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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鎧綸
- 選任辯護人
- 周金城 律師
鄒志鴻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
訴字第1456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176號、105年度偵緝字第7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楊鎧綸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8月10日10時34分許,與不知情之友人賴吉祥(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一同至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1段159巷汽車出租行,向不知情之魏福德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同日11時許,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佯裝為被害人林文照之友人「田進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林文照,向被害人林文照訛稱:其臨時有票要跳票,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用云云,致被害人林文照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1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雲林分行,依對方指示,匯款10萬元至范幼佳(另由警追查中)之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楊鎧綸即於同日14時5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便利商店,以上開范幼佳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5時許、15時1分許、15時2分許、15時3分許及15時4分許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05元、2萬元05元後,隨即於15時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離開,再於16時許,至上開車行,將上開車輛返還魏福德,因認被告楊鎧綸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二)緣同案被告謝翔宇(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由本院另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判處罪刑在案)於104年7月透過報紙廣告,打電話向被告楊鎧綸所屬之詐騙集團應徵車手工作,同案被告謝翔宇與被告楊鎧綸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在不詳地區,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林英淙等人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同案被告謝翔宇依對方指示,於104年7月底至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停車場等候「楊先生」,嗣被告楊鎧綸到場,將綠色、TOYOTA廠牌車輛1輛、手機1支及富邦銀行等提款卡7、8張等物,交付同案被告謝翔宇,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同案被告謝翔宇,嗣於104年8月中起至104年10月21日止,由被告楊鎧綸透過其交付同案被告謝翔宇之手機聯絡,接續指示同案被告謝翔宇應領款之卡片及金額,由同案被告謝翔宇至臺中市內之不特定便利超商,持前開被告楊鎧綸交付之金融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現金(詳如附表二),並於每週將累計提領之款項至上開停車場,交付予被告楊鎧綸,同案被告謝翔宇提領共約30萬元,由被告楊鎧綸交付薪水約4、5萬元,後同案被告謝翔宇依被告指示更換使用車輛,同案被告謝翔宇於104年9月11日至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1段159巷租車行,向不知情之租車行老闆魏德福表示,歸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另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C車),同案被告謝翔宇再於104年10月15日歸還C車,並租用A車;嗣於104年10月初,因被告楊鎧綸向同案被告謝翔宇表示該集團車手工作結束,故另介紹同案被告謝翔宇參與同案被告許育綜(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由本院另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判處罪刑在案)所屬之車手集團,而於105年10月21日同案被告謝翔宇提領同案被告許育綜所屬之車手集團款項時,為警查獲,自同案被告謝翔宇所駕駛A車,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楊鎧綸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罪嫌【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二中,已載明被告楊鎧綸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事實而起訴(最高法院64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刑事判例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據原判決就上開被告楊鎧綸被訴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於其理由欄一、(二)所示之公訴意旨載明被告楊鎧綸此部分所涉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而為無罪判決,雖原判決理由欄一、(二)中漏引被告楊鎧綸被訴涉有前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惟因尚不影響於原判決已就此部分已為無罪諭知之效力,由本院予以補充更正,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附予敘明。
四、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楊鎧綸涉犯前開罪嫌,主要無非係以有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魏福德、賴吉祥、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翔宇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提款時地之影像、現場照片、手機通聯照片、證物照片、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明細、匯款執據、報案紀錄等在卷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楊鎧綸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堅稱:有關上開理由欄一、(一)所示公訴意旨部分,伊於104年8月10日係來臺中找學弟賴吉祥,賴吉祥請伊代為租車,伊才會出面租車,之後賴吉祥又從錢包拿出提款卡,請其代為提款,伊不疑有他乃前往提款,伊不知該提款卡非賴吉祥所有,並無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又如前開理由欄一、(二)所示公訴意旨部分,伊根本沒有做,也不認識同案被告謝翔宇,沒有無拿東西給同案被告謝翔宇或指示同案被告謝翔宇去領錢等語。本院查:
(一)有關被告楊鎧綸如上開理由欄一、(一)所示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1、被害人林文照遭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范幼佳申設之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文照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執據等在卷可稽(詳見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又被告楊鎧綸有於104年8月10日10時34分許,與賴吉祥一同至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1段159巷汽車出租行,向魏福德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14時5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便利商店,以此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5時許、15時1分許、15時2分許、15時3分許及15時4分許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05元、2萬元05元等情,亦為被告楊鎧綸所坦認,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人賴吉祥、魏福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詳見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載),前開事實固足為認定。
2、然被告楊鎧綸堅稱:伊平時均住在臺北,104年8月10日係來臺中受學弟賴吉祥委託才去租車、提款,不知道賴吉祥拿出的提款卡是人頭帳戶,當日租車後因找不到賴吉祥,其就自己把車開去車行歸還等語。經查:
(1)證人賴吉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固指稱104年8月10日係被告楊鎧綸找其去租車,因其有駕照,租車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即A車,係由被告楊鎧綸使用,其只有去過車行一次,且其未曾拿提款卡給被告楊鎧綸去領錢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447號卷〈下稱104年度偵字第22447號卷〉第30至3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71號卷〈下稱105年度偵字第3971號卷〉第56至57頁、原審卷二第60至66頁)。被告楊鎧綸與證人賴吉祥2人互指104年8月10日係對方請求幫忙租車,於雙方各執一詞之情形下,因證人賴吉祥於本案具有是否涉案之利害關係,自宜詳予參酌其他以下之事證,以明被告楊鎧綸與證人賴吉祥之上開所述,何者較為可採。
