機車車道那裡 ││119值班人員(男): 好 ││報案人(男)旁邊一女子說『打給119了?』 │└────────────────────────────┘⒉ 104年12月30日之17:53:38,報案人黃清志再以0000-000***撥打119(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勘驗筆錄)┌────────────────────────────┐│119值班人員(男):消防局您好,很高興為您服務 ││報案人(男): 我剛才有打救護車 ││119值班人員(男):你剛才報哪裡阿?是不是那個龍井區的機 ││ 車道阿?交流道那裡?甘是? ││報案人(男):國道三號有沒?.. ││119值班人員(男):機車..機車在騎的那一條嗎? ││報案人(男): 對,要下來龍井沙鹿這裡 ││119值班人員(男):要去沙鹿的..那邊的機車道啦...我們救護││ 車已經過去了..你等一下..應該等一下就 ││ 到了..你看到救護車要揮一下手 ││報案人(男): 兩個人受傷喔! ││119值班人員(男):壹台救護車甘有夠?那兩個都輕傷嗎?你 ││ 幫我看一下,那附近也沒有什麼救護車 ││報案人(男): 一個人很嚴重啦 ││119值班人員(男):是怎樣?....他『知人嗎』(按:台語清 ││ 醒之意)『現在甘知人?』 ││報案人(男):都『不知人』 ││119值班人員(男):兩個都『不知人』嗎? ││報案人(男):一個腳斷了 ││119值班人員(男):一個腳斷了,另一個呢? ││報案人(男):一個都沒有意識了 ││119值班人員(男):都沒有意識了就對了?我在附近調調看救 ││ 護車,因為附近救護車 比較少.. ││報案人(男):好 ││119值班人員(男):BYE │└────────────────────────────┘

㈡臺中市消防局119犁份分隊派出一台救護車,17時52分出發,17時57分57秒到達現場,先救護昏迷的林沛瑜。臺中市消防局119沙鹿分隊派出另一台救護車,17時55分出發、18時6分15秒到現場,救護斷了腳的被告陳溢本(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8時5分犁份分隊救護車將林沛瑜載往梧棲童綜合醫院,18時14分到達(見本院卷一第68頁救護紀錄明細)。另一台沙鹿分隊救護車,於18時14分將陳溢本送抵達光田綜合醫院(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光田醫院急診病歷)。

㈢110轉通知管轄之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處理,該所員警李清木、陳沛璉先抵達現場,疏導交通,並擺放三角錐維持現場跡證完整,並通知清水分局交通隊處理。證人(派出所警員)陳沛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以實物投影機將照片數幀投射於法庭兩側牆面上提示..問:這個現場妳有沒有印象?)稍微有印象。..這些三角錐是我們擺設的。(問:妳的工作是什麼?)交通疏導、交通指揮,防止後面的車輛再發生追撞。(問:妳到的時候有傷者在地上嗎?)我的印象是救護車都送走了。(問:妳到的時候,妳已經沒有看到救護車了?)對。(問:妳到的時候就只有2臺機車在地上還有一些人在圍觀而已?)這些人應該是家屬或是朋友。」(本院卷二第25頁)。又證人(派出所警員)李清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陳沛璉警員同時到場。(問:之前有沒有其他警員到場?)沒有。(問:你到的時候,是否就如同照片這樣?)現場除了交通錐是我跟陳沛璉擺放以外,就是維持現場這種狀況,因為那是一個轉彎處,怕二次追撞。..我們到場的時候就是現場這樣,救護車已經把人載走了。(問:這些照片不是你拍的?)這是車禍處理小組拍的。(問:所以這個機車倒這樣,它是有人移動過?還是沒有移動過?)我跟陳沛璉到場的時候,現場就已經是這樣了。」「(問:你並沒有看到119,他們都已經離開了?)他們都已經載走了。(問:你一直處理到什麼時候?)當天有關當事人有沒有酒駕的部分要做酒測,是現場恢復正常通行以後,我們才到醫院再跟當事人做酒測。(問:測完酒測之後有沒有問筆錄?)沒有,這是屬於車禍處理小組的部分,因為現在我們的現行規定是車禍跟酒測是分開做的,保持比較客觀。(問:兩造都沒有酒精反應嗎?)我記得我跟被告陳溢本做酒測,他的酒測值是零,另外一個好像是用抽血還是什麼方式測的,我忘記了。(問:你到醫院蒐證完就結束了?)對,酒測值交給車禍處理小組,他們會統籌下去處理。」(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以下)。所以派出所警員到達現場時,119救護車已經將傷者送走,僅留下證人黃清志、被告陳溢本的兒子在現場看著機車與其他跡證。梧棲童綜合醫院是19時22分對林沛瑜抽血(有急診生化檢驗單,偵卷第26頁),警員李清木是當日19時30分,在沙鹿光田醫院對被告陳溢本進行酒測(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於偵卷第25頁可證)。該交通隊警員蔡幸倪趕到現場,18時43分起開始拍照蒐證,照片中拍到被告陳溢本的兒子、證人黃清志、警員陳沛璉、李清木等人(如本院卷一第73頁),所以被告陳溢本的兒子有在現場看顧著現場跡證不被破壞。所有現場照片已經燒錄於光碟中提供本院參辦(本案卷一第72頁)。從現場照片可以先還原基本事實:

