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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2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鄭舜元顏銀秋林慶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安
選任辯護人
陳嘉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被告
陳明孜
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律師
被告
陳仁昶
被告
陳淑貞
被告
郭明哲
被告
李念學
被告
前列陳仁昶、陳淑貞、郭明哲、李念學共同
選任辯護人
薛宇婷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
被告
林俊勳
被告
陳慶光
被告
陳江貴美
被告
前列林俊勳、陳慶光、陳江貴美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185號、102年度偵字第16612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25270號、102年度偵字第25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孜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明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念學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淑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仁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建安、林俊勳、陳慶光、陳江貴美及陳明孜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安係「大東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1,下稱:大東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其與陳建志、吳仁欽等人(已另案起訴及判決)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共同犯意聯絡,且為規避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之限制,自民國95年9月間起,在媒體上刊登廣告,假藉招攬民間互助會為幌子,以「大中部互助聯誼會」之名義,對江杏朱、林月英等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入會。自95年9月7日起,迄至97年3月10日止,所吸收之資金總額達新臺幣(下同)9億3347萬1685元(陳建安此部分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7年12月9日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3275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該院於98年3月31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再經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99年1月28日以99年度臺上字第60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詎陳建安又自前案查獲之翌日即97年3月11日起,再次以相同手法對外向白明珠等社會大眾非法吸收資金,至98年4月23日被搜索查獲日止,總計吸收資金14億8768萬1549元(陳建安此部分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01年4月6日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21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10月30日以101年金上訴字第886號及最高法院於103年8月14日以103年度臺上字第2788號上訴駁回確定)。陳建安於97年3月4日以上揭大東公司之資金,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1251建物(門牌號碼:精誠南路135巷28號,下稱上開房、地),登記在其前妻陳明孜(於95年1月5日辦理離婚登記)名下。陳建安因違反銀行法,分別於97年3月10日、98年4月23日遭檢調搜索查獲,本院並於97年12月9日判處被告陳建安有期徒刑8年;陳建安甚且因第2次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於98年4月24日至同年9月10日止遭羈押,陳明孜於97年3月10日檢調搜索後,已可預見陳建安以大東公司資產所購買之上揭房、地,可能因屬銀行法犯罪所得而遭債權人查封、追償,陳明孜為防止上開房、地被白明珠等債權人查封、追償,遂與郭明哲、李念學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渠等間並無真實借貸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竟於98年6月10日前某時,由李念學聯繫不知情之於土地代書劉雅玲,前往位於臺中市山西路一處紅茶店,由李念學、陳明孜及郭明哲等人,共同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劉雅鈴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就上開房、地,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予郭明哲、李念學,而抵押權設定之順位,陳明孜、郭明哲及李念學三人當場均無意見,而任由不知情之代書劉雅玲於98年6月10日下午4時37分同時送件並隨機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順位,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於98年6月12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使人誤以為上開房、地已設定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借款金額均為1000萬元,已無查封拍賣之實益,各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白明珠等人債權受償之權益。

二、陳仁昶係陳明孜之胞弟,曾任職於陳建安所經營之大東資產公司;陳淑貞係陳仁昶之配偶。其2人於上揭大東公司遭搜索及陳建安遭羈押之事發生後,亦得預見陳建安以大東公司資產購買之上揭房、地,可能因犯銀行法而屬犯罪所得而遭債權人查封、追償,竟為配合陳明孜防止上開房、地遭被害人等查封拍賣求償,陳明孜、陳仁昶及陳淑貞等三人,遂共同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20日之前某日,由陳明孜、陳仁昶及陳淑貞三人共同謀議以假買賣之方式,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至陳淑貞名下後,即由陳明孜、陳淑貞於98年12月20日虛偽以總價金2280萬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委由不知情之張德欽於99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該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99年1月22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上,即以買賣為原因而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淑貞所有,並塗銷98年6月12日所虛偽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債權人等之求償權益。

三、案經白明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就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之爭執證據能力如下:

⒈就本件被告陳慶光部分,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劉春環於偵查中之證言之證據能力(本院一卷,第145頁反面)。

⒉就被告林俊勳及陳江貴美部分,其等選任辯護人爭執告訴人白明珠於偵查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一卷,第145頁反面)。

(二)本件就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部分如下:

⒈被告陳明孜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一卷,第95頁反面、167頁)。

⒉被告陳仁昶、陳淑貞、郭明哲及李念學等四人,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一卷,第94頁)

