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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35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胡忠文游秀雯趙春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競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競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競華(下稱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本件被告犯上開各犯行時,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被告為附表編號2之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次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對受刑人所犯數罪所處之徒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時,於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罪,及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102年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劉競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罪 名│賭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 │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 2 月 │有期徒刑 2 年 7 月│ │├────────┼─────────┼─────────┼─────────┤│犯 罪 日 期│102.2.21 │101.9.1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字第16897號 │字第19406號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最├──────┼─────────┼─────────┼─────────┤│後│ │ 102年度易字 │ 103年度上訴字 │ ││事│案 號│ 第3180號 │ 第842號 │ ││實│ │ │ │ ││審├──────┼─────────┼─────────┼─────────┤│ │判 決 日 期│ 103.1.14 │ 104.9.8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最高法院 │ ││確├──────┼─────────┼─────────┼─────────┤│定│ │ 102年度易字 │ 105年度台上字 │ ││判│案 號│ 第3180號 │ 第3011號 │ ││決│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3.2.5 │ 105.11.16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社勞 │ 不得易科、社勞 │ ││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 103 年度 │臺中地檢 105 年度 │ ││ │執字第2581號 │執字第18735號 │ ││ │ (無押,易科繳清) │( 無 押,執 行 中 │ ││ │ │106.1.10- │ ││ │ │ 108.8.9)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趙 春 碧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353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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