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53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31號
- 抗告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俊勳
具 保 人 林靜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吳俊勳(下稱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林靜瑩(下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判決確定,本署檢察官乃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住居所,命受刑人於106年1月11日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經合法通知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經拘提未獲,復查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本署送達證書、本署檢察官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具保人負令受刑人隨傳隨到之責,應隨案件進行收受相關通知以踐行其具保責任,而本案具保人雖因案於105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然本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10日提訊具保人,要求其聯絡受刑人到案執行,經具保人表示:伊不知道受刑人在哪裡,對受刑人未按期到案執行,伊所繳納之保證金恐遭裁定沒收無意見等情,是本署檢察官於沒入保證金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並給予相當機會及時間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仍無法督促受刑人吳俊勲到案執行,即應受沒入保證金之制裁。至本案具保人雖因案入監執行,然並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情形,本得以通信、委託他人轉知或其他聯絡方式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自不影響其具保人責任之履行,要非僅因具保人入監執行,即毫無履行其具保人責任之方法,進而創設刑事訴訟法所無之免責事由,認定可解免具保人責任(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63號裁定參照);然原審徒以具保人收受執行通知當時既受執行,其人身自由、通信、電話等業因在監執行而受限制,與一般人生活狀態下之自由程度無可比擬,更非故意不履行其具保人責任,客觀上難苛求其應力求他法以履行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具保責任為由,裁定駁回本署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顯有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即屬「逃匿」之行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刑事訴訟法並無具保人因案在監在押,而解免其具保人責任之規定,苟於沒入保證金以前,有合法通知具保人,並給與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機會,具保人仍無法督促被告到案執行,即應接受沒入保證金之制裁。而具保人雖身陷囹圄,苟非有經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情形,自得以通信或其他聯絡方式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並不影響其具保人責任之履行,此與具保人縱無在監在押之情形,其履行具保人責任之手段,亦僅能以和平方式為之,無從以強制手段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並無不同,是具保人縱有在監在押之情形,在無受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情況下,其具保人責任並未因此解免。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林靜瑩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乃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居所,先後命受刑人於106年1月11日上午9時前、106年5月1日上午9時前到案執行,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復因受刑人已不知去向,而無法拘提到案,且亦查無受刑人有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拘票、員警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無疑。
(二)又具保人雖因案於105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迄今仍在監執行中等情,有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可稽;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已於106年4月10日提訊具保人,命具保人通知受刑人於106年5月1日上午9時前到案接受執行,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已踐行使具保人得履行協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合法通知程序;且具保人雖因在監執行而人身自由、通信、電話等受有相當限制,然並無遭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限制之情形,尚非全無以通信或其他聯絡方式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可能,應不影響其履行具保人之責任;再者,刑事訴訟法僅以「被告逃匿」為沒入保證金之要件,並無具保人因案在監在押,而解免其具保人責任之規定,若因具保人在監在押即得免予沒入保證金,則被告於具保之初,僅需以將入監執行之人任具保人,即得規避此項具保責任,無從對被告形成遵期到案之壓力,顯違背具保規定之意旨;況具保人經檢察官提訊時已陳明其不知道受刑人之行蹤,亦無法聯絡受刑人等情,顯已表明無法履行其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具保人責任;是原審疏未詳究,率認具保人收受執行通知當時,其人身自由、通信、電話均受限制,非比常人之自由,且非故意不履行其具保人責任,客觀上無從苛求其履行具保人責任,逕予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容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判。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