⒊被告林俊勳、陳慶光及陳江貴美部分:除前揭被告陳慶光、林俊勳、陳江貴美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所爭執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一卷,第97至99頁)

⒋被告陳建安及其選任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一卷,第186頁)

(三)證人劉春環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本件被告陳慶光部分,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劉春環於偵查中之證言,但本院認證人劉春環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等之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證人劉春環亦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證述,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本院二卷,第109頁反面),其餘證人等則未據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並主張進行對質詰問,實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將前開證人之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則前開證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告訴人白明珠之指述: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可資參照。是以,本件告訴人白明珠,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所為之陳述,既未經具結;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例外肯認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刑事庭會議之意旨,自仍不具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述、文書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除上開(一)部分外,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就有上述證據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就犯罪事實一:

一、訊據被告陳明孜、郭明哲及李念學固不否認有就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嗣後並無實際交付借款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被告陳明孜及其選任辯護人辯以:伊等於設定當時,確實有借貸之意思,並以該不動產作為擔保,雖然事後因故沒有實際交付借款,但渠等仍係出於借款之真意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行為云云。;被告郭明哲及李念學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辯以:本件被告郭明哲與李念學二人之所以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因被告陳明孜表示要借錢,且被告郭明哲及李念學二人並非無資力之人,容有借款予他人之能力,但因無法一次給付,而被告陳建安需錢孔急,被告陳明孜始未以借款方式籌措資金云云。

二、惟查: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不同,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而言,故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初,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並不以債權債務關係已確實發生為必要;縱無任何債權存在,亦得訂定該契約(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776號、66年臺上字第1097號判例參照)。是抵押權人對抵押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縱無債權存在,設定之雙方亦不當然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該設定抵押權者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當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初,是否即基於詐害他人債權之故意,而通謀虛偽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為斷,尚不能以設定抵押權時,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遽謂最初即係虛偽設定抵押權,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又設定抵押權之初,並無虛偽之情事,亦不得以事後因故未實際發生原本預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反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屬虛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綜合上揭判決意旨以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乙事,固然不以設定當時債權已發生為必要,但仍須借貸雙方確有真實消費借貸之真意始為已足。

(二)經查,本件被告郭明哲、李念學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為擔保1000萬債權,而被告郭明哲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被告李念學則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且上揭兩宗申請案,均係於98年6月10日送件乙節,有卷附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28日中興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南屯區豐富段196-3及121建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卷可參(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84號卷二,下稱交查二卷,第51 -58頁),然而,細繹上揭兩宗申請案,均係於98年6月10日下午16時37分許「同時收件」,顯係證人劉雅玲於同一時間同時遞件申請,此有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二紙可資對照(交查二卷,第52、59頁),經本院質之證人劉雅玲上揭同時送件之原因,其具結證稱本件兩宗申請案,係「同一時間」,由證人劉雅玲與被告三人,於「同一地點」之臺中市山西路紅茶店,一次簽訂兩份抵押權設定書乙節(本院三卷,第158頁),但二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郭明哲部分之立約日期為6月9日,被告李念學部分之立約日期則為6月10日,此卻與證人劉雅玲證述兩份抵押權設定係「同一時間」簽訂之證詞不符,就此部分,證人劉雅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問被告三人,被告說沒關係,遂由證人劉雅玲隨意決定抵押權之順位,此有卷附審理筆錄可參(本院三卷,第158頁反面);再就抵押物之價值,證人劉雅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於設定當時,並沒有去了解,係用假設之方式,伊並不知道當時房地之價值,因為當時係被告三人找伊辦理,並不是伊找被告三人,故價值係由被告三人自己來判斷,至於是要個別設定一千萬元,或兩人合併設定二千萬元,是由被告三人自己決定,在紅茶店的時候,沒有討論出誰是第一順位,誰是第二順位,被告三人都說沒關係,都可以,乃由伊隨機填選,送件之前,被告三人都不知道誰是第一順位,誰是第二順位,是後來設定出來被告三人就看得到等語(參本院三卷,第162頁反面)。是以,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被告李念學先聯繫證人劉雅玲,嗣由被告郭明哲、李念學及陳明孜三人,與證人劉雅玲相約於98年6月10日,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山西路一處紅茶店,經證人劉雅玲詢問債權額時,被告三人均表明尚未實際交付債權額,乃由證人劉雅玲建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抵押物之價值,於設定當時並無加以了解,係由被告三人決定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000萬元,並分別設定抵押權人為被告郭明哲及李念學,而被告郭明哲及李念學之抵押權順位,身為借貸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即被告陳明孜、郭明哲及李念學,均無任何意見,而同意由證人劉雅玲隨機設定等情,應可認定。

