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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何志通石馨文葉明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宗霖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宗霖對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第一項)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恐嚇危害安全罪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主張自己於民國104年5月14日凌晨在苗栗縣竹南鎮○○街賭場內外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亦依照被告之主張,認定該次犯行構成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該罪名及判刑內容,即已不符合上訴第三審要件。茲被告仍對本院就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