(2)有關與本案有關之租車順序,應為被告楊鎧綸於104年8月10日租A車、當天還車,賴吉祥其後於104年8月12日租用A車,賴吉祥或同案謝翔宇於同年8月20日租B車、且於同年9月11日租C車,同案被告謝翔宇於同年10月15日又租A車之說明:
①證人即租車行老闆魏福德於104年10月15日警詢中,對於與本案有關之租車過程先行證稱:係賴吉祥於104年8月12日至其車行租賃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輛(即A車),於同年8月20日改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即B車),同年9月11日再改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即C車),後面2次賴吉祥說要請朋友即同案被告謝翔宇過來,故都是同案被告謝翔宇來車行接洽,同案被告謝翔宇於104年10月15日還C車,又改租A車,同案被告謝翔宇於104年10月11日就先付15000元要租車,但其當時沒車可租,故延至10月15日才換車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2447號卷第39至40頁)。
②證人魏福德於104年11月15日警詢中復稱:A車於104年8月10日出租與被告楊鎧綸,104年8月10日之提款錄影男子很像被告楊鎧綸,但被告楊鎧綸第一次來其也不確定,被告楊鎧綸是跟之前已經洽詢過2次的賴吉祥一起來,說要租一個月,並有付一個月租金,但當天下午同案被告楊鎧綸就自己來還車了,後來同年8月12日賴吉祥來問剩餘款項如何處理,其表示可以繼續使用A車,但要重新簽約,故當日其與賴吉祥又簽約並讓賴吉祥開走A車,同年8月20日賴吉祥說車不好開,換租B車,同年9月11日又換租C車云云(見警卷第2至3頁)。
③證人魏福德於105年4月23日警詢時再稱:104年8月10日被告楊鎧綸和賴吉祥一起來租車,其忘記是誰付錢,之後就沒再見過被告楊鎧綸,賴吉祥於同年8月12日又來租A車,有簽契約書,同年8月20日賴吉祥本人又將A車開回,改租B車,又簽了一份契約書,同年9月11日同案被告謝翔宇將B車開回,改租C車,其當時有打電話給賴吉祥,賴吉祥表示有叫同案被告謝翔宇來換車,同年8月10日有付1個月的租金,中間換車都是用此部分租金沒有再收錢,同年9月11日同案被告謝翔宇換車時又交1個月租金,後來同案被告謝翔宇104年10月15日有來還C車,當時同案被告謝翔宇有以自己名義再簽約租賃A車,這次之後其就沒有再跟賴吉祥聯絡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971號卷第80至81頁反面)。
④證人魏福德上開證詞,並有其提出之104年8月10日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見警卷第6頁,承租人為被告楊鎧綸,租用A車)、104年8月12日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見104年度偵字第22447號卷第43頁,承租人為賴吉祥,租用A車,並記載104年8月20日更換B車、104年9月11日換C車)、104年10月15日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4頁,承租人為同案被告謝翔宇,租用A車)為佐,是本件租車之相關順序應係被告楊鎧綸於104年8月10日租A車,當天還車,賴吉祥於104年8月12日租A車,賴吉祥或同案謝翔宇於同年8月20日換B車、同年9月11日換C車,同案被告謝翔宇於同年10月15日又租A車,應可認定。
3、證人賴吉祥雖推稱104年8月10日係被告楊鎧綸要求其代為幫忙租車,且其未曾交付提款卡請被告楊鎧綸代為領錢云云。惟觀之前開104年8月10日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見105年度偵字第3971號卷第75頁),係由被告楊鎧綸出名為承租人而租用車輛,則倘如證人賴吉祥所述,係由被告楊鎧綸要求賴吉祥幫忙租車,則被告楊鎧綸應可不必使用自己名義租車,而自曝身分之理;又依上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所示,其租賃期間係自104年8月10日至同年9月10日止,惟依證人魏德福上開所述,被告楊鎧綸卻係於104年8月10日租用當日,即將車輛歸還,此據證人賴吉祥於本院審理時同為確認上情(見本院卷一第296頁反面),則倘果係被告楊鎧綸為供詐欺之用而租用前開A車,被告楊鎧綸自無可能於當日旋即歸還之理。又於104年8月10日,被告楊鎧綸係與先前已經洽詢2次之賴吉祥一起租車,當場付1個月租金,於被告楊鎧綸在同日下午自己把車開去還後,賴吉祥於同年8月12日至租車行詢問剩餘金額如何處理,租車行乃又與賴吉祥簽約讓賴吉祥將A車開走,於同年8月20日賴吉祥又來換車,均係以第1次租車款抵扣租金,沒有另外再收錢等情,業經證人魏福德證述如前,衡以證人魏福德為租車行老闆,與被告楊鎧綸及賴吉祥並無特殊恩怨仇恨,應無特意偏袒其中一方之必要,其證述應可採信,是賴吉祥先前已數次洽詢租車事宜,且於被告楊鎧綸於104年8月10日還車後又是賴吉祥出面詢問剩餘金額如何處理,堪認本件租車之主導者應為賴吉祥。從而,被告楊鎧綸辯稱伊於104年8月10日因找不到賴吉祥,但又要回臺北,只好先將車子開回去還等語,與證人魏德福、賴吉祥上開證述有相合之處,而為可信,且可認被告楊鎧綸並無長期租車之需求;反觀證人賴吉祥雖陳稱其只有去過車行一次,就是與被告楊鎧綸一起去租車的那1次云云,然證人賴吉祥於警詢時同時又確認其有於104年8月12日租用A車(見104年度偵字第22447號卷第35頁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其上左下方有證人賴吉祥簽名確認為承租人欄為其所簽名之字樣),證人賴吉祥所述有所矛盾,難以憑信。
4、又賴吉祥對租車相關事宜介入甚深,對此卻再三否認,顯有隱瞞事實真相之虞,其證詞已有重大瑕疵,其否認交付提款卡請被告楊鎧綸代為領錢部分之證詞是否正確,亦有可疑之處。而被告楊鎧綸若真為詐騙集團成員,以本件之犯罪模式而言,需租車自用或交與車手作為提款之交通工具,但被告楊鎧綸於104年8月10日租車後立即還車,且被告楊鎧綸被訴如前開理由欄一、(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因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翔宇之指認有所瑕疵,尚不能證明係被告楊鎧綸交付車輛、提款卡予同案被告謝翔宇(詳如後述),是難以認定被告楊鎧綸確實已參與詐騙集團,而被告楊鎧綸與賴吉祥間為國中學長、學弟關係,2人互為認識而有相當之交情及信任,是被告楊鎧綸堅稱伊係因學弟賴吉祥交付提款卡請伊代為領錢而不疑有他,乃代賴吉祥領款,不知係人頭提款卡等語,尚屬合理而為可信,核與實務上其他多係辯稱為不詳姓名、年籍之陌生人交付提款卡委其領款而經認定為詐欺共犯之行為人,二者情況有所不同,實難遽認被告楊鎧綸係上開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
5、檢察官徒以被告楊鎧綸於104年8月10日租用車輛當日有使用A車,且片面引用證人賴吉祥所稱其有駕照、不須請被告楊鎧綸代為租車云云,逕認被告楊鎧綸所辯係賴吉祥要其幫忙租車一情未可採信等語而提起上訴,依上開本判決所載事證及論述、說明,尚難認有理由。又檢察官上訴另以被告楊鎧綸對於賴吉祥係於何處交付提款卡,先後所述未一,及以被告楊鎧綸之領款時間及領款後之車行方向等情,質疑被告楊鎧綸所稱伊於104年8月10日係受賴吉祥委託取款,提領款項後已將提款卡及領得之款項交付賴吉祥等情,應非可採;然因被告楊鎧綸被訴此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所據之證人賴吉祥之證詞有如上之疑點,證人賴吉祥否認係其要求被告楊鎧綸前往租車及請被告楊鎧綸代為領錢之說詞,有所疑義,且被告楊鎧綸之辯解尚有合理之可能,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楊鎧綸確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之確切心證,而檢察官前開上訴內容之質疑,仍須另有積極具體之證據,始足認定被告楊鎧綸有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故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非有理由。
(二)有關被告楊鎧綸如上開理由欄一、(二)所示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2至20所示被害人,確曾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一編號2至20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入附表一編號2至20所示帳戶,固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20「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又同案被告謝翔宇亦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部分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翔宇於警詢、偵訊坦認在卷,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4年度偵字第22447號卷第223至232頁)在卷可參,且本件警方查獲同案被告謝翔宇時,並起獲如附表一編號2至20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亦有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提款卡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均足認定。