⑴現場是下坡且連續轉彎,先是一個向左彎,再一個向右彎,刮地痕起點是向左彎部分剛結束,尚未開始向右彎。而且地上明顯有二條不同方向之刮痕,一條偏右延伸到路邊水泥護欄去,一條向前延伸到機車倒地處(本院卷一第74頁,此張即警方編號2照片)。

⑵兩台機車都是向左倒地,顯然是以左邊刮擦地面,兩車擺放的位置相近,但是林沛瑜的機車在被告機車前方,被告的機車車牌掉落,地上有一灘血,靠近被告的機車(本院卷一第75頁,即警方編號3照片。本院卷一第76頁照片,即警方編號4照片)。

⑶被告機車車頭毀損,前罩塑膠殼已經到掉落(本院卷一第79頁,即警方編號7照片)。

⑷被告機車左側藍色塑膠殼上有明顯刮痕,是左側著地無誤。右側藍色塑膠殼沒有明顯刮痕,但按理在機車右側不應該有什麼損壞,但是被告機車右側長條形塑膠,整條掉下來(見本院卷一第43頁背面、第44頁照片,即警方編號8、9照片)。

㈣從上述照片可以判斷,地面上一條刮痕是朝向路邊護欄滑去,而被告的機車左側車身有明顯摩擦地面的刮痕,且車頭毀損,顯然被告機車是先左側倒地刮擦,因為是下坡路段,重力加速度頗快,機車車頭去碰撞護欄後,車頭塑膠殼整掉下來,可能擠壓到右側長條形塑膠,使得右側長條形塑膠也脫落掉下來。