(三)按抵押權之順位,影響抵押權人之受償順位,甚至若抵押標的物價值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後順位之抵押權人,其債權可能因此無法完全受償,故抵押權之順位對於抵押權人而言,不啻為抵押權設定中最為重要之事項,但本件身居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被告郭明哲及李念學兩人,對於抵押權之順位均毫不在意,而任由證人即代書劉雅玲逕行隨機決定,甚至在送件申請之前,被告郭明哲及李念學兩人,仍然不知其等之抵押權順位,而係遲至抵押權設定之後始得知,顯與常情有違,難認其等間確有真實成立消費借貸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又被告陳明孜既供稱因若找銀行估價,會拖很久等語(參本院四卷,第77頁反面),可見其需錢孔急,而被告郭明哲又供稱被告陳明孜欲向其商借3、400萬元,但其自有資金只有1、200萬元,如果再多的話就要另外去籌措等語(參本院四卷,第79頁);被告李念學亦供稱被告陳明孜欲向其商借6、700萬元,而其自有資金只有2、300萬元,還有一些珠寶未變賣,也有外面借出去的錢還沒有回收,所以一時之間無法籌到那麼多等語(參本院四卷,第80頁),綜合上述被告陳明孜、郭明哲及李念學三人之供詞,可見被告郭明哲、李念學當時之資力,顯不符被告陳明孜之需求,又被告陳明孜、郭明哲及李念學三人並非熟識,業據其等三人於偵查中自陳在卷(交查二卷第21頁、第25頁),於雙方就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均未談妥之際,即率予同意逕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郭明哲及李念學二人,顯與常情不符,並自98年6月12日至99年1月22日長達七個月之時間,均未自被告郭明哲、李念學二人借得任何款項,亦未塗銷登記,轉向他人借貸,顯與設定目的有違;何況衡之常情,一般坊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為擔保債權人債權之實現,往往當事人間,除了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外,尚會要求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擔任一般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甚至為求慎重,亦會書立借據或將書面契約加以公證等情,但本件被告陳明孜與郭明哲、李念學間,並無任何書面借貸契約、借據或公證,亦無任何保證人之約定,益徵被告陳明孜、郭明哲及李念學三人間,確實並無任何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甚明。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明孜、郭明哲及李念學三人,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白明珠等人債權受償之權益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有罪部分,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明孜、陳仁昶及陳淑貞等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陳明孜及其選任辯護人辯以:其係真實以2280萬元出賣於被告陳淑貞,買賣係屬真實,且有出具貸款證明云云,另被告陳仁昶及陳淑貞及其選任辯護人則辯以:被告陳仁昶在大東公司僅上班3個月左右,且為行政職,未參與公司經營,故不知道被告陳建安購買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且被告陳仁昶已清楚交代其購屋之資金來源,而被告陳淑貞為教師,由其貸款較為容易,而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無明知為假買賣而虛偽登記之事實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陳淑貞雖有出具貸款證明,卷內亦確有臺中市農會分別撥款600萬、600萬給被告陳淑貞,嗣後被告陳淑貞再分別匯款600萬、700萬給陳明孜之紀錄,有卷附臺中市農會對帳單(交查二卷,第149頁)、臺中市農會匯款單(交查二卷,第35、36頁)可參。然查,本件被告陳明孜與被告陳淑貞之買賣契約,係於98年12月20日所簽訂,有卷附臺中市農會函覆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可證(交查卷二第139至148頁)。對照貸款之核發紀錄,係於99年1月18、26日被告陳淑貞為債務人所簽訂,亦有卷附切結書及授信契約書可參(交查二卷,第137、138頁),嗣被告陳淑貞分別在99年1月26日匯款600萬,及在99年2月12日匯款700萬元到陳明孜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有前揭匯款單(交查二卷第35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之帳戶明細(交查一卷第424頁及交查卷二卷第149頁),及被告陳淑貞在99年2月22日匯款465萬元,及99年3月5日匯款315萬元至陳明孜中國信託臺中分行帳戶內,亦有卷附匯款單(交查二卷第36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之帳戶明細(交查一卷,第412-544頁)。然依被告陳明孜與陳淑貞簽訂之買賣契約約定第七條以觀,於交屋當時即應給付房屋價金尾款,但對照前揭資金交付流程,於交屋當時,顯然還積欠相當多之尾款未付,顯然與契約約定不符,被告陳明孜卻同意為之,與常情相違;又被告陳仁昶於103年11月27日所提出的刑事陳報狀附之帳戶款項明細以觀,於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99年1月22日時,被告陳明孜甚至僅取得現金200萬元,對照本件買賣價金2280萬元,僅不及十分之一,以買賣價金與取得款項之差距之大,被告陳明孜更同意為之,再對照買賣時間,即係於被告陳建安被查獲及羈押之後,益徵被告陳明孜急於盡快處分該房地,益徵被告陳明孜之行為,即係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之,堪以認定。