2、惟被告楊鎧綸堅詞否認參與此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而該部分除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翔宇先後不一而有瑕疵之指認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楊鎧綸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1)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翔宇於初始為警查獲之警詢及同日偵訊時,均未指陳被告楊鎧綸為共犯(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1至28頁、第262頁正、反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翔宇於偵查中雖指稱:其看報紙廣告應徵,於104年7月底對方叫其去太平74號下某停車場等,會有一個姓楊的人在那邊,其到場後對方給其綠色TOYOTA轎車,車牌號碼00開頭,還有手機1支、提款卡7、8張,都是臺灣的,後來於同年8月10幾日又約在同一地方見面,沒有再拿新的東西,對方告知手機有響就趕快聯絡對方,會告知其哪一張卡片有錢,其再去領,到9月底姓楊的人說臺灣的工作結束了,若還要做就介紹其去許育綜那邊做,那邊是大陸工作,有留一個電話,後來其大約在同年10月10日打該電話,就是同案被告許育綜接的,其說是姓楊的人的朋友,同案被告許育綜就說好,又給其銀聯卡及手機,其又依照同案被告許育綜指示領錢,本件被扣到的臺灣提款卡是姓楊的人給的,姓楊的人叫其丟掉其忘記丟。本件所用的車輛是姓楊的人提供的,後來姓楊的人沒有聯絡,其還是繼續使用,一開始姓楊的人是在同年8月底給其B3開頭的車,於同年9月中旬,姓楊的人叫其自己去車行,跟老闆說要換車老闆就知道了,其就自己去換車,從B3開頭TOYOTA換成A8開頭白色三菱,就是後來被查扣的車,其並未開過B車,其第一次去找姓楊的人拿東西時,姓楊的人開B車,把C車給其開。其沒有見過賴吉祥,【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楊鎧綸於104年8月10日提款影像(見105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第24至31頁、警卷第8至14頁)】,畫面中之車(即A車)就是其於同年9月中旬開始使用,是開C車去換的,畫面中提款的人就是姓楊的人就是交付提款卡等東西並收取其提領款項之人云云(見105年度偵字第3971號卷第40至42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翔宇於原審審理時又具結改為證稱:「(檢察官問:是否記得該人〈註:指拿提款卡給其之人〉長相?)不太記得。(檢察官問:現在能否指認該人?)沒有很確定,那時我是記得車子。(檢察官問:你記得什麼車子?)拿東西給我的人的車子,跟準備程序時法官給我看的拍到的車子照片是同一台。(檢察官問:你收到手機、提款卡後做了什麼事?)後來過一段時間後他們叫我去領錢...(檢察官問:錢領出後如何處理?)到一定金額後,他們會叫我把錢拿去指定地點交給收錢的人。(檢察官問:收錢的人與拿東西給你的人是否為同一人?)車子同一台。(檢察官問:你有無與收錢的人講到話?)沒有,門打開拿東西給他而已。(檢察官問:你有無見到收錢的人的臉?)停車場都很黑。...(檢察官問:是否記得你先前曾指認楊先生?)記得,但我是認車子。(檢察官問:你是否是認車子而不是認人?)是,我當時是說看到的車子跟我之前看到的是一樣。(檢察官問:你對該人的臉有無印象?)沒什麼印象,真的都很黑。(檢察官問:後來跟你收錢之人,與先前交手機、提款卡給你之人是否為同一個人?)同一台車子。(檢察官問:能否確定是同一個人?)不確定,那時候不會講到話。...(審判長問:是否確定該兩台車〈註:指姓楊的人自己開的車及交付給謝翔宇的車〉車號分別為B3-3415、6021-U5?是。」(見原審卷二第67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是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翔宇之指證,已有上開前後不一之瑕疵存在,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2)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而內政部警政署所頒「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雖規定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提高指認之正確性。其規定如此指認方式,係為防止被害人、檢舉人、目擊證人對於從未見過之犯罪嫌疑人,因警察機關誘導致誤為指認之情形。然指認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而偵查中之指認,法院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審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提供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翔宇指認之照片中僅有被告楊鎧綸1人及所駕駛之車輛,屬單一指認,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翔宇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稱其都是在停車場與姓楊之人見面,姓楊的人都沒有下車,停車場很黑等語,是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顯難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翔宇於原審作證時,經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對於其當時之記憶狀態再三確認,但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翔宇先於檢察官詰問中稱:停車場很黑,其對該人臉沒有印象,都是認那台車,也不確定給手機、提款卡的人跟收款的人是否同一人云云,又於原審法院依職權訊問時改稱:其對臉跟車子都有印象,當時印象比較清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翔宇在同一次審理中所述已大相徑庭,則其在偵訊中指認時究竟對其所稱姓楊之人相貌有無記憶,能否正確指認,亦令人生疑;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翔宇於原審作證時數次陳述其是依被告楊鎧綸於104年8月10日使用之車輛(檢察官提示之照片除同案被告楊鎧綸之相貌外,更包含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而為記憶指認,而同案被告謝翔宇於104年10月中曾至車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退租而改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如後述),其可能因此認為於與此部分事實無關之於104年8月10日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被告楊鎧綸(實則被告楊鎧綸於同日已將該車輛歸還車行),即為所謂姓楊之男子,其記憶受污染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指認之真實性已有可議之處。
(3)又依據證人即租車行老闆魏福德如本判決上開理由欄四、
(一)、2、(2)所示之證詞,及其所提出相關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可認本件租車之相關順序應係被告楊鎧綸於104年8月10日租A車,當天還車,賴吉祥於104年8月12日租A車,賴吉祥或同案謝翔宇於同年8月20日換B車、同年9月11日換C車,同案被告謝翔宇於同年10月15日又租A車等情,已如前述。而雖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翔宇於偵訊中稱:姓楊的人是在104年8月底給其B3開頭的車,同年9月中姓楊的人叫其自己去車行,跟老闆說要換車老闆就知道了,其就自己去換車,從B3開頭TOYOTA換成A8開頭白色三菱,就是後來被查扣的車,其並未開過B車,其第一次去找姓楊的人拿東西時,姓楊的人開B車,把C車給其開云云;然由上所述,被告楊鎧綸自104年8月10日還車後就未曾租車,本不可能持有B車或C車,且於同年8月20日時租車行出租之車輛為B車,至同年9月11日才換租C車,是同年8月底時出租在外之車輛為B車,且兩台車並未同時出租,被告楊鎧綸豈有可能自己開B車還將C車交付給被告?是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翔宇此部分所述顯然有誤,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翔宇當時之記憶是否準確,確屬可疑,益徵其指陳被告楊鎧綸為其詐騙集團上游之證詞,尚未可採。
3、檢察官固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翔宇於警詢、偵訊所述並未有不一而仍可採信等情而提起上訴;然上訴意旨未考量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翔宇於原審之證詞及前開指認程序之瑕疵,逕認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翔宇於警詢、偵訊所述並無扞挌、於原審則係因記憶模糊,而仍認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翔宇之指證係屬可信,並非有理由。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復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翔宇已稱其不認識賴吉祥,且被告楊鎧綸於原審所提上課紀錄表,有未到或無預訂上課之紀錄,質疑被告楊鎧綸於案發期間是否均在臺北,亦非無疑,依證人賴吉祥指稱被告楊鎧綸為需租車之人,而認被告楊鎧綸有此部分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同案被告許育綜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不認識被告楊鎧綸(見本院卷一第289頁),故是否得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翔宇曾稱其不認識賴吉祥,即可反推被告楊鎧綸為本案之共犯行為人,實有疑問;又證人賴吉祥之證述因存有疑義而尚未可採,已如前述,檢察官引用證人賴吉祥前開陳述而主張被告楊鎧綸應為有罪之認定,亦非可採;再被告楊鎧綸於案發期間是否均持續在臺北,與被告楊鎧綸有無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二者間並無必然之直接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楊鎧綸之上課紀錄有未到或無預定上課之情,即認被告楊鎧綸為詐欺集團之成員,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非有理由。再檢察官上訴固又以卷內欠缺104年9月11日、同年10月15日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而質疑證人魏德福之證詞及被告楊鎧綸、賴吉祥等人租車之順序,並認有再行傳訊證人魏德福之必要;然有關被告楊鎧綸僅曾於104年8月10日租用A車並於同日還車後,即未再有與被告楊鎧綸其後有租用車輛有關之事證,已據本判決理由欄四、(一)、2、(2)中論明,又被告楊鎧綸確有於104年8月10日歸還A車予車行,亦據證人即自承接獲車行告知之賴吉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96頁反面),且被告楊鎧綸被訴如理由欄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之犯罪期間,依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20所示被害人林英淙、詹秀琴、張雲標、呂曉文、林玠均、蕭筧波、張惠儀、黎子民、郭美珠、曾薰玉、許慈真、涂碧英、吳佩圜、黃美華、張秀玉、范文安、邱珮雯、陳劍峰、葉千慧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第57至58頁、117至118頁、第123至125頁、第107至109頁、第133至135頁、第141至142頁、第97至98頁、第82至83頁、第76至77頁、第65至66頁、第90至91頁、第152至154頁、第160至161頁、103至104頁、第173至174頁、第190至191頁、第187頁正、反面、第149頁正、反面),上開犯罪期間係自104年10月2日起至同案被告謝翔宇為警查獲止,則既乏被告楊鎧綸於此期間有參與租車等事證,自難認被告楊鎧綸有此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據此本院認已無再行重覆調查證人魏德福之必要。檢察官前開上訴,亦難認有理由。
