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95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5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尤榮福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3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38號聲請人即被告尤榮福涉業務侵占案件,刻由本院審理中。
㈡、「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推事有前條以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明揭其旨。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明揭其旨。惟本案合議庭庭長林清鈞法官於審理本案之106年5月11日之審理庭訊中卻為下列表示:⒈對被告提出證據之調查,直言係為聲請人犯後態度之辯駁,顯見其已認定聲請人犯罪,自不能期待其於日後審理過程中,能貫徹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與精神,執行職務難謂無偏頗之虞。⒉於庭訊時,當庭向告訴人表示「代表司法人員向渠道歉,渠將金錢交給專業人員處理,卻要不回來,法院定會還渠一個公道等語,…」,更顯示在未經實質審理前已認定聲請人犯罪,自無法期待於日後審理過程中,能貫徹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精神,執行職務難謂無偏頗之虞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限。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若僅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尤榮福所指上開聲請迴避理由,無非係對法官之訴訟指揮,或其訊問調查方法,有所不滿,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或聲請,在無礙於事實確認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承辦該案件之法官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況法官如何問案,乃法官於開庭時之訴訟指揮權,除非有重大明顯之情事,足認法官開庭時確有偏頗之虞,否則尚不得就法官之訴訟指揮權之行使,遽認法官有偏頗之虞。本件依聲請人所述事由,客觀以言,尚非審判長法官與聲請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致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會認為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平審判之程度。故聲請人所指應僅係出於其個人主觀之臆測,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法官迴避,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