(二)、再被告陳明孜並未真實向被告郭明哲、李念學借貸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查被告陳明孜與被告陳淑貞之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1點,雙方以手寫方式而非電腦繕打方式,載明乙方(即被告陳明孜)原有抵押權為民間借貸,於地政機關移轉登記同時,甲方(即被告陳淑貞)代為清償,並作塗銷登記,該代墊款作為支付價金之一部等情,有卷附買賣契約書可參(交查二卷,第147頁),顯然該等記載並不屬實;又被告陳仁昶於101年1月9日偵查中,亦陳稱契約規定後面分期之1、2、3期價金、日期均不對,且特別約定事項第1項也是不對等語,有卷附被告陳仁昶於偵查中之陳述可參(交查二卷,第351頁),再者,被告陳淑貞臺中市農會帳戶於99年2月4日有以現金存入50萬元,該筆款項被告陳仁昶於偵查中答稱係其父親陳猛郎交代被告陳明孜匯入,亦有卷附被告陳仁昶偵查筆錄(交查二卷,第352頁),亦核與證人陳猛郎於101年1月9日偵查結證相符(交查二卷,第350頁),堪以認定。衡之被告陳明孜為出賣人,其在買賣契約之地位,為收取買賣價金,而非支付價金,於證人即被告陳仁昶99年2月4日匯款50萬元之時,被告陳明孜甚至還有約2000萬買賣價金尚未取得,其為買賣價金之債權人,但被告陳明孜卻一方面為出賣人,他方面又匯款給買受人之夫即被告陳仁昶,亦顯與買賣契約常情不符,凡此均足徵被告三人幫助洗錢之犯意及犯行明確。

(三)、又當初被告陳明孜與陳仁昶、陳淑貞所簽訂之契約書,並非提供給臺中市農會之契約書,而係以假的契約書給臺中市農會乙節,業據被告陳仁昶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交查二卷,第351頁),然既然契約簽訂在前,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申辦貸款必備之資料,倘係真實買賣,大可於交付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之相關文件予代書時,一併將該份真實買賣契約交付,由代書持向臺中市農會辦理貸款即可,何需另立一份假契約,再以假契約交付農會之理?而被告陳仁昶對此安排,僅答稱不知道為何代書會以假契約給農會,顯然悖離常情,甚至迄今卷內從未見該份真實買賣契約之出現,故其上開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卷附該份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大多係被告陳明孜向證人陳煥展陳述,再由證人陳煥展登入文書內,證人陳煥展並未看到金錢交付,實際上是否確實支付亦不知情,亦有證人陳煥展於偵查中結證綦詳(交查二卷,第274、275頁),益徵本件房地買賣契約係虛偽買賣且被告三人幫助洗錢之犯意及犯行,均洵堪認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明孜、陳仁昶及陳淑貞等三人,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債權人等之求償權益,及掩飾被告陳建安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明孜、郭明哲及李念學等三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明孜、陳淑貞及陳仁昶等三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被告陳明孜、郭明哲及李念學等三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劉雅玲,及被告陳明孜、陳淑貞及陳仁昶等三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張德欽填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並持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而行使之,均為間接正犯;被告陳明孜、郭明哲及李念學等三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及被告陳明孜、陳淑貞及陳仁昶等三人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陳明孜、陳淑貞及陳仁昶等三人就犯罪事實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陳明孜、郭明哲、李念學、陳仁昶及陳淑貞等六人,均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被告陳明孜、郭明哲、李念學等三人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被告陳明孜、陳仁昶及陳淑貞等三人,虛偽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白明珠等人之權益,其等六人動機不良,手段非議,事後復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共犯負擔程度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明孜、郭明哲、李念學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明孜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修正後之規定即現行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參照)。是以,就被告陳明孜所犯上揭兩罪,爰依前揭說明,依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不為併合處罰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另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分別係被告陳明孜、郭明哲及李念學等三人,及被告陳明孜、陳仁昶及陳淑貞等三人,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中興地政事務所歸檔,已均非被告六人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建安基於掩飾、隱匿其非法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 陳建安於97年3月4日以其非法吸收之資金,購買上開房、地,登記在其前妻陳明孜(按於95年1月5日辦理離婚)名下。陳明孜明知上開房、地係陳建安非法吸收資金所購,竟基於掩飾、寄藏陳建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而同意收受,並登記在其名下。(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取得時間,以其犯罪所得財物,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賓士、法拉利、保時捷等6部車輛,而分別登記在其前妻陳明孜、其母親陳江貴美、其父親陳慶光、其姊夫林俊勳等人名下(詳如後附表)。陳明孜、陳江貴美、陳慶光、林俊勳明知上開車輛係陳建安以非法吸收之資金或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所購,竟為掩飾、寄藏陳建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同意登記在渠等名下,並收受使用,因認被告陳建安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陳明孜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陳慶光、陳江貴美、林俊勳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三、經查:

甲、就陳建安購買上開房地給陳明孜部分:被告陳建安及陳明孜固均坦承購買房地之金錢,係源於大東公司之資產,惟辯以並無洗錢之犯行及犯意,被告陳建安及其選任辯護人辯以:伊係以公司經營互助會,在有罪判決以前,無任何有罪之案例,故主觀上不認為該資金為犯罪所得等語,而被告陳明孜及其選任辯護人則辯以:被告陳明孜並不知道上開行為之資金,係源自被告陳建安之不法所得,被告陳建安購買房地是因為與被告陳明孜離婚,為了讓小孩有完整的家庭才購買並要求與被告陳明孜同住等語。經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二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一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二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一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960號、96年度臺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建安購買房地之資金來源,係以大東公司之資產為之,此據被告陳建安迭次坦承在卷,本件被告陳建安購買系爭房地之時間,係97年3月4日,乃於大東公司97年3月10日遭搜索之前,故當時被告陳建安是否有洗錢之犯意,非無疑義。復對照大東公司之帳戶明細,在97年2月20日有轉存入100萬元,同年3月10日又轉存入100萬元,且觀之該帳戶於96、97年間均有多筆來自不同會員之轉存紀錄,顯見當時大東公司經營狀況應屬良好而有獲利,故縱然被告陳建安係以大東公司資產用以購買系爭房地,但以卷內資料以觀,在97年3 月4日購買之時之客觀情狀,仍不能排除被告陳建安主觀上係認定該等資產為其獲利而用以處分購買上開房地之可能,縱或被告陳建安認為短期致富而大加揮霍,亦與洗錢欲規範之情形尚屬有間,不能僅因被告陳建安短期致富而生活大加改變,遽謂其為洗錢之犯行。再以被告陳建安於95年9月7日至97年3月10日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所認定之不法所得金額高達9億3347萬1685元,兩相對照,本件被告陳建安所購房地之金額約2000萬元,比例相差懸殊,而被告陳建安與陳明孜於95年1月5日離婚,距購買房地時間約有2年之久,被告陳明孜辯稱該屋係被告陳建安購買以彌補其母子之詞,亦非無可能。故本院綜合審酌被告陳建安與陳明孜離婚之時間距購買上開房地之時間、購買房地時在搜索查獲之前、購買房地期間大東公司帳戶往來正常等情,認不能排除被告陳建安係在公司獲利,其經濟情況好轉之際,基於獲利處分之意思,而購買房地供被告陳明孜居住之可能。是以,無法證明被告陳建安於大東公司被查獲前,已明知大東公司資產均為違反銀行法不法所得而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

(三)另由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觀,洗錢防制法所要保護之法益,是國家偵查犯罪,而非債權人民事求償權之實現。而被告陳建安縱將違反銀行法犯行所取得之財物,用以購買房地,其購買之房地,亦屬犯罪所得進而取得之物,已在銀行法沒收規定之列,就無法沒收部分,依銀行法第136-1條,亦須以其財產抵償之。故購買房地本身,並未使銀行法之犯罪行為因此陷於無法偵查之困難,亦未造成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的情況。而本件復無其它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建安、陳明孜係基於洗錢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藉房地之購買以使銀行法之財產犯罪陷於無法偵查之困難,或意圖造成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的情況,與公訴人所述洗錢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有間。此部分應屬無法證明。