(三)至檢察官起訴書其餘所舉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亦均不足以直接作為被告楊鎧綸有上開被訴罪嫌之事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舉之事證及
上開被訴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鎧綸有何前開被訴之罪嫌,不能證明被告楊鎧綸犯有上開之罪。從而,原審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楊鎧綸犯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楊鎧綸諭知無罪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被│詐騙時間、方式 │證據資料及出處 │ │號│害│ │ │ │ │人│ │ │ ├─┼─┼───────────┼─────────────────────┤ │1 │林│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1.被害人林文照於警詢指述(105 年偵字第3149│ │ │文│、年籍不詳,佯裝為林文│ 號卷第16至18頁) │ │ │照│照之友人「田進富」之人│2.證人魏福德於104 年10月15日警詢證述(臺北│ │ │ │,於104 年8 月10日11時│ 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 號卷第39至42頁)│ │ │ │許撥打電話予林文照,稱│3.證人魏福德於104 年11月15日警詢證述(警卷│ │ │ │需要借款支付支票票款云│ 第2 至3 頁) │ │ │ │云,致林文照陷於錯誤,│4.證人賴吉祥於警詢證述(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 │ │ │而於同日約14時許至合作│ 字第22447 號卷第30至34頁反面) │ │ │ │金庫銀行雲林分行,臨櫃│5.證人賴吉祥於104 年10月22日偵查中證述(臺│ │ │ │匯款10萬元,至上開詐欺│ 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 號卷第263 頁正│ │ │ │集團成員指定之范幼佳臺│ 反面) │ │ │ │灣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880│6.證人賴吉祥於105 年4 月12日偵查中具結之證│ │ │ │00000000號帳戶內。楊鎧│ 述(105 年偵字第3971號卷第56至58頁) │ │ │ │綸即於同日14時59分許駕│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警卷第4 頁│ │ │ │駛著其與友人賴吉祥(另│ ) │ │ │ │為不起訴處分)向不知情│8.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8 至14頁、105 年偵│ │ │ │之租車業者魏福德租用車│ 字第3149號卷第24至31頁) │ │ │ │牌號碼A8-5220 號自小客│9.林文照104 年8 月10日臨櫃匯款10萬元之收據│ │ │ │車至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 (105 年偵字第3149號卷第19頁) │ │ │ │3 段1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10.臺灣銀行潮州分行104 年9 月3 日潮州營密 │ │ │ │,並於同日15時至15時4 │ 字第10450008621 號函檢送左揭帳戶之交易 │ │ │ │分許,持右揭帳戶之金融│ 明細等資料(105 年偵字第3149號卷第20至 │ │ │ │卡,操作該便利商店內自│ 23頁) │ │ │ │動櫃員機,各領取2 萬元│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 │ │ │ │、2 萬元、2 萬元、2 萬│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受理各類案 │ │ │ │05元、2 萬05元後,隨即│ 件紀錄表(105年核退字第96號卷第12至13頁│ │ │ │於15時5 分許駕駛上開自│ ) │ │ │ │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16│12.楊鎧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 │ │ │時許,將該車返還予汽車│ 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臺北地檢署104 年 │ │ │ │出租業者魏福德。 │ 偵字第22447 號卷第444 頁) │ ├─┼─┼───────────┼─────────────────────┤ │2 │林│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1.被害人林英淙於警詢指述 │ │ │英│、年籍不詳,佯裝為林英│(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 號卷第53頁反│ │ │淙│淙之弟弟,LINE暱稱為「│ 面至54頁) │ │ │ │JEFF」之人,於104 年10│2.簡聖峰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141 │ │ │ │月2 日下午18時11分許,│ -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臺北地檢署104年偵字第22447號卷第52頁) │ │ │ │訊息予林英淙,稱須借款│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 │ │ │ │3 萬元云云,致林英淙陷│(臺北地檢署104年偵字第22447號卷第55頁) │ │ │ │於錯誤,匯款3 萬元,至│4.謝祥宇於統一超商慶樹門市提款之監視器畫面│ │ │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臺北地檢署104年偵字第22447號卷第225至 │ │ │ │簡聖峰右揭臺灣中小企業│ 226 頁) │ │ │ │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內。 │ │ ├─┼─┼───────────┼─────────────────────┤ │3 │詹│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1.被害人詹秀琴於警詢指述 │ │ │秀│、年籍不詳,佯裝為詹秀│(臺北地檢署104年偵字第22447號卷第57至58頁│ │ │琴│琴之大伯孫媳婦「何秀鳳│ ) │ │ │ │」之人,於104 年10月2 │2.簡聖峰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141 │ │ │ │日下午15時許,以手機通│ -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詹│(臺北地檢署104年偵字第22447號卷第52頁) │ │ │ │秀琴,稱須借款2 萬元云│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臺中市政府│ │ │ │云,致詹秀琴陷於錯誤,│ 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於104 年10月2 日匯款2 │ 三聯單 │ │ │ │次共2 萬元,至上開詐欺│(臺北地檢署104年偵字第22447號卷第56頁正 │ │ │ │集團成員指定之簡聖峰右│ 反面) │ │ │ │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4.詹秀琴之大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分行帳戶內。 │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 │ │ │ │ │ 影本 │ │ │ │ │(臺北地檢署104年偵字第22447號卷第58頁反 │ │ │ │ │ 面至59頁) │ │ │ │ │5.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張 │ │ │ │ │(臺北地檢署104年偵字第22447號卷第59頁反 │ │ │ │ │ 面) │ │ │ │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詐│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制通報單 │ │ │ │ │(臺北地檢署104年偵字第22447號卷第61頁反 │ │ │ │ │ 面) │ │ │ │ │7.謝祥宇於統一超商五權門市提款之監視器畫面│ │ │ │ │(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 號卷第223 至│ │ │ │ │ 224 頁) │ ├─┼─┼───────────┼─────────────────────┤ │4 │張│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1.被害人張雲標於警詢指述 │ │ │雲│、年籍不詳,佯裝為張雲│(臺北地檢署104年偵字第22447號卷第117至 │ │ │標│標之友人「陳丁郎」之人│ 118 頁) │ │ │ │,於104 年10月2 日上午│2.李緯祥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VISA │ │ │ │11時許,撥打電話予張雲│ 金融卡 │ │ │ │標,稱有急用需借款8 萬│(臺北地檢署104年偵字第22447號卷第94頁) │ │ │ │元云云,致張雲標陷於錯│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臺北市政府│ │ │ │誤,匯款8 萬元,至上開│ 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 │ │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李緯│ 格式表 │ │ │ │祥右揭新光銀行帳戶內。│(臺北地檢署104年偵字第22447號卷第116頁、1│ │ │ │ │ 19 頁) │ │ │ │ │4.