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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01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洪曉能簡璽容劉榮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1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益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益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益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查本件受刑人鄭益璿因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鄭益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10月 │├────────┼─────────┼─────────┼─────────┤│犯 罪 日 期│104.02.25 │104.03.30 │104.03.05 │├────────┼─────────┼─────────┼─────────┤│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4年度毒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352號 │字第8991號 │字第8991號 │├─┬──────┼─────────┼─────────┼─────────┤│ │法 院│ 新竹地院 │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最├──────┼─────────┼─────────┼─────────┤│後│ │104年度原重訴字第 │104年度訴字第663 │105年度上訴字第 ││事│案 號│ 3號 │ 號 │ 1361號 ││實│ │ │ │ ││審├──────┼─────────┼─────────┼─────────┤│ │判 決 日 期│ 105.04.12 │ 105.06.30 │ 106.01.12 │├─┼──────┼─────────┼─────────┼─────────┤│ │法 院│ 新竹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高法院 ││確├──────┼─────────┼─────────┼─────────┤│定│ │104年度原重訴字第 │104年度訴字第663 │106年度台上字第 ││判│案 號│ 3號 │ 號 │ 2963號 ││決│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5.05.04 │ 105.07.25 │ 106.09.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得社勞 │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之案件 │ │ │ │├────────┼─────────┼─────────┼─────────┤│備 註│新竹地檢105年度執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 │字第2391號 │字第3011號 │字第15914號 ││ │(臺中地檢105執助 │(羈押折抵刑期) ├─────────┤│ │1529號) │ │編號3-7定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18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鄭益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4 │ 5 │ 6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5年4月 │有期徒刑15年10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 罪 日 期│104.03.19 │104.03.22 │104年3月初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8991號 │字第8991號 │字第8991號 │├─┬──────┼─────────┼─────────┼─────────┤│ │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最├──────┼─────────┼─────────┼─────────┤│後│ │105年度上訴字第 │105年度上訴字第 │105年度上訴字第 ││事│案 號│ 1361號 │ 1361號 │ 1361號 ││實│ │ │ │ ││審├──────┼─────────┼─────────┼─────────┤│ │判 決 日 期│ 106.01.12 │ 106.01.12 │ 106.01.12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確├──────┼─────────┼─────────┼─────────┤│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 │106年度台上字第 │106年度台上字第 ││判│案 號│ 2963號 │ 2963號 │ 2963號 ││決│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6.09.28 │ 106.09.28 │ 106.09.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之案件 │ │ │ │├────────┼─────────┼─────────┼─────────┤│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 │字第15914號 │字第15914號 │字第15914號 ││備 註├─────────┴─────────┴─────────┤│ │ ││ │編號3-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鄭益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7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罪 名│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併科新 │ │ ││ │臺幣120000元 │ │ │├────────┼─────────┼─────────┼─────────┤│犯 罪 日 期│104年2月間某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字第8991號 │ │ │├─┬──────┼─────────┼─────────┼─────────┤│ │法 院│ 中高分院 │ │ ││最├──────┼─────────┼─────────┼─────────┤│後│ │105年度上訴字第 │ │ ││事│案 號│ 1361號 │ │ ││實│ │ │ │ ││審├──────┼─────────┼─────────┼─────────┤│ │判 決 日 期│ 106.01.12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 ││確├──────┼─────────┼─────────┼─────────┤│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 │ │ ││判│案 號│ 2963號 │ │ ││決│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6.09.28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 ││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6年度 │ │ ││ │執字第15914號 │ │ ││ ├─────────┤ │ ││ │編號3-7定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18年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簡 璽 容

法 官 劉 榮 服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011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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