三、現場目擊證人黃清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時車禍是否你親眼目睹?)全程我都有親眼目睹。(問:你在車禍發生地點,被告陳溢本與被害人林沛瑜,你所騎乘的方向與他們如何?)騎乘方向同方向,往沙鹿方向。..我當時是騎在被害人林女士的後面,差不多她的左手邊,騎在她的左後方。」(問:當時被告騎乘的機車如何?)上面山上下來的時候,第一個彎是一個大轉彎,下來的時候,差不多發生事故的地方前面一點點就是要一個大右彎,被告陳溢本從我的左邊超過我的車子,很快就插到我前面,我稍微有剎車,我當時如果沒剎車,可能我會撞到他,等到他超過去的時候,【我看他也同樣超過被害人的機車,結果就撞上了】,當時他們撞上時,我馬上緊急剎車,我人沒下來,我就騎在摩托車上面,被告撞到的時候,他車子是轉個方向撞到水泥護欄然後倒下去,我有看到被告被自己摩托車壓到,他慢慢上來以後好像慢慢走到摩托車後面,他自己捲起褲管,當時他一直喊『我的腿斷了、我的腿斷了』,他安全帽脫下來,我才發現他是差不多20年前作裝潢的,我是作油漆的,他的工作裝潢好了,油漆就給我作,算起來是我以前的老闆;撞到的時候,被害人(林沛瑜)就人飛起來掉到她的摩托車右邊下面,摩托車沒有停,一直往前跑下去,當天情況就是如此。(問:車禍當時也是你報案的?)對,我看到被告褲管拉起來有流血,他一直喊說『我腿斷了、我腿斷了』,我才下摩托車趕快報警。」「(問:你何時才離開?)我全程到警員全部都弄好了,我還幫忙把摩托車拉到旁邊去,我才離開。(問:車禍發生以後,被告被送上救護車的時候,精神狀態如何?意識是否清楚?)他還有自己打電話給他兒子,他兒子也有到現場,他的摩托車是他兒子自己搬到路邊的。(問: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態如何?是否還有意識?)還很好,我看他只有腿斷而已。」「(問:你當時看到車禍的發生,是被告要超越被害人才撞在一起,可否詳細說明發生情形?)前面是一個大左彎,大左彎下來是一個大右彎,被告下來的時候,就從我旁邊超過去,他超我過去的時候,就是也直接切到我前面,我當時有剎車,【然後他超過我,再直接到被害人前面也是直接插進去,結果她就直接撞上去了。】(問:也是從被害人的左側切進去?)對。(問: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是超越的時候碰到還是已經超越過以後才碰撞?)【被告是直接切進去,然後被害人就直接撞上去了。】..被告先切過我,我當時有剎車所以我沒有撞到他,【他超過我以後就直接超過被害人,也是一樣的情況,被害人就直接撞上了。】」「(問:你的意思是被告連續超越兩輛車?)對,先超越我然後再超越被害人,我當時因為有剎車所以我沒有撞到他,他超越被害人時就撞上了。(問:當時被告是要從靠近分向線,切到路邊去,是否如此?)對,因為下來的彎道是大右彎。(問:大右彎要靠路邊?)對。..如果是騎摩托車,應該知道如果靠右邊,我們轉彎的時候比較好轉,如果騎中間的話可能會超越對向。(問:就是說右彎的時候如果太靠近中線可能會偏到對向車道?)對,以我騎車、開車的經驗是這樣,我想可能他也是這樣的想法,我想他可能想盡量靠右邊。(問:靠右邊彎比較小,萬一被離心力離出去也不會到對向去?)對。(問:是被告車子的車尾去刮到被害人的車頭?)【可以說他插進去的時候,變成被害人在被告後面】,被告超越我的時候,我有剎車,可能被告超越被害人時,我猜想被害人可能沒剎車,所以摩托車就直接撞到了。(問:兩車碰到,誰先倒地?)【應該是被害人先倒地,撞到的時候,被害人人就先飛起來了】,被告是被被害人從後面一撞之後,整個摩托車就轉向,【旁邊是一個護欄,被告的摩托車是撞到護欄倒下去,被告才被壓到,我有看到他被他的車子壓著。】(問:你有看到被告摩托車壓住被告的腳?)對。(問:然後是被告自己推開的?)對,是他自己推開爬上來的,因為他的摩托車已經倒下去了,他自己慢慢走上來,還走到他自己摩托車後面才拉起褲管,才說『我的腳斷了、我的腳斷了』。..他就自己慢慢坐下來,我看到他坐在地上,而且他的腳有流血,我才下車。(問:你剛才看到被害人林沛瑜往前飛?)【不是往前飛,是一撞她就飛起來然後倒下去。】(問:是飛起來之後人就倒下,摩托車是繼續往前行?)【對,摩托車繼續往前,往前最少有五十公尺吧。】」(問:被害人著地是臉趴地,還是頭往上,或是什麼角度?)我下車看的時候,好像人是趴著的,都沒有意識。(問:所以你講起來林沛瑜倒地的位置跟被告倒地的位置有點距離?)被害人是在撞擊點的旁邊..被告的車子轉向的時候,被告被自己車子壓住,被告倒的比較前面..我有看到他被自己機車壓著。」「(問:那地方是否有點下坡?)對,那條路就是機車專用道。」「被害人的機車比較靠近對向的車,被告的機車因為碰撞護欄所以沒有靠近對向」「(問:警察先到還是被告兒子先到?)警察先到。...報案第一次來的是一個女警還有一個男警,之後再來好像是專門處理交通事故的,可能是鑑識小組的。」「(問:提示本院卷第73-79頁現場照片供證人黃清志閱覽,這是警察所拍照片..照片中哪一個人是你?)我是第77頁照片5中穿藍色衣服的人。(問:當時機車躺這樣,是否已經移動過?)如果依第77頁照片5所示,這個機車的位置是已經移動過了。(問:你覺得是誰的機車被移動過了?)應該林沛瑜的機車不是在這裡,林沛瑜的機車不可能在路邊,她的機車是稍微有點靠近中線。(問:所以這個位置可能有人移動過?)對。(問:被告機車在你印象中是否就是這個位置?)對。(問:所以被告的機車是沒有移動?)對。被害人(林沛瑜)的車子怎麼會倒到這邊來我就不太曉得。」「(問:兩輛機車倒下去都是左側著地,你印象中是否如此?)對,左側沒錯。」「(被告陳溢本問:我當時超越你以後,你與林沛瑜之間距離多少?)我的車子離被害人車子差不多一個車身半,被告超越我的時候,已經直接偏到前面,我有剎車,【被告騎到被害人的前面也是直接就切過去,在超越的瞬間就直接撞上了。】」(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背面)。從證人黃清志證言比對現場照片跡證可知:

⒈照片證據顯示,被告機車確實有撞到右邊的水泥護欄,才會車頭毀損。兩機車碰撞後,被告機車之所以會朝向右邊去,是因為被告本來就是要先切過林沛瑜機車,要往右邊去,不慎碰撞後,力道繼續向右,才會去撞上右側護欄。

⒉因為接下來是道路右彎,靠右行駛路徑比較短,而且靠右比較不會被離心力甩到中線去(因為中線靠左),這樣比較安全。被告就是要先切過林沛瑜機車前,林沛瑜嚇一跳未及減速,因此發生碰撞。證人所述被告超車變換不當肇事,應屬可信。

⒊警方編號照片3(本院卷第151頁)顯示地上一攤血,且周圍血跡是圓點狀滴落痕跡,是垂直落下的形狀,所以被告一隻腳斷了之後,確實停留此地,血跡往下滴落所致。證人黃清志所述「他自己推開爬上來的,因為他的摩托車已經倒下去了,他自己慢慢走上來,還走到他自己摩托車後面才拉起褲管,才說『我的腳斷了、我的腳斷了』...」等語,被告是站著捲起褲管發現自己腳斷了,應屬可信。

⒋被告被送到光田綜合醫院急救,手術前有先拍照,經光田綜合醫院提供之照片顯示,被告右手肘輕微磨皮,左手肘輕微破皮(本院卷一第112、113頁照片),左膝蓋也輕微破皮,表示被告有在地上翻滾。然被告左手掌有大面積摩擦破皮(本院卷一第111頁),表示被告正面往前撲地時,左手摩擦地面,所以被告正面撲地無誤(本院卷一第114頁),被告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傷勢很明顯(本院卷一第115頁),被告雖爭執是林沛瑜的機車輪胎掃過才斷腳的,但證人黃清志證述清楚是被告人往前倒地後,機車去碰撞護欄又反彈過來,瞬間壓住被告左腳,被告還推開機車站起來,所以是被告機車壓斷被告左腳的,證人黃清志所述應屬可信。