張雲標之板信商業銀行瑞光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104年10月2 日交易│ │ │ │ │ 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 │ │ │ │ │(臺北地檢署104年偵字第22447號卷第120至121│ │ │ │ │ 頁) │ │ │ │ │5.李瑋祥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交易明細 │ │ │ │ │(105 年度偵字第3971號卷第18頁) │ ├─┼─┼───────────┼─────────────────────┤ │5 │呂│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1.被害人呂曉文於警詢指述 │ │ │曉│、年籍不詳,佯裝為呂曉│(臺北地檢署104年偵字第22447號卷第123至 │ │ │文│文其認識之華泰銀行理財│ 125 頁) │ │ │ │專員,LINE暱稱為「天真│2.李緯祥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VISA │ │ │ │」之人,於104 年10月4 │ 金融卡 │ │ │ │日中午12時50分許,以手│(臺北地檢署104年偵字第22447號卷第94頁) │ │ │ │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 │ │予呂曉文,稱忘記帶卡需│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 │ │ │先借款3 萬元云云,致呂│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曉文陷於錯誤,匯款3 萬│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元,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臺北地檢署104年偵字第22447號卷第122頁 │ │ │ │指定之李緯祥右揭新光銀│ 、126 至129頁) │ │ │ │行帳戶內。 │4.華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臺北地檢署104年偵字第22447號卷第130頁 │ │ │ │ │ ) │ │ │ │ │5.李瑋祥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交易明細 │ │ │ │ │(105 年度偵字第3971號卷第18頁) │ ├─┼─┼───────────┼─────────────────────┤ │6 │林│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1.被害人林玠均於警詢指述 │ │ │玠│、年籍不詳,佯裝為林玠│(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 號卷第107 至│ │ │均│均之妻子LINE暱稱為「張│ 109 頁) │ │ │ │小琪」之人,於104 年10│2.李緯祥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VISA│ │ │ │月4 日下午13時43分許,│ 金融卡 │ │ │ │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臺北地檢署104年偵字第22447號卷第94頁) │ │ │ │訊息予林玠均,稱有急用│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 │ │需借款3 萬元云云,致林│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玠均陷於錯誤,匯款3 萬│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 │ │ │元,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指定之李緯祥右揭新光銀│(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 號卷第106 頁│ │ │ │行帳戶內。 │ 、110 至113頁) │ │ │ │ │4.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 │ │ │ │ │(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 號卷第115 頁│ │ │ │ │ ) │ │ │ │ │5.李瑋祥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交易明細 │ │ │ │ │(105 年度偵字第3971號卷第18頁) │ ├─┼─┼───────────┼─────────────────────┤ │7 │蕭│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1.被害人蕭筧波於警詢指述 │ │ │筧│、年籍不詳,佯裝為蕭筧│(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 號卷第133 至│ │ │波│波之友人「范兆佑」之人│ 135 頁) │ │ │ │,於104 年10月4 日上午│2.李緯祥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VISA│ │ │ │10時38分許,以手機通訊│ 金融卡 │ │ │ │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蕭筧│(臺北地檢署104年偵字第22447號卷第94頁) │ │ │ │波,稱需借款3 萬元云云│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 │ │,致蕭筧波陷於錯誤,匯│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款3 萬元,至上開詐欺集│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團成員指定之李緯祥右揭│ 式表 │ │ │ │新光銀行帳戶內。 │(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 號卷第133 至│ │ │ │ │ 135 頁、137 頁) │ │ │ │ │4.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 號卷第136 頁│ │ │ │ │ ) │ │ │ │ │5.李瑋祥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交易明細 │ │ │ │ │(105 年度偵字第3971號卷第18頁) │ ├─┼─┼───────────┼─────────────────────┤ │8 │張│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1.被害人張惠儀於警詢指述 │ │ │惠│、年籍不詳,佯裝為張惠│(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 號卷第141 至│ │ │儀│儀友人之人,於104 年10│ 142 頁) │ │ │ │月4 日下午14時07分前之│2.李緯祥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VISA│ │ │ │某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 金融卡 │ │ │ │傳送訊息予張惠儀,稱有│(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 號卷第94頁)│ │ │ │急用需借款云云,致張惠│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 │ │ │儀陷於錯誤,匯款2 次共│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 │ │3 萬元,至上開詐欺集團│ 報案三聯單 │ │ │ │成員指定之李緯祥右揭新│(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 號卷第139 至│ │ │ │光銀行帳戶內。 │ 140 頁) │ │ │ │ │4.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張 │ │ │ │ │(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 號卷第143 頁│ │ │ │ │ ) │ │ │ │ │5.張惠儀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 │ │ │ │ │(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號卷第144 頁 │ │ │ │ │ ) │ │ │ │ │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 號卷第145 頁│ │ │ │ │ ) │ │ │ │ │7.李瑋祥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交易明細 │ │ │ │ │(105 年度偵字第3971號卷第18頁) │ ├─┼─┼───────────┼─────────────────────┤ │9 │黎│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1.被害人黎子民於警詢指述 │ │ │子│、年籍不詳,佯裝為黎子│(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號卷第97至98 │ │ │民│民之友人LINE名稱為「張│ 頁) │ │ │ │小琪」之人,於104 年10│2.李緯祥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VISA │ │ │ │月4 日下午14時17分許,│ 金融卡 │ │ │ │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號卷第94頁) │ │ │ │語音訊息予黎子民,稱有│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 │ │急用需借款3 萬元云云,│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 │ │致黎子民陷於錯誤,匯款│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 │ │ │3 萬元,至上開詐欺集團│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成員指定之李緯祥右揭新│ 格式表 │ │ │ │光銀行帳戶內。 │(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 號卷第96頁、│ │ │ │ │ 99至102 頁) │ │ │ │ │4.