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芷翎
- 即被告
- 林彥宏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芷翎、林彥宏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芷翎、林彥宏(下稱被告許芷翎、林彥宏)因加重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既遂財罪、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因本案涉及被害人眾多,又有扣案詐欺集團相關證物可證,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6年7月11日起羈押在案,至106年10月10日24時止,其3個月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許芷翎、林彥宏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罪,經本院審理後,就被告許芷翎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被告林彥宏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本院 106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足憑,堪認被告許芷翎、林彥宏之犯罪嫌疑重大。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 285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許芷翎、林彥宏在其所屬之電信詐欺集團中,均係擔任直接與大陸地區被害人聯繫並施行詐術之第一線人員,其中被告許芷翎更接手分擔電腦手之任務,復出面承租「北屯區詐欺機房」而擴張該集團之犯罪規模,而被告林彥宏則先在「豐原區詐欺機房」從事前揭加重詐欺犯行後,另又轉往「北屯區詐欺機房」進駐,由此觀之,被告許芷翎、林彥宏均在該電信詐欺集團中繼續性提供勞務,且從事極具關鍵之犯罪分工,其等參與犯罪情節已不容小覷;而該電信詐騙集團規模非小,組織架構亦屬完備,犯罪分工更趨周全,始能迅速擴充機房據點並詐騙海峽對岸人民於不輟。則縱使包含被告許芷翎、林彥宏在內之詐騙集團成員已遭查獲判刑,仍未必能謂上開詐騙集團業已全盤瓦解,堪認被告 2人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之高度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預防性羈押之事由。是以被告許芷翎、林彥宏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而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2人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
三、茲經訊問被告許芷翎、林彥宏等 2人後,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10月11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