⒌證人黃清志所述,碰撞車禍發生後,林沛瑜的機車倒下的位置比較靠中線。警方所拍到的照片裡面,林沛瑜的機車已經被移動,稍微靠邊去,這可能是事發後有人為避免交通危險所做的處理。但基本上兩台機車相對位置是對的,林沛瑜機車前輪位置撞到被告機車車牌位置,被告機車車牌其實是訂在後擋泥板上,擋泥板是塑膠材質,擋泥板連同車牌斷裂掉落。被告機車因為向右去撞護護欄又反彈,倒下位置離碰撞地點比較近;林沛瑜的機車一路向前,超過被告機車後才停下。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也有具狀承認「來到此機慢車道,當時是交通尖峰,陳溢本自然順著雙黃線邊緣駕駛,林沛瑜和黃清志是行駛在外側,車速自然變慢,也算是常理」(本院卷二第8頁陳報狀)。被告也承認因為下班交通尖峰,機車多,於車禍前被告是沿著雙黃線邊行駛,但是這樣靠雙黃線行駛很危險,稍不留心就與對向車輛碰撞,而林沛瑜和黃清志是行駛在右前方(亦即離雙黃線比較遠),被告要閃避對向來車危險,儘速往右邊去,當然要進行超車、變換位置,才有本案發生。被告於原審中陳稱:「我到彎道的時候有減慢速度微微往路邊移動,但是我移動的時候沒有注意後方,所以應該也有一部分的過失,我也很感到抱歉」(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清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及先前偵查證述內容(見偵查卷第16頁、第51頁)約略相符。並經鑑定證人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委員陳永銓於原審中到庭證稱:「‧‧我這有個資料可以跟我們現場的圖片對照說明,撞擊的瞬間,我就抓住瞬間點來說,事故是A車,陳溢本車在前方,林沛瑜的車在後方,所以會有碰撞,撞到牌照會損壞,掉下來的情況,這是第一點。第二點,撞完後為何兩車會往外滑動,就力學觀點來說,這是動量守恆,兩車原來的質量乘上運動的速度這動量,兩車如果說都是向前,撞的話基本上,即使倒了還是向前滑行,撞完後會往外偏滑行,一定是有一輛車行向是斜的方向,才會往路邊滑行。再配合證人黃志清的說法,陳溢本的車是要超車,是不是因為超車要拉回來,好像向右轉,有變動的行向,所以有向右偏駛的動作,以致於兩車瞬間碰撞後兩車向右邊方向滑行過去,這是我從力學的方式去分析此案」、「(問:提示偵查卷第21頁,依照被告所述,他在發生事故的彎道之前的120公尺,就超越林沛瑜的機車,向前直行的過程中,因為發現前方是左彎道,機車因此稍微往右靠,就在此時,遭林沛瑜追撞倒地,依照被告的陳述,是否有可能產生本案的刮地痕的情形?)答:我認為前面那段不用多作討論,只要討論時間點即可,如果兩台機車是並行的,即使碰撞還是往前滑行,但刮地痕不是,兩台車都是往外滑行,至於誰在前誰在後,不是重點,換句話說,一定有一個人是偏方向來行駛」、「(問:假設被告因為看到彎道,向右邊偏,後方追撞他,是否也會產生如本案兩車的刮地痕?)答:沒錯,就是原來斜的方向的動量,所以撞了之後還是有點斜的方向」、「(問:假設被告騎乘機車,沒有跨越車道的情形,道路寬度為4.7公尺,有可能兩輛機車可併行的狀況,因為看到彎道稍微往右偏移,在偏移的過程中,後車在距離不夠的情況下,發生撞擊,鑑定證人認為前車也有責任?)答:變換行駛方向,一定要觀察,注意車行狀態,也要稍微注意到後方,不然變換過去,馬上就撞了也不行」、「(問:不論是超車一下子變換車道或者超車很久,在肇事當下突然變換車道,都是有責任?)答:對」、「(問:從肇事的刮地痕跡,可以確認說其中有一台車,在行駛過程中,確實有變換車道的事實?)答:變換行向」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56頁)。再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見偵查卷第21頁下方照片),顯示肇事現場確有清晰可見,有一條朝向護欄方向延伸去的刮地痕,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3張、被告自行提出之車損照片10張、被告自行提出現場照片6張,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4頁、第54頁至第56頁、原審卷第17頁至第22頁)。