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黎子民華│ │ │ │ │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 │ │ │ │ │ -104年10月4 日交易明細影本 │ │ │ │ │(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 號卷第103 至│ │ │ │ │ 105 頁) │ │ │ │ │5.李瑋祥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交易明細 │ │ │ │ │(105 年度偵字第3971號卷第18頁反面) │ ├─┼─┼───────────┼─────────────────────┤ │10│郭│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1.被害人郭美珠於警詢指述 │ │ │美│、年籍不詳,佯裝為郭美│(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號卷第82至83 │ │ │珠│珠之友人「曾世哲」之人│ 頁) │ │ │ │,於104 年10月10日下午│2.李向明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 │ │ │13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 款卡 │ │ │ │LINE傳送訊息予郭美珠,│(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號卷第62頁) │ │ │ │稱須借款3 萬元周轉云云│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 │ │ │,致郭美珠陷於錯誤,匯│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款3 萬元,至上開詐欺集│(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號卷第81頁) │ │ │ │團成員指定之李向明右揭│4.郭美珠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存摺│ │ │ │彰化銀行帳戶內。 │ 封面及內頁-104年10月10日交易明細影本 │ │ │ │ │(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號卷第85至86 │ │ │ │ │ 頁) │ │ │ │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號卷第87至88 │ │ │ │ │ 頁) │ │ │ │ │6.李向明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交易明細 │ │ │ │ │(105 年度偵字第3971號卷第63頁) │ ├─┼─┼───────────┼─────────────────────┤ │11│曾│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1.被害人曾薰玉於警詢指述 │ │ │薰│、年籍不詳,佯裝為增薰│(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號卷第76至77 │ │ │玉│玉之友人「林育萱」,LI│ 頁) │ │ │ │NE暱稱為「林阿黛」之人│2.李向明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 │ │ │,於104 年10月10日下午│ 款卡 │ │ │ │15時54分許前之某時,以│(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 號卷第62頁)│ │ │ │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 │ │ │息予曾薰玉,稱須借款3 │ 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萬元云云,致曾薰玉陷於│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錯誤,匯款5 仟元,至上│(臺北地檢署10 │ │ │ │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李│ 4 年偵字第22 447號卷第75頁、78至79頁) │ │ │ │向明右揭彰化銀行帳戶內│4.李向明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交易明細 │ │ │ │ │(105 年度偵字第3971號卷第63頁) │ ├─┼─┼───────────┼─────────────────────┤ │12│許│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1.被害人許慈真於警詢指述 │ │ │慈│、年籍不詳,佯裝為許慈│(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號卷第65至66 │ │ │真│真之堂姊「許宜蓁」之人│ 頁) │ │ │ │,於104 年10月10日下午│2.李向明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 │ │ │15時24分許,以手機通訊│ 款卡 │ │ │ │軟體LINE( ID │(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 號卷第62頁)│ │ │ │:as721029)傳送訊息予許│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 │ │ │慈真,稱須借款2 萬元云│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云,致許慈真陷於錯誤,│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匯款2 萬元,至上開詐欺│(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號卷第67至70 │ │ │ │集團成員指定之李向明右│ 頁) │ │ │ │揭彰化銀行帳戶內。 │4.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號卷第71頁) │ │ │ │ │5.許慈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 │ │ │(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號卷第73至74 │ │ │ │ │ 頁) │ │ │ │ │6.李向明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交易明細 │ │ │ │ │(105 年度偵字第3971號卷第63頁) │ ├─┼─┼───────────┼─────────────────────┤ │13│涂│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1.被害人涂碧英於警詢指述 │ │ │碧│、年籍不詳,佯裝為涂碧│(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號卷第90至91 │ │ │英│英乾兒子之人,於104 年│ 頁) │ │ │ │10月10日下午17時05分許│2.李向明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 │ │ │前之某時,以手機通訊軟│ 款卡 │ │ │ │體LINE傳送訊息予涂碧英│(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號卷第62頁) │ │ │ │,稱須借款1 萬元云云,│3.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致涂碧英陷於錯誤,匯款│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1 萬元,至上開詐欺集團│ 式表 │ │ │ │成員指定之李向明右揭彰│(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 號卷第89頁、│ │ │ │化銀行帳戶內。 │ 93頁) │ │ │ │ │4.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號卷第92頁) │ │ │ │ │5.李向明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 號帳│ │ │ │ │ 戶交易明細 │ │ │ │ │(105 年度偵字第3971號卷第63頁) │ ├─┼─┼───────────┼─────────────────────┤ │14│吳│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1.被害人吳佩圜於警詢指述 │ │ │佩│、年籍不詳,佯裝為吳佩│(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 號卷第152 至│ │ │圜│圜友人「黃智遠」之人,│154 頁) │ │ │ │於104 年10月7 日下午13│2.謝豪特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 5079號VISA金融卡 │ │ │ │NE傳送訊息予吳佩圜,稱│(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號卷第146 頁 │ │ │ │須借款3 萬元處理帳單問│ ) │ │ │ │題云云,致吳佩圜陷於錯│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 │ │ │ │誤,匯款1 萬元,至上開│(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號卷第151 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謝豪│ ) │ │ │ │特右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刑│ │ │ │內。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便格式表 │ │ │ │ │(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 號卷第155 頁│ │ │ │ │ 、158 頁) │ │ │ │ │5.上海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號卷第156 頁 │ │ │ │ │ ) │ │ │ │ │6.謝豪特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5079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 │(105 年度偵字第3971號卷第66頁) │ ├─┼─┼───────────┼─────────────────────┤ │15│黃│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1.