乙、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三之車輛:訊據被告陳建安、陳明孜就附表編號一車輛,及被告陳建安、陳江貴美就附表編號二車輛,及被告陳建安、林俊勳就附表編號三之車輛,均堅詞否認有何洗錢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陳建安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建安購買上揭車輛之時間,在刑事判決確定之前,主觀上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主觀犯意等語。而被告林俊勳及其選任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林俊勳係本於親誼而受贈上揭車輛,主觀上並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至於後來被告陳建安將車取回再賣予第三人之行為,非被告林俊勳之行為;另被告陳明孜則辯以:就編號一之車輛,被告陳明孜有出資40萬元等語;被告陳江貴美及其選任辯護人則辯以:被告陳江貴美取得上揭車輛,是在被告陳江貴美介紹張維寬與被告陳建安認識之前,難認被告陳江貴美在收受系爭車輛即即知悉車輛係由被告陳建安以非法所得而購買,被告陳江貴美主觀上沒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上揭車輛,就購買日期而言,編號一車輛係96年2月5日,編號二車輛則為96年4月14日,編號三車輛被告陳建安於95年10月27日取得後,於96年8月6日過戶於被告林俊勳,再於98年11月2日賣給第三人黃志源等情,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監理所)102年6月5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5852-D5 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汽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及臺中監理所100年4月15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8422-PS、4280-SF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等為證,自堪認定。而上揭購買日期均在大東公司97年3月10日第一次搜索之前為之,故於購買當時之情況,尚難認為被告陳建安、陳明孜、陳江貴美、林俊勳等人,有何洗錢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及犯意。

(二)再上揭車輛於購買後,編號一、二之車輛,至本件審理終結前,尚無證據證明有移轉所有權於他人;而編號三部分,被告陳建安雖於95年10月27日取得後,於98年8 月6日過戶於被告林俊勳,本院認編號一、二之車輛,於96年間購買當時,雖為出廠未久之新車,但購買後,均未有進一步移轉他人以收取買賣價金作為對價之動作,而編號三部分,被告陳建安自取得到後來過戶於被告林俊勳之期間長達十月,且編號三車輛出廠日為88年10月,被告陳建安於95年10月27日購得時,已為出廠7年之車輛,並非新車,且被告陳建安購得後又持有長達十月,倘被告陳建安及林俊勳真有洗錢之犯意,當無購買一部已出廠七年之二手車輛,又持有十月後始賣出,而以此方式進行洗錢之理。

(三)綜合上述情況,本院認為,就編號一、二、三部分之車輛,一方面其價值均與編號四、五、六之車輛價值、品牌、排氣量等均相差甚多,編號三車輛甚至於購買當時已為出廠七年之二手車;再者,上揭車輛購買之時,均在大東公司第一次被搜索之前;又編號一、二之車輛,被告陳建安、陳明孜、陳江貴美等人購得後,均未有任何移轉所有人之動作,編號三車輛雖有過戶,但被告陳建安亦持有十月之久,故綜合判斷上揭車輛之購買日期、價格、持有時間長短及是否嗣後移轉他人、車輛類型等情況,認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建安、陳明孜、陳江貴美、林俊勳有洗錢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及犯行。