五、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行駛時,駕駛人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理由在於汽車行駛途中,如突然變換行駛方向、減速、煞車或蛇行,將造成同向後方車輛反應不及,致有發生碰撞的危險,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提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時,應具有注意能力至屬甚明,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無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肇事路段為機慢車道,寬約4.7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參,如果要供兩台機車併行向前有點勉強,如果要被告任意變換位置,忽而從黃清志左邊超車,再忽然切過告訴人前面,這樣將可能造成後方的告訴人或證人黃清志閃避不及,致發生追撞的危險。這種交通經驗,對於一般機車騎士,均應有預見的可能性。被告因發現前方為大右彎,為準備向右彎而向右偏移,本應注意後方的來車動態,以免兩車的間距不夠,進而發生追撞的危險,卻因一時疏忽,未注意後方車輛動態,即驟然變換行向,朝右偏移,使後方林沛瑜受到驚嚇,未有充足之反應時間,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林沛瑜受傷,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堪認定。

六、又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合併右側肋骨骨折及血胸、右側動眼神經病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則有童綜合醫院出具之一般診斷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5頁),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係於104年12月30日經由急診入院治療,於104年12月30日至105年1月4日住加護病房治療共6天,於105年1月12日辦理出院,足認告訴人係在案發當日,即前往就醫,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害,並接受治療至105年1月12日止。告訴人另經臺中榮總出具診斷證明書,證明「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第三對腦神經麻痺併右眼眼瞼下垂及外斜視」(本院卷一第39頁),已經清楚記載視視神經病變是由外傷性引起的,即肇因於本次車禍。則告訴人經童綜合醫院、臺中榮總的醫師診斷受有前揭傷害,自與被告前揭之過失駕駛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檢察官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會提出分析意見表示:「若證人證詞(指黃清志之證詞)屬實,則委員會研議認係①陳溢本駕駛重機車,行經彎道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②林沛瑜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2頁至第63頁),而檢察官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送覆議結果,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覆表示:「承囑覆議陳溢本君與林沛瑜君行車事故鑑定案(覆議字第0000000號),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5年9月13日會議,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決議略以:『同臺中市車鑑會之分析意見』,請參考」等語(見偵查卷第98頁),有該裁決處105年9月20日函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8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認定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乙節,與本院意見相同。

八、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被告並未自首:

㈠本件是由目擊證人黃清志於當日17時49分撥打119報案,119指揮中心再於17時52分轉報110(見本院卷一第63頁)。二台救護車分別於17時57分57秒、18時6分15秒抵達現場(本院卷一第67頁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分別將林沛瑜、陳溢本搬上救護車後,18時5分救護林沛瑜之救護車離開(見本院卷一第68頁),林沛瑜被送到梧棲童綜合醫院,被告被送到光田綜合醫院。派出所警員陳沛璉、李清木抵達達現場時,傷者林沛瑜、陳溢本已經被救護車送走。派出所警員維持秩序,清水分局交通隊蔡幸倪警員再抵達現場蒐證(見本院卷一第63頁110報案紀錄單)。18時14分載運林沛瑜之救護車,到達沙鹿童綜合醫院(本院卷一第68頁),同樣於18時14分,載送被告救護車抵達光田綜合醫院(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交通隊警員蔡幸倪從18時43分起開始拍照(見本院卷一第73頁照片檔案上拍攝時間),待採證拍照完畢後,派出所警員再前往梧棲童綜合醫院、光田綜合醫院對林沛瑜、陳溢本進行是否酒駕之蒐證。