被害人黃美華於警詢指述 │ │ │美│、年籍不詳,佯裝為黃美│(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 號卷第160 頁│ │ │華│華友人「陳秀珠」之人,│正反面) │ │ │ │於104 年10月7 日中午12│2.謝豪特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 │ 5079號VISA金融卡 │ │ │ │LINE傳送訊息予黃美華,│(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號卷第146 頁 │ │ │ │稱有急用須借款云云,致│ ) │ │ │ │黃美華陷於錯誤,匯款2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 │ │ │ │萬9,985 元,至上開詐欺│(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 號卷第159 頁│ │ │ │集團成員指定之謝豪特右│ ) │ │ │ │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刑│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 號卷第161 頁│ │ │ │ │反面) │ │ │ │ │5.謝豪特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5079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 │(105 年度偵字第3971號卷第66頁) │ ├─┼─┼───────────┼─────────────────────┤ │16│張│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1.被害人張秀玉於警詢指述 │ │ │秀│、年籍不詳,佯裝為張秀│(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 號卷第163 至│ │ │玉│玉大嫂之人,於104 年10│164 頁) │ │ │ │月7 日下午14時許,以手│2.謝豪特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 5079號VISA金融卡 │ │ │ │予張秀玉,稱須借款3 萬│(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號卷第146 頁 │ │ │ │元云云,致張秀玉陷於錯│ ) │ │ │ │誤,匯款2 次共3 萬元,│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 │ │ │ │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號卷第162 頁 │ │ │ │之謝豪特右揭台北富邦銀│ ) │ │ │ │行帳戶內。 │4.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 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 號卷第165 至│ │ │ │ │167 頁) │ │ │ │ │5.張秀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存│ │ │ │ │ 摺封面及內頁-104年10月7 日交易明細影本、│ │ │ │ │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 號卷第168 至│ │ │ │ │171 頁) │ │ │ │ │6.謝豪特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5079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 │(105 年度偵字第3971號卷第66頁) │ ├─┼─┼───────────┼─────────────────────┤ │17│范│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1.被害人范文安於警詢指述 │ │ │文│、年籍不詳,佯裝為范文│(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 號卷第173 至│ │ │安│安之老師「陳秀珠」之人│174 頁) │ │ │ │,於104 年10月7 日下午│2.謝豪特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13時04分許,以手機通訊│ 5079號VISA金融卡 │ │ │ │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范文│(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 號卷第146 頁│ │ │ │安,稱須借款3 萬元云云│ ) │ │ │ │,致范文安陷於錯誤,匯│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 │ │ │ │款3 萬元,至上開詐欺集│(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號卷第172 頁 │ │ │ │團成員指定之謝豪特右揭│ ) │ │ │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刑│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 │ │ │ │ │(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 號卷第175 至│ │ │ │ │ 176 頁、180至181 頁) │ │ │ │ │5.范文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 號存摺│ │ │ │ │ 封面及內頁-104年10月7 日交易明細影本、匯│ │ │ │ │ 款申請書 │ │ │ │ │(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 號卷第177 至│ │ │ │ │179 頁) │ │ │ │ │6.謝豪特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5079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 │(105 年度偵字第3971號卷第66頁) │ ├─┼─┼───────────┼─────────────────────┤ │18│邱│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1.被害人邱珮雯於警詢指述 │ │ │珮│、年籍不詳,佯裝為邱珮│(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 號卷第190 至│ │ │雯│雯友人「張汸稘」之人,│191 頁) │ │ │ │於104 年10月7 日下午13│2.謝豪特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 5079號VISA金融卡 │ │ │ │NE傳送訊息予邱珮雯,稱│(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號卷第146 頁 │ │ │ │須借款3 萬元云云,致邱│ ) │ │ │ │珮雯陷於錯誤,匯款3 萬│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臺北市政府│ │ │ │元,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 │ │指定之謝豪特右揭台北富│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邦銀行帳戶內。 │ 表 │ │ │ │ │(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 號卷第188 至│ │ │ │ │ 189 頁、193頁) │ │ │ │ │4.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根 │ │ │ │ │(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號卷第192 頁 │ │ │ │ │ ) │ │ │ │ │5.謝豪特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 │(105年度偵字第3971號卷第66頁) │ ├─┼─┼───────────┼─────────────────────┤ │19│陳│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1.被害人陳劍峯於警詢指述 │ │ │劍│、年籍不詳,佯裝為陳劍│(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 號卷第187 頁│ │ │峯│峯友人「葉維銘」之人,│正反面) │ │ │ │於104年10月7日下午13時│2.謝豪特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40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 5079號VISA金融卡 │ │ │ │LINE傳送訊息予陳劍峯,│(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號卷第146 頁 │ │ │ │稱須借款1萬元云云,致 │ ) │ │ │ │陳劍峯陷於錯誤,匯款1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臺北市政府│ │ │ │萬元,至上開詐欺集團成│ 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員指定之謝豪特右揭台北│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富邦銀行帳戶內。 │ 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 │ │ │ │ 通報單 │ │ │ │ │(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 號卷第182 至│ │ │ │ │186 頁) │ │ │ │ │4.謝豪特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 │(105 年度偵字第3971號卷第66頁) │ ├─┼─┼───────────┼─────────────────────┤ │20│葉│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1.被害人葉千慧於警詢指述 │ │ │千│、年籍不詳,佯裝為葉千│(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 號卷第149 頁│ │ │慧│慧小叔之人,於104 年10│正反面) │ │ │ │月7 日下午15時21分許,│2.