丙、就附表編號四、五車輛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建安、陳明孜就附表編號四、五車輛,均堅詞否認有何洗錢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陳建安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建安將編號四、五之車輛,於98年4月間賣給車商,錢均匯入大東公司帳戶內,用以支付會款,並無隱匿之情事等語。而被告陳明孜及其選任辯護人則辯以:就編號四車輛,被告陳明孜係在收到稅單後才知道車子登記在其名下,而就編號五部分,被告陳明孜未曾使用該車輛,更難認被告陳明孜於收受車輛登記當時,即有對資金來源有所認識,主觀上並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編號四、五部分之車輛,被告陳建安係向證人王邦仁購買,嗣後再回售於證人王邦仁等情,有證人王邦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本院三卷,第169頁),復與三信商銀103年12月30日三信銀業字第00000000號函覆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及傳票影本可參(本院三卷,第291頁);又對照證人王邦仁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編號四車輛之統一發票買受人抬頭為陳明孜,而上揭統一發票有持以向國稅局報稅,除據證人王邦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外(本院四卷,第53頁反面),亦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3年12月25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東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銷項憑證可佐(本院三卷,第263頁),而編號四、五車輛,分別係保時捷及法拉利之高貴車輛,固易使人產生是否藉以洗錢之懷疑,然查,就編號四部分,被告購買取得後,尚且使用將近一年始於98月4月13日回售於證人王邦仁,有卷附臺北市監理處100年4月20日北市監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2122-WD號汽(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可參,且證人王邦仁亦證述以此類名貴轎車,因市面上流通性低且又是特殊車輛,市面上折舊比一般總代理之車輛折舊大,亦據證人王邦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本院四卷,第53頁反面),況且依證人王邦仁之證述,被告賣回該車輛時,證人王邦仁係依被告陳建安之指示,將車輛價金共1000萬匯回大東公司帳戶,除有證人王邦仁上揭證述(本院四卷,第50頁)外,復經本院核對大東公司之帳戶明細,於98年4月13日曾有交易註明「閻翠蘋」之人電匯1000萬元,於同日即有轉提出1252萬1300元(本院二卷,第410頁),而「閻翠蘋」為證人王邦仁之配偶,業據證人王邦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本院四卷,第49頁反面),足證該筆1000萬元之匯款,即為編號四、五車輛回售於證人王邦仁之買賣價金;至於同日即轉提出帳乙節,經本院函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下稱彰銀北臺中分行),經該行於104年1月23日以彰北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轉提之取款憑條,可知當日提領後,隨即存入王麗君、黃小莉、賴郭蔭等人之帳戶,且人數眾多,金額不一,有卷附彰化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轉入帳戶明細傳票影本(本院四卷,第11頁至36頁),而該次存款及匯款紀錄,除有5人金額共294,140元無法查知流向外,其餘款項均係匯至大東公司之會員,其詳細名單亦見被告陳建安整理在卷(本院四卷,第112頁反面至116頁),是以編號四、五部分車輛之回售價金,並未流向被告陳建安之私人帳戶,而係匯入大東公司帳戶內,並於同日提領轉匯或轉存至會員帳戶,是以,倘被告陳建安於購買編號四、五車輛之時,即有洗錢之犯意,實無必要大費周章購買易折舊之特殊車輛,又將回售後之價款,匯入大東公司並提以支付會員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就編號四、五部分車輛,本院審酌上揭二部車輛係屬折舊率高之特殊車種,且被告陳建安就編號四車輛亦實際使用將近一年,而上揭二部車輛嗣後處分時所得價款,又係匯入大東公司帳戶,並以無摺提款之方式領出現金後,轉存或轉匯至大東公司會員等情,尚難證明被告陳建安、陳明孜於購買上揭二部車輛之始,即有以此方式,從事如最高法院所說藉由洗錢行為,將其金錢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的情況,難認有藉此以洗錢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及犯意,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丁、就編號六部分車輛:

(一)被告陳建安、陳慶光就附表編號六車輛,均堅詞否認有何洗錢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陳建安及其選任辯護人辯以:編號六之車輛取得之時間在被告陳建安所涉案件上訴中,判決尚未確定,故被告並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主觀犯意等語;被告陳慶光及其選任辯護人則辯以:就編號六之車輛,係被告陳慶光出資購買使用,不構成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就編號六部分車輛,於購買時,係由被告陳建安與陳慶光一同前往乙節,業據證人王邦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訂車是被告陳建安訂的,車子到公司以後,就被告陳建安與陳慶光拿現金來公司交車,付款跟過戶同一天,被告陳建安與陳慶光都有一起來等語(參本院四卷,第54頁),對照證人王邦仁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該統一發票買受人抬頭為陳慶光,而上揭統一發票有持以向國稅局報稅,除據證人王邦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外(本院四卷,第53頁反面),亦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3年12月25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東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銷項憑證可佐(本院三卷,第264頁),是以被告陳慶光所辯車輛係伊付款及使用乙節,即非虛妄。

(三)另就本件被告陳建安所購買三部價值較高之車輛(即編號

四、五、六),其中編號六之車輛,其使用期間最長,於98年3月6日購買後,至100年6月21日始過戶於第三人賴惠萍(中間之過戶詳後述),益徵被告陳建安及陳慶光倘於購買之初,即係基於洗錢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之,當無必要將之使用如此之久再為移轉而放任車輛折舊而降低移轉價值之理。