㈡清水分局交通隊蔡幸倪警員證稱:「(受命法官問:你現場都處理完,你是否有去醫院看兩造?)有,我有去,我一定會先趕去,因為他們的資料我都不知道,我一定要去醫院那邊抄他們的資料,不然我回來就不知道他們的資料。而且聽證人黃先生,我後來有跟黃先生做證人筆錄的時候,黃先生說好像林小姐頭撞到、趴在地上..(受命法官問: 那天你趕到醫院時是否有跟陳溢本先生講到話?)有,後來有去跟他講,後來我整個用完之後,我當然也要去關心他,因為他是當事人。(受命法官問:當天陳溢本可以講話?)對。(受命法官問:根據卷證資料顯示,最早的談話紀錄時間是陳溢本在1月3日的談話紀錄..就你的印象中,你104年12月30日當天確實有寫談話筆錄嗎?)沒有,只有證人黃先生而已,因為我去瞭解狀況,其實我不知道黃先生是那個,後來帶回來的時候他才說他有看到,他騎在他們二人後面,我怕他跑掉。(受命法官問:你當天只有做黃清志的筆錄?)對,黃清志的。」(本院卷一第136頁)。而對照證人黃清志104年12月30日案發當日20時05至27分就有製作警訊筆錄,地點還是「梧棲童綜合醫院」,詢問警員是蔡幸倪,所以蔡幸倪警員把證人黃清志帶著,一起去到林沛瑜急診的梧棲醫院詢問林沛瑜的基本資料,並且當場對黃清志詢問車禍經過,黃清志陳述「當時重機車J00-000先超越另一輛重機車G00-000,可能是因下個彎道往右彎,所以該重機車J00-000就往右靠邊準備轉彎,然後因雙方車輛的距離太短,以致另一輛重機車GU-000無法立即反應,結果就撞上重機車J00-000的車尾,雙方碰撞後,重機車J00-000追撞路旁的護欄後倒下。」(見偵卷第30頁)。所以警方在當晚詢問證人黃清志後,已了解大概事情經過,而被告陳溢本於當日正在接受緊急手術,陳溢本是105年1月3日13:11才接受警員蔡幸倪製作第一份警訊筆錄(見偵卷第28頁),所以被告陳溢本並無自首可言。

肆、撤銷之理由及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判決既記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乙節,有明顯錯誤。事故發生後被告先被119救護車送到醫院急救,警方是現場搜證完畢後,才趕到醫院訪視被告,而警方在訪視被告之前,已經從證人黃清志處聽聞全部的肇事經過,被告並無自首可言。②原判決理由中先認定「【而難認被告係騎乘機車超越告訴人與證人黃清志後,旋即變換行向】,以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見原判決第8頁第19行以下);然又在量刑因素中記載「被告騎乘機車的過程中,於變換行向之際,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與來車動態,【即驟然變換行向朝右偏移,以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行為實無可取」(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九行以下),被告究竟是有沒有突然變換方向?判決文字彼此矛盾。③犯罪事實欄記載犯罪時間為17時53分以後駕駛不當;然本案卻是於17時49分27秒就由證人黃清志打電話叫119(見本院卷一第67頁),顯然事故發生時間不是17時53分,原審就此也認定錯誤。④又原審於犯罪事實欄內認定「林沛瑜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陳溢本騎乘之機車保持可隨時煞停的距離」而與有過失(見原審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五行);「並非被告騎乘機車進行超越過程中,未與告訴人保持安全間隔,致兩輛機車的車身發生擦撞」(見原判決第七頁最後一行);「則告訴人騎乘機車的過程中,自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同一車道的被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告訴人因疏未保持其與前車(即被告騎乘機車)間之距離,以致被告騎乘機車變換行向時,閃避不及,騎乘機車追撞被告之機車車尾而肇事..是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即堪認定。」(原判決第九頁第二行以下),認定告訴人林沛瑜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乙節,與證人黃清志歷次證述內容均不相符,也與本院認定不同。證人黃清志清楚證述,是被告突然切換到林沛瑜機車前面,這兩台機車的距離是被告決定的,不是由林沛瑜決定的,所以不能苛責林沛瑜應該如何保持安全距離。原判決既然有上述錯誤,難認允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原審誤認被告自首,適用法條不當,雖然是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撤銷改判並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拘束,應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是林沛瑜機車撞牆反彈..我並未撞牆」(本院卷一第17、33頁)。②「我在先前120公尺就已經超越林沛瑜,她有足夠時間思考」(本院卷一第18、34頁),辯稱「被告當時並無超車或靠邊停駛等變換行駛方向」(本院卷一第82頁),「本人的機車始終在自己的車道上..行駛,並無變換車道的過失問題存在」(本院卷一第93頁)。③「地上刮痕都是林沛瑜機車的」(本院卷一第90頁背面)。④「如果是我的機車壓傷,不可能我的小腿會斷成三截,是被林沛瑜機車輪胎掃過過的」(本卷院一第91頁)云云。

三、被告①本案是被告機車車頭重毀損、林沛瑜機車車頭沒有受損,被告辯稱自己的機車並未撞牆云云,無可採信。②證人黃清志清楚證述;「被告下來的時候,就從我旁邊超過去,他超我過去的時候,就是也直接切到我前面,我當時有剎車,【然後他超過我,再直接到被害人前面也是直接插進去,結果她(林沛瑜)就直接撞上去了。】」(本院卷一第169頁背面),明確指稱是被告突然切到林沛瑜機車前面,才發生車禍的,被告辯稱120公尺前已超過林沛於機車云云,無可採信。而且被告機車在碰撞瞬間後,迅速向右去撞擊右側護欄,事實已經證明被告正在變換位置。如果是被告早在120公尺以前就超過林沛瑜,林沛瑜是從後面來主動追撞被告的,被告機車繼續往前的機率就比較大,不至於向右拋去撞擊護欄。③從警方拍攝被告機車左右兩側情況就知道,被告右側藍色車殼沒有明顯刮擦痕(警方照片編號4、9),但是左側刮擦痕跡明顯(警方照片編號8),地上有一條刮痕是沿伸到右側護欄去的,顯然是被告機車在地面摩擦的刮痕。④機車輪胎是彈性的橡膠製成,如果被輪胎輾過損傷不至於這麼嚴重。而被告機車先去撞護欄後反彈,拋過來正好壓住被告左腳,機車上有很多方方角角、堅硬的地方,機車很重,足以將被告的小腿壓成三截。

四、被告上訴理由業經本院逐一指駁評斷。被告上訴意旨尚屬無據,本不足以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惟原判決有上述多項錯誤,確屬可議,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被告騎乘機車的過程中,於變換行向之際,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間之距離,即驟然要切換到林沛瑜的機車前,以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行為實無可取,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雖然於地方法院審理中一度坦承過失,但於本院審理時全部否認過失,未有悔意,且告訴人主要是頭部、視力受損,傷勢非輕。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林沛瑜,而且明明只有被告機車車頭毀損,告訴人林沛瑜機車車頭完整無損,被告卻硬要說是林沛瑜機車車頭去撞護欄反彈,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本院並斟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情節、犯罪所生損害、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與擔任裝潢木工維生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20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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