謝豪特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 │ │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 號VISA金融卡 │ │ │ │訊息予葉千慧,稱須借款│(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號卷第146 頁 │ │ │ │3 萬元云云,致葉千慧陷│ ) │ │ │ │於錯誤,匯款3 萬元,至│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 │ │ │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號卷第148 頁 │ │ │ │謝豪特右揭台北富邦銀行│ ) │ │ │ │帳戶內,嗣葉千慧察覺遭│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刑│ │ │ │詐騙即通知銀行,銀行立│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即幫其簽存,該筆款項雖│(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2447號卷第150 頁 │ │ │ │有匯出,惟尚未遭領取,│ ) │ │ │ │待次日之營業日後,銀行│5.謝豪特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 │ │已將該筆3 萬元匯款轉入│ 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葉千慧帳戶。 │(105 年度偵字第3971號卷第66頁)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卡號 │ 款地 │金額 │ ├──┼─────────┼────────┼───────────┼────┤ │1 │104 年10月2 日15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臺中市西區南屯路1 段60│20005 │ │ │時45分 │000-00000000000 │號便利商店 │ │ │ │ │號簡聖峰帳戶 │ │ │ ├──┼─────────┼────────┼───────────┼────┤ │2 │104 年10月2 日18 │同上 │臺中市南區大慶街2 段36│20005、 │ │ │時41、42分 │ │號 便利商店 │10005 │ ├──┼─────────┼────────┼───────────┼────┤ │3 │104 年9 月30日15 │同上 │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 段 │20005、 │ │ │時42、43、43、 │ │215 號便利商店 │20005、 │ │ │44、45分 │ │ │20005、 │ │ │ │ │ │20005、 │ │ │ │ │ │4005 │ ├──┼─────────┼────────┼───────────┼────┤ │4 │104 年9 月30日16 │同上 │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2段 │905 │ │ │時8 分 │ │222號便利商店 │ │ ├──┼─────────┼────────┼───────────┼────┤ │5 │104年10月10日 │彰化銀行帳號 │不詳 │20005 │ │ │ │00000000000000 │ │ │ │ │ │號李向明帳戶 │ │ │ ├──┼─────────┼────────┼───────────┼────┤ │6 │104年10月10日 │同上 │不詳 │15005 │ ├──┼─────────┼────────┼───────────┼────┤ │7 │104年10月10日 │同上 │不詳 │20005 │ ├──┼─────────┼────────┼───────────┼────┤ │8 │104年10月10日 │同上 │不詳 │905 │ ├──┼─────────┼────────┼───────────┼────┤ │9 │104年10月10日 │同上 │不詳 │9005 │ ├──┼─────────┼────────┼───────────┼────┤ │10 │104年10月10日 │同上 │不詳 │905 │ ├──┼─────────┼────────┼───────────┼────┤ │11 │104 年10月7 日13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櫃員編號DD4021 │20005 │ │ │時44分 │000000000000號謝│ │ │ │ │ │豪特帳戶 │ │ │ ├──┼─────────┼────────┼───────────┼────┤ │12 │104 年10月7 日13 │同上 │同上 │9005 │ │ │時44分 │ │ │ │ ├──┼─────────┼────────┼───────────┼────┤ │13 │104 年10月7 日13 │同上 │同上 │905 │ │ │時52分 │ │ │ │ ├──┼─────────┼────────┼───────────┼────┤ │14 │104 年10月7 日14 │同上 │櫃員編號DD4021 │20005 │ │ │時8 分 │ │ │ │ ├──┼─────────┼────────┼───────────┼────┤ │15 │104 年10月7 日14 │同上 │同上 │20005 │ │ │時9 分 │ │ │ │ ├──┼─────────┼────────┼───────────┼────┤ │16 │104 年10月7 日14 │同上 │同上 │20005 │ │ │時10分 │ │ │ │ ├──┼─────────┼────────┼───────────┼────┤ │17 │104 年10月7 日14 │同上 │同上 │10005 │ │ │時10分 │ │ │ │ ├──┼─────────┼────────┼───────────┼────┤ │18 │104 年10月2 日15 │新光銀行帳號 │設備代號U00247DB │20005 │ │ │時15分 │0000000000000號 │ │ │ │ │ │李緯祥帳戶 │ │ │ ├──┼─────────┼────────┼───────────┼────┤ │19 │104 年10月2 日15 │同上 │同上 │20005 │ │ │時16分 │ │ │ │ ├──┼─────────┼────────┼───────────┼────┤ │20 │104 年10月2 日15 │同上 │同上 │20005 │ │ │時17分 │ │ │ │ ├──┼─────────┼────────┼───────────┼────┤ │21 │104 年10月2 日15 │同上 │同上 │20005 │ │ │時17分 │ │ │ │ ├──┼─────────┼────────┼───────────┼────┤ │22 │104 年10月4 日13 │同上 │設備代號21471 │20005 │ │ │時37分 │ │ │ │ ├──┼─────────┼────────┼───────────┼────┤ │23 │104 年10月4 日13 │同上 │設備代號21470 │20005 │ │ │時59分 │ │ │ │ ├──┼─────────┼────────┼───────────┼────┤ │24 │104 年10月4 日14 │同上 │同上 │20005 │ │ │時0 分 │ │ │ │ ├──┼─────────┼────────┼───────────┼────┤ │25 │104 年10月4 日14 │同上 │設備代號00000000 │20005 │ │ │時17分 │ │ │ │ ├──┼─────────┼────────┼───────────┼────┤ │26 │104 年10月4 日14 │同上 │同上 │10005 │ │ │時19分 │ │ │ │ ├──┼─────────┼────────┼───────────┼────┤ │27 │104 年10月4 日14 │同上 │設備代號00000000 │20005 │ │ │時34分 │ │ │ │ ├──┼─────────┼────────┼───────────┼────┤ │28 │104 年10月4 日14 │同上 │同上 │10005 │ │ │時35分 │ │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L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支 │ ├──┼───────────────────────┼───────────┤ │ 2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張 │ │ │帳戶提款卡 │ │ ├──┼───────────────────────┼───────────┤ │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 │號帳戶提款卡 │ │ ├──┼───────────────────────┼───────────┤ │ 4 │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1張 │ │ │款卡 │ │ ├──┼───────────────────────┼───────────┤ │ 5 │A0013大陸銀聯卡尊榮卡Y3179 │1張 │ ├──┼───────────────────────┼───────────┤ │ 6 │A0014大陸銀聯卡尊榮卡Y27793 │1張 │ ├──┼───────────────────────┼───────────┤ │ 7 │A0022大陸銀聯卡尊榮卡Y3177 │1張 │ ├──┼───────────────────────┼───────────┤ │ 8 │A0023大陸銀聯卡尊榮卡Y1179 │1張 │ ├──┼───────────────────────┼───────────┤ │ 9 │A0018大陸銀聯卡尊榮卡Y3070 │1張 │ ├──┼───────────────────────┼───────────┤ │ 10 │A0017大陸銀聯卡尊榮卡Y5571 │1張 │ ├──┼───────────────────────┼───────────┤ │ 11 │10060大陸銀聯卡微風卡H5068 │1張 │ ├──┼───────────────────────┼───────────┤ │ 12 │10089大陸銀聯卡微風卡H5607 │1張 │ ├──┼───────────────────────┼───────────┤ │ 13 │10073大陸銀聯卡微風卡H5599 │1張 │ ├──┼───────────────────────┼───────────┤ │ 14 │10096大陸銀聯卡微風卡Y5076 │1張 │ ├──┼───────────────────────┼───────────┤ │ 15 │10099大陸銀聯卡微風卡Y4079 │1張 │ ├──┼───────────────────────┼───────────┤ │ 16 │10079大陸銀聯卡微風卡Y8078 │1張 │ ├──┼───────────────────────┼───────────┤ │ 17 │10080大陸銀聯卡尊榮卡Y4872 │1張 │ ├──┼───────────────────────┼───────────┤ │ 18 │新臺幣 │12萬1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