(四)至於被告陳慶光欲購車,為何由被告陳建安出面訂車乙節,被告陳慶光及陳建安均辯以係因被告陳建安與車商認識等語,本院審酌證人王邦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陳建安來買車都是買特殊車,先指定要哪一款車,伊再從國外幫被告陳建安找,國外找到後再進口來臺灣交給買主等語(本院四卷,第52頁反面),可證購買此類流通性低及較為特殊之車輛,的確不如一般在市面上購買總代理進口之車輛容易,且被告陳建安於購買編號六車輛之前,已於97年間透過證人王邦仁購買過二部車輛(即編號四、五),故被告陳慶光及陳建安所稱被告陳建安認識車廠乙節,亦可佐證。

(五)又倘被告陳建安及陳慶光真有洗錢之犯意,其大可於購買之後,在短時間內移轉給第三人而換回現金,但被告陳慶光於98年3月6日取得該車後,於將近一年之100年2月15日才過戶於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外孫女林俋汝,再於100年5月27日過戶回被告陳慶光,此等移轉,將更容易產生規費稅賦,亦無法使該車輛產生洗錢之效果。

(六)綜上所述,就編號六部分,本院綜合審酌被告陳慶光於交車亦有一同前往,且該車輛係編號四、五、六三部車中使用最久,及被告陳建安與證人王邦仁確係認識,及本件編號六車輛之移轉軌跡等情,認無法證明被告陳建安與陳慶光有洗錢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及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陳建安購買房地於被告陳明孜部分,及購買附表編號一至六共六部車輛等部分,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不能據為有罪之認定,按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陳建安、陳明孜、陳慶光、陳江貴美、林俊勳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林慶郎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1條
有第 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 2 條第 2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編號│車牌號碼│車  主│廠牌  │出廠年月│取得時間  │備       註 │
 │    │        │      │排氣量│        │          │            │
 ├──┼────┼───┼───┼────┼─────┼──────┤
 │ 1  │4280-SF │陳明孜│國瑞  │95年6月 │96年2月5日│            │
 │    │        │      │WISH、│        │          │            │
 │    │        │      │1998cc│        │          │            │
 │    │        │      │(7人 │        │          │            │
 │    │        │      │座)  │        │          │            │
 ├──┼────┼───┼───┼────┼─────┼──────┤
 │ 2  │5852-D5 │陳江貴│日產  │96年3月 │96年4月14 │            │
 │    │        │美    │1797cc│        │日        │            │
 │    │        │      │(5人 │        │          │            │
 │    │        │      │座)  │        │          │            │
 ├──┼────┼───┼───┼────┼─────┼──────┤
 │ 3  │8422-PS │林俊勳│賓士  │88年10月│96年8月6日│陳建安先於95│
 │    │        │      │3199cc│        │          │年10月27日取│
 │    │        │      │(5人 │        │          │得,並登記在│
 │    │        │      │座)  │        │          │自己名下;再│
 │    │        │      │      │        │          │過戶給林俊勳│
 │    │        │      │      │        │          │,98年11月2 │
 │    │        │      │      │        │          │日賣給第3人 │
 │    │        │      │      │        │          │黃志源      │
 ├──┼────┼───┼───┼────┼─────┼──────┤
 │ 4  │2122-WD │陳明孜│保時捷│95年1月 │97年2月27 │98年4月13日 │
 │    │        │      │3387cc│        │日        │過戶給第3人 │
 │    │        │      │(2人 │        │          │王柯麗貞    │
 │    │        │      │座)  │        │          │            │
 │    │        │      │      │        │          │            │
 ├──┼────┼───┼───┼────┼─────┼──────┤
 │ 5  │1222-WE │陳明孜│法拉利│95年5月 │97年12月11│98年3月23日 │
 │    │        │      │4308cc│        │日        │過戶給其父親│
 │    │        │      │(2人 │        │          │陳猛郎,98年│
 │    │        │      │座)  │        │          │4月14日再過 │
 │    │        │      │      │        │          │戶給第3人王 │
 │    │        │      │      │        │          │邦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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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  │2221-WE │陳慶光│保時捷│96年5月 │98年3月6日│100年2月15日│
 │    │        │      │3598cc│        │          │過戶給外孫女│
 │    │        │      │(5人 │        │          │林俋汝,100 │
 │    │        │      │廂式)│        │          │年5月27日林 │
 │    │        │      │      │        │          │俋汝再過戶回│
 │    │        │      │      │        │          │給陳慶光,  │
 │    │        │      │      │        │          │100年6月21日│
 │    │        │      │      │        │          │過戶給第3人 │
 │    │        │      │      │        │          │賴惠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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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22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