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63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63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鄧建宜
- 選任辯護人
- 謝宏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鄧建宜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鄧建宜(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詐偽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詐偽罪嫌部分,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執行羈押,並自106 年7 月25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 月,至106 年9 月24日羈押期間屆滿;另自106 年9 月25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 月,至106 年11月24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另自106 年11月25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 月,至107 年1 月24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證券詐偽案件,其最重本刑係有期徒刑15年,依前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二審以6 次為限,先予指明。
三、茲本院於107 年1 月11日訊問被告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 年1 月25日起,第四次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