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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梁堯銘許文碩黃齡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明孜
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3日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185 號、102 年度偵字第16612 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不具實體之確定力,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始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6號、第38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如判決尚未確定,則無聲請再審之餘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及第422 條規定自明。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程序,係就確定之實體判決關於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再審之聲請,應對確定判決為之,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審法院」,指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21年聲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明孜(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就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所犯洗錢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721 號審理後,判決聲請人上訴駁回,嗣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5 月5 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聲請人陳明孜洗錢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再於105 年12月13日以105 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4號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陳明孜洗錢罪部分撤銷,改判陳明孜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8 月,且本院上開判決,雖被告不得上訴,然檢察官仍得上訴,檢察官並已於106 年1月4 日提起上訴,並由本院與106 年1 月5 日收狀,業經本院查明,並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本院判決、最高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 年1 月5 日中分檢惠揚106 請上1 字第1060000027號函文檢附之上訴書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於105年1 月5 日向本院聲請再審,係就本院上揭判決為其再審之客體,惟本院上開判決,業經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顯非「實體上之確定判決」,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其聲請再審之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黃 齡 玉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7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