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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黃仁松林榮龍唐中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淑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訴字第474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4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7 月4 日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判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陳淑惠(下稱被告)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於法並無違誤或有濫用裁量權情形。被告上訴理由,未針對原審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有何違法、不當為指摘,僅稱其國中肄業,家有丈夫、父母、胞弟在監執行,父親罹病,需人照顧,其受此教訓,將努力戒除毒癮等語,並指摘原審量處刑度太重云云。然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無業,育有一子女已28歲,有兄、姐各1 人,均已離婚,另有胞弟1 人服刑中,母親健在且有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未戒除毒癮,反而一再施用,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情節,暨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於法並無違誤。

㈡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部分,形式上雖已提出上訴理由,惟僅係就原判決於科刑時,已審酌事項,再行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僅單純為其自身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難謂具備